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17號
原 告 宋瑞民
被 告 藍信發
訴訟代理人 藍秀琴
藍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
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含營業損失50,000元、慰撫金2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表示欲撤回營業損失部分,僅請
求慰撫金250,0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核
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
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13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巷○號前馬路此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
,對原告稱「你很雞掰」、「我等一下拿這隻戳給你死」等
語(臺語,以下均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並致其心生畏
懼;又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處所,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原告辱以「蓋雞掰啦」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另
於107年6月20日16時許,在上開處所,基於侮辱、恐嚇之意
,手持鐵槌朝原告丟擲作勢傷害之,因原告閃躲幸未擊中,
復對原告稱「幹你娘雞掰」、「我等一下拿這隻戳給你死」
、「我等一下打給你死」、「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原告
名譽並致其心生畏懼,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原告之精神及名
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經受到教訓,且被告年事已高,又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
面),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所主張遭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以前揭方式辱
罵、恐嚇,致原告人格權受損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兩造刑事
案件(本院108年易字第69號)卷宗屬實,且被告所為業經
該案判決論以恐害危害安全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至9頁),復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僅因與
原告間之糾紛,即公然對原告口出前述侮辱言語,又以前述
方式恐嚇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影響原告名譽、造成
原告心生畏懼,顯然足使原告之精神遭受相當痛苦,原告自
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
所受之損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名
譽犯行而受有人格權之侵害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現經營
清洗水塔、環境整理工作,每月營業額約150,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正常,107年度有利息所得57,938元,名下無土地
、房屋、汽車等財產資料;被告目前無工作,靠女兒撫養,
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暨由本院依職權調取雙
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為佐(本院卷證物存置袋
)。故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侵害行為之手段、情狀
、原告人格權受損害之程度,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歷、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25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
17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1份可考(見附民字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6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
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年6月28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然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此為准
駁之判決,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
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