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庚○○
己○○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周春米律師被告辛○○住屏東市○○里○○路○○○號
居屏東縣○○鄉○○路○○巷○○號丁○○住屏東縣○○鄉○○村○○街○巷○號戊○○住屏東縣屏東市○○路690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戰勝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各
1份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本件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訴訟進行中,於民國97年8月5日具狀追加丁○○、戊○○為本件被告,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承辦銀行貸放款項,詳如後述,有無債務不履行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爭點共通,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甲○○原係 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雄企銀)東屏東分行經理,負責綜理該分行授、徵信業務之審核;被告庚○○原係高雄企銀東屏東分行西屏東辦事處主任,84年間西屏東辦事處升為分行,由被告庚○○擔任西屏東分行經理,負責綜理該分行授、徵信業務之審核;被告己○○則係該分行徵信調查員,負責該分行徵信業務之經辦;被告丁○○為西屏東辦事處副主任,嗣擔任西屏東分行副理;被告戊○○則為徵信課課長,均係為高雄企銀處理事務之人。被告辛○○原係國中體育教師,嗣改行養鱉及投資股票,為週轉之用,長期以屏東市○○段○○○○○號土地為擔保,向高雄企銀貸款,原金額僅止於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嗣追加至400萬元。迄83年1月,被告辛○○因需款孔急,以其所有之屏東市○○段725之24地號、面積4,850平方公尺之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向高雄企銀貸款1,000萬元,而被告甲○○、庚○○、己○○、丁○○、戊○○明知被告辛○○清償能力不佳,且未檢附鄰近地段買賣成交紀錄或相關資料佐證,即違背忠實義務逕以當年度公告現值之9.2倍高額鑑估放款值為1,024萬9020元而予以高額撥貸。另依內政部地政司製作之都市地價指數表,屏東市地價指數自84年
3月即反轉向下,84年8、9月間,被告庚○○、甲○○竟違背忠實義務除另核貸400萬元給被告辛○○外,被告甲○○、庚○○、丁○○、戊○○、己○○完全無視屏東市不動產景氣早已大幅滑落,竟仍違背忠實義務將系爭土地高額鑑估,由每平方公尺由5,600元,提高至7,800元,鑑估放款值提高至1,409萬220元,而增貸至1,400萬元(下稱系爭不良債權)。上開款項核貸時,因被告辛○○尚有另筆擔保放款400萬元(即前述洛陽段建地),2案合計1,800萬元,已逾分行經理權限(即1,400萬元),惟該分行於未獲總行批示前,被告甲○○、庚○○即逕予貸放,明顯違背高雄企銀授信授權規定。迄85年9月間,被告辛○○申請展期時,被告己○○更於同年9月2日製作極為荒謬之徵信報告稱:「辛○○從事水產養殖,月入70至80萬元」云云,而被告甲○○、庚○○、丁○○、戊○○無視內容之荒謬,仍於同年10月准予展期。嗣被告辛○○無清償能力,投資失利,系爭土地亦拍賣無著,系爭不良債權均成呆帳,高雄企銀至今追償無門,損失不貲。
㈡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83、84年間為1,200元,至95年間法院
進行拍賣時,公告現值調高為1,400元,拍賣鑑估之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200元,則回溯至83、84年間之土地鑑估價格應不至高於每平方公尺1,200元始合理,而被告甲○○、庚○○、己○○、丁○○、戊○○竟然鑑估達每平方公尺5,60
0元及7,800元,顯然悖於常情,而有高估情事,且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價格或其它證明,顯然違背「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要求承辦人員核實估價之忠實義務。又被告己○○對於為何將土地時價鑑估為7,800元,並無任何交代,亦未指出有赴現場勘查或向誰實地訪價調查或有誰陪同去訪價調查,甚至連公告現值都沒調查當年度或去年度的金額,即照抄前手錯誤的舊資料850元(實際公告現值為1,400元),故可證被告己○○並無實際訪查之事實,顯悖於職務上應盡之義務。被告辛○○於本件申貸均未提出其他存款、營業所得、發票憑證等財力證明,而徵信人員亦未審酌,逕謂被告辛○○從事農務,並投資娛樂業、建築業及水產養殖業,月收入分別可達30萬元(見83年1月21日之徵信報告表)、
