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7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睿程
複 代理人 林子宸
被 告 林水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王宥雅 所有、由訴外人吳岱
霖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左後視鏡,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
維修支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3,551元(含工資9,575元
、零件43,97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51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是車主違規將車停在路中間,且當時對方車
主表示要自己用保險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時,擦
撞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於
送修後支出前揭費用,且原告業已賠付車主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高雄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
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
,復與本院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提供系爭事
故相關資料,該分局以108年5月1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
1304200號函檢附之該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相符,且未為被告
所爭執,堪信為真。考量若被告當時有注意前方狀況並適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不致與位在前方且處於靜止狀態之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
王宥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所辯當時對方車主
表示要自己用保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雖與
警方上開紀錄表記載雙方同意由保險公司理賠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20頁),但當時車主既未曾表示放棄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則其是否委由保險公司處理,與原告得否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實無直接關聯,
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1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車輛行照之記載,又參酌民法第
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出廠日為該年月15日),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6年6月19日,已使用1年6月(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982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976÷(5+1)
≒7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1+6/12)≒109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
3298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9575
元,合計42557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
)。又按汽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本院斟酌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被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案發時違規將車停在路中乙情,核
與警方所提供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在車道上之情形相符
(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頁反
面),足認系爭車輛當時之停車地點實已對其他人、車通行
造成妨礙,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有違,
且此一過失同為本案事故之發生原因,爰認被告於系爭事故
之過失比例為7/10,據以折算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9
,790元(計算式:42557元x0.7=29789.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29,79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並
無原告於起訴前已催告被告履行之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於108年5月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翌
日即同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