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告 陳豐昌 即祭祀公業三王公管理人
弄10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7日經由訴外人 陳火成 (已亡故)之介紹,與祭祀公業 陳溪南 、祭祀公業陳六房公及祭祀公業三王公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陳火成、陳豐昌(原名陳永昌)、 陳偉彬 、 陳傳生 、 陳獻魁 、 陳孝昌 及 陳烈長 等人簽訂經辦契約書,受託處理上開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330、652、693、690等地號之土地,核發派下員核定公告及管理人選任登記等一切手續,約定全部代辦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付款方式則以出售土地繳清,嗣上開祭祀公業之核定公告及管理人選任登記後,並選任陳豐昌登記為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詎被告竟偽造兩造簽立之清償債務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代辦費600萬元,持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惟系爭協議書立書人之簽名及印章皆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書寫,而係被告所偽造,因原告不諳法律及不識字,被告復向原告誆稱交由被告全權處理,原告不疑有他誤以為已處理完畢而未聲明異議致為確定,被告並進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祭祀公業三王公所有土地,獲分配7,380,568元,則被告以偽造之協議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藉由支付命令程序,致使原告之財產遭法院拍賣,已侵害原告權利,構成侵權行為,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80,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略以:原告於93年9月21日收受本院93年度促字第53199號支付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致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而另案原告於95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起返還土地所有權狀訴訟,原告於審理中,對於該支付命令確定600萬元之債務,亦不爭執,甚至催告被告得隨時向原告領取,則被告持本院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3年9月13日持系爭協議書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93年9月15日核發原告應向被告清償600萬元,及自9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後,未遵期提出異議,致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促字第53199號支付命令卷宗查閱屬實)。
(二)原告於95年10月12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所有權狀訴訟,於審理過程中,被告具狀抗辯其已取得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原告非但未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偽造,並於96年1月4日以準備書狀催告被告得隨時向原告領取600萬元(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03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三)被告96年7月19日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拍賣結果,被告獲分配7,380,568元(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47519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可否再爭執系爭協議書屬偽造?被告有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件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佣金債權存在,經聲請新竹地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雖與確定支付命令之「佣金債權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就兩造間確定有「佣金債權存在」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對原告有代辦費600萬元債權存在,經聲請本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就兩造間確定有「代辦費600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據上說明,原告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是原告復以系爭協議書為被告偽造,而否認被告對原告有代辦費600萬元債權,自不足採。
(二)次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協議書「陳豐昌」簽名之筆跡,以明係被告偽造原告之簽名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除有陳豐昌之簽名外,尚有陳豐昌之印文,縱陳豐昌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甚至係被告所簽,亦不足推論系爭協議書即係被告所偽造,故本院認尚無送鑑定之必要。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持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拍賣結果,被告並獲分配7,380,568元等情,皆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且無行使權利過當情形,難謂有何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即未盡,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持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乃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要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80,5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