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魏君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事實
一、丁○○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7年1月初某日起之數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或臺北市○○○路某處等地,乘丙○○、己○○、乙○○等人因急迫而需舉債濟急之際,或單次,或多次接續,分別貸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3人,進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後,因丙○○、己○○無力還款,丁○○為催討2人積欠之債務,復夥同戊○○(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及該2名不詳成年男子,於97年6月27日上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路○○○號「絕色酒店」即丙○○工作地點,將丙○○帶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藏愛旅館」,要求丙○○打電話調錢還款,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藏愛旅館」附近,將丙○○交予丁○○,由丁○○帶同丙○○到臺北市○○○路○段附近之某鞋店,與己○○之父親庚○○商談己○○所欠債務還款事宜,然因均無結果,丁○○乃帶丙○○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處,令丙○○簽立本票、借據及保管條後,始讓丙○○離去,其間,戊○○、該2名不詳成年男子及丁○○,或以勾肩等行為,或以「如果想跑就打斷手腳」、「沒拿錢來贖就別想跑」等言語恫嚇,使丙○○不敢任意離去,而遭剝奪行動自由數小時。嗣於98年1月間,丙○○、己○○、乙○○無法忍受丁○○一再以不當方法催討債務,遂報警處理,警方於98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搜索,扣得丙○○、己○○因借款所簽立之本票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為前揭重利、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從未借款予乙○○,借款給丙○○、己○○利息的計算方式,則是每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1個月利息5百元,非屬重利;其未曾到過「藏愛旅館」,雖有與丙○○同往臺北市○○○路附近之某鞋店與庚○○協調己○○積欠之債務,但僅是請丙○○代為聯絡,未施以言語恐嚇或剝奪丙○○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丙○○、己○○、乙○○所為重利及對丙○○所為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分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己○○、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分見本院卷第60至73頁;第165至171頁;第120至122頁),其等就借貸緣由、時間、地點、利息之計算等重利犯行主要情節,及丙○○就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相關過程,證言均具體明灼,未見有挾怨報復之情形。而被告對丙○○、己○○所為重利犯行,有扣案2人所簽立之本票、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至50頁);被告對乙○○所為重利犯行,同經證人即介紹乙○○向被告借錢之己○○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被告對丙○○所為妨害自由犯行,則與證人即丙○○女友 莊昕廷 、證人即己○○女友甲○○所證於97年6月27日曾接到丙○○電話及彼此對話內容(分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第78至80頁)、證人戊○○所證於是日與另2名成年友人偕同丙○○,自「絕色酒店」同往「藏愛旅館」,之後與被告在「藏愛旅館」附近見面,由被告將丙○○接走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證人即己○○父親庚○○所證被告於該日與其相約在鞋店內商談己○○所欠債務還款事宜,見到丙○○神色緊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俱無相違,足佐被害人丙○○、己○○、乙○○之證詞為真。衡量被告利用丙○○、己○○、乙○○急迫而需舉債濟急之際,貸款予3人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且該利息計算方式,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自屬重利行為,而被告之後向丙○○索取債務,以勾肩等行為或恐嚇之言詞,使丙○○不敢任意離去,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亦甚明確。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質疑各證人之說詞有矛盾之處(見本院卷第179至194頁)。然其所為辯解,除與前揭證據不符外,衡情,丙○○、己○○均自承其等債信不佳,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借款,且之前曾多次向地下錢莊借款過,在與被告不具特別情誼或信賴關係,復未提出擔保品供擔保之情形下,被告所言利息計算方式即每借1萬元,1個月利息5百元云云,與一般地下經濟借款之計息方式,顯然有間,當是避重就輕之詞;再者,由被告自承「有一次丙○○帶乙○○來,但我錢是交給丙○○,因為我不認識乙○○,所以不可能借錢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可知被告確曾與乙○○見面,且斯時有討論借款事宜,即便被告並未將款項交予乙○○本人,惟乙○○係親自簽立借款本票,已經其證述明確,借款之人自是乙○○無訛,此並為被告所知;又被告坦承戊○○為其催討債務(見偵查卷第7頁),97年6月27日係經戊○○通知,始與丙○○見面,但丙○○之後並未籌到款項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丙○○不論是有意規避債務或無力還款,被告既是透過戊○○方能掌握丙○○行蹤,若無外力介入,丙○○如何願意與戊○○、另2名不認識之男子、丁○○同處數小時,且陪同至數個不同地方?益徵被告所辯不實。至被告指摘各證人所證之借款金額、次數、利息計算……等有關重利犯行之說詞不一,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如受控制之時間、丙○○打電話予何人、電話中談到何事……等說法,同有差異云云,徵諸丙○○、己○○曾多次向地下錢莊借款,相關細節本易混淆,兼之時間久遠,各證人對部分細節記憶不清,以自己主觀意見填補致有出入,尚難苛責,不足反推所言不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重利、妨害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對丙○○、己○○、乙○○所為重利犯行,皆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對丙○○所為妨害自由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共犯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恐嚇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參照),不另論罪;其等為催討債務所為之強暴脅迫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祇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戊○○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3件重利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以不當方式催討款項,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害,所為非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之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至扣案丙○○、己○○借款時簽立之本票等物,於渠2人清償債務後,被告有返還之義務,且重利罪之被害人,仍應給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其本金,此部分金額非犯罪所得,亦無從自扣案之本票所載金額中分割;其餘起訴書所載扣案物品,則無從認定與被告之犯行相關,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俱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借款人│約定本金│計息方式│├──┼──────┼─────────┼───┼────┼───────┤│1│97年1月初某│在臺北縣板橋市雙十│丙○○│10萬元(│每10日為1期,│││日至同年3月│路2段46巷10號及臺││實拿9萬│每期利息1千元│││間某日│北市○○○路某處等││元)│││││地││││├──┼──────┼─────────┼───┼────┼───────┤│2│97年3月初某│在臺北縣板橋市雙十│己○○│20萬元(│每10日為1期,│││日至同年6月│路2段46巷10號及臺││實拿17萬│每期利息1千元│││間某日│北市○○○路某處等││)│││││地││││├──┼──────┼─────────┼───┼────┼───────┤│3│97年4月間某│在臺北縣板橋市雙十│乙○○│2萬元(│每10日為1期,│││日│路2段46巷10號││實拿1萬│每期利息1千元││││││8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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