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係於民國95年11月6日至95年11月21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補充:被告雖辯稱其係於95年11月2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麥當勞餐廳,以每本4000元代價,一次出售所申請設立之合庫、土銀、台企、寶華等4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而寶華銀行部分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云云。惟查,被告無法提出其係一次出售上開四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證據,以供本院查明,其空言辯解,已難採信,且查,被告在95年11月2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麥當勞餐廳,以4,000元代價出售其寶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稱被害人 羅楊碧梅 (聲請書誤載為 何素清 )之友人「 莉莉 」名義,表示因合夥做生意需要資金週轉為由,使被害人羅楊碧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5年11月28日匯款30,000元至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寶華銀行帳戶,而受損害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下稱前案),前案之詐騙方式與本案係以中獎需購買電器產品始能領取獎金之手法,顯不相同,應係不同之詐欺集團所為,被告辯稱其係出售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應非事實,又依卷附被告申請之合庫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該帳戶係於95年9月19日開戶(開戶時存入1000元,於開戶後同日即以金融卡領出),95年10月5日有薪資8,263元存入,95年10月11日以金融卡分2次領出8,200元,又於95年11月6日有薪資22,615元存入,隨即於同日以金融卡分2次提領22,600元,嗣於95年11月21日始有「 胡惠閔 」以無摺現存方式存入1,000元,惟翌日(22日)即以金融卡提領出,嗣後直至95年12月14日前均無交易發生,依上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開設帳戶之目的係為供薪資轉帳之用,迄95年11月
6日前,上開帳戶均僅有薪資存入及提領紀錄,並無其他交易行為,因之,95年11月6日以後之交易行為,應非被告所為,換言之,被告係在95年11月6日至95年11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合庫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出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用,應屬明確。綜上事證,被告辯稱其係將包含本案之合庫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其他三家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次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並不足採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之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合庫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供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被害人甲○○因受詐欺而匯款6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有被告上開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而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雖屬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惟本院所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存摺則由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在銀行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應無疑義,自不得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