23萬元(見84年8月17日之徵信報告表)、70萬元至80萬元(見85年9月2日之徵信報告表),而無任何查證資料,如此徵信方式有違常理,且被告辛○○係83年底才開始養鱉,養鱉到出售過程須一年,惟養鱉市場自85年起即日漸低迷,85年中更下跌至前一年的1/2,只要是84年間才投入養殖之業者就會賠本,故被告辛○○於84年間應都只有支出,則徵信報告表上記載被告辛○○有投資水產養殖業之收入,月收入分別可達30萬元、23萬元云云,顯然不實。況被告己○○處理系爭不良債權展期之徵信報告表卻記載:「近來成鱉價格看好,投資收入應可再增加,每月投資收入可達70-80萬元」等語,更明顯不實。再者,總行審查部尚未超限歸戶審查完畢,分行即逕予放款,足見被告甲○○、庚○○逾越授權而核貸之事實,違背忠實義務,至為明顯。是以,依高雄企銀頒訂之授信政策第2、14、16條、徵信作業準則第13、14、15、16、36條規定及82年6月17日82高銀總審查字第2378號函令,系爭不良債權之徵信,被告甲○○、庚○○、己○○、丁○○、戊○○根本未向被告辛○○查證是否有投資娛樂業、建築業之事實,即逕為記載有投資;根本未去擔保品現場實地勘查,亦未訪價,即以無道路相連、交通不便利之農地作高額估價;被告辛○○未提供財產及收入證明,而其所陳述之每月收入,既然無法確信,竟不向同業養鱉業者蒐集資料或作側面查證,自行推估土地時價高於公告現值
6.59倍,毫無依據及說明;撥款後,未依「授信覆審辦法」予以追償,辦理展期時竟未重新評估,不知鱉價已大幅滑落,還記載近來價格看好,被告辛○○之投資收入應可增加至每月70萬元至80萬元。
㈢從而,是否真有投資事業之收入,此為還款來源及償債能力
最重要的評估,然被告甲○○、庚○○、己○○、丁○○及戊○○俱皆違背上開各項授信政策及徵信作業準則之規定。雖有刑事判決認無故意背信之行為,但至少亦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且該過失侵權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而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而言,縱認被告甲○○、庚○○、己○○、丁○○、戊○○、辛○○無侵權行為可言,然被告甲○○、庚○○、己○○、丁○○、戊○○身為高雄企銀東屏東分行及西屏東辦事處之職員,而未依上開授信政策及徵信作業準則之規定辦理徵信作業,顯然亦違反其職務契約關係,未誠實提出勞務給付,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被告甲○○、庚○○、己○○、丁○○、戊○○未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然被告甲○○身為東屏東分行經理,被告庚○○身為西屏東辦事處主任, 嗣升 為西屏東分行經理,均與高雄企銀間具有委任關係,並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本件貸款案之委任事務,惟被告甲○○、庚○○既未盡實查核被告己○○、丁○○、戊○○之徵信報告,亦不稍加注意,於無道路相連、交通不便利、價值不高之農地,竟估價高於公告現值6.59倍,借戶又未提供個人年度所得憑證或財產證明文件,收入未經查證等諸多不利因素,顯示該借款戶之償債能力存有潛在危機之情形下,卻仍不親自查證或督促所屬查證各項陳述是否屬實,而濫於徵信報告表上核章通過,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甚明,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迄至91年1月間,因高雄企銀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淨
值已成負數,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財政部乃於91年1月28日依銀行法第62條、第62條之2之規定暨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之規定,以台財融(四)字第0914000014號函指定原告為接管人。又高雄企銀已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原告以高雄企銀接管人之地位,受託辦理公開標售之作業,並代重建基金辦理賠付資產負債之差額等相關事宜。嗣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標得除信託業務及不良債權以外之高雄企銀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已於93年6月3日簽訂「概括讓與承受暨賠付合約」,且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玉山銀行資產、負債之差額130餘億元。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玉山銀行關於高雄企銀資產負債之缺口,自取得高雄企銀依法得向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求償之權利,原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提起民事訴訟。
㈤基上,系爭不良債權超貸案導致高雄企銀損失達1,800萬元
,原告接管高雄企銀後辦理不良授信案之清理,於92年6月30日將系爭不良債權含其擔保物權之資產標售與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出售價格為228萬7485元。因此,高雄企銀之前揭損失,扣除不良債權之出售價格後,仍有1,571萬2515元之損失得向被告求償,並請求自系爭不良債權出售之翌日即92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571萬2515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83年1月20日被告辛○○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申請中期擔
保放款1,000萬元,當時徵信人員為訴外人 林建德 ,並非被告己○○,該貸款係分行經理權限範圍內並經分行經理核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84年8月17日被告辛○○申請增加貸款400萬元(即還清原來1,000萬元,再申請短期擔保放款1,400萬元),由於被告辛○○為高雄企銀往來多年之客戶,繳息正常,經徵信結果,所提供之土地價值足夠,且從事養鱉生意,市場熱絡,前景看好,遂准予貸放1,400萬元。貸放當時,西屏東辦事處尚未升格為西屏東分行,故再送東屏東分行核准,惟因被告辛○○在高雄企銀之貸款相加後為1,800萬元,被告甲○○未將該貸款案送總行而批示「如擬」,辦事處以為貸款程序完備,而於84年9月19日貸放。
嗣後本件貸款案於84年10月14日歸審時發現,隨即送總行審查部重行審查後,經總行批准核可貸放。85年8月30日被告辛○○申請上開1,400萬元及另筆400萬元貸款案展期,即送請總行核准,總行亦予核准。至於被告己○○在徵信報告表記載被告辛○○每月投資收入約70-80萬元,係綜合被告辛○○多年來在高雄企銀所繳之利息支出,養鱉所支付之飼料費、水電、平日生活支出,且當時被告辛○○所養之鱉已接近成鱉之階段,故被告己○○之鑑估並無不妥或高估情事。況總行審查部在「超過授權限額審議批覆書」所為之審查意見,亦認定月投資收入70-80萬元,係供參考,過去繳息正常,本件繳息應可順利。再者,高雄企銀從未對系爭不良債權授信案相關承辦人員任何議處之發動或決議,故被告甲○○、庚○○、己○○、丁○○、戊○○辦理本件貸款案,絕無違背任務致高雄企銀受有損害。
㈡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項,能否收回債權,取決於借款人之繳
款能力、還款意願、擔保品於執行時之市價,連帶保證人之資力及財產狀況等種種因素,若借款人願依約繳款,擔保品拍賣價格高於受償債權,或連帶保證人有足夠資力,原告所稱呆帳之損失仍不至於發生,反能依契約獲有高額利息收益,故種種影響呆帳成立之不確定因素若無法完全排除,尚不能謂呆帳之產生與貸放款項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甲○○、庚○○、己○○、丁○○、戊○○辦理本件貸放業務,並無逾權及任何過失,呆帳之產生與核准貸放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土地位在屏東市區,87年間經法院拍賣未拍出,係因不動產景氣滑落,且被告辛○○曾在系爭土地挖採砂石以致地價下跌所致,並曾經債權人申請假處分在案,故系爭土地之價值絕非僅有原告出售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之價格228萬7485元,原告之損害純因原告自行賤售造成,與被告自無因果關係,被告並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於91年
12月27日以存保法字第910015930號函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企銀辦理核貸放款案,有疑涉不法行為之案件共計49件」,故原告於91年12月27日即已知悉並認定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距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爰併提出時效抗辯。退步言,原告於92年6月30日將系爭不良債權含擔保物權出售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於斯時即知損害發生,距提起本件訴訟,同屬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被告甲○○於84年間受高雄企銀委任擔任該行東屏東分行經
理,負責綜理該分行授、徵信業務;被告己○○、戊○○、丁○○、庚○○則於84年間受高雄企銀僱用分別擔任該行東屏東分行西屏東辦事處之徵信調查員、徵信課長、副主任及主任,負責分行徵信業務。
㈡被告辛○○以系爭土地、建物為擔保品,於84年向高雄企銀
申請增加貸款至1,800萬元(屏東市○○段○○○○○號建物及土地貸款400萬元,系爭土地貸款1,400萬元),經被告己○○徵信及戊○○、丁○○、庚○○及甲○○審查後,送往總行核准,嗣高雄企銀准予核貸金額總共1,800萬元。㈢高雄企銀於91年1月28日經財政部指定原告為接管人,並由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法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原告以接管人地位,概括讓與高雄企銀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並辦理公開標售,由玉山銀行標得除信託業務及不良債權以外之高雄企銀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於93年6月3日簽訂概括讓與承受暨賠付合約,且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玉山銀行資產、負債之差額130餘億元。
㈣原告於接管高雄企銀後於92年6月30日將系爭不良債權含其
擔保物權之資產標售與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價格為228萬7485元。
㈤被告因系爭不良債權貸放一案,所涉犯背信罪嫌,除被告丁
○○、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判決有罪確定外,其餘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六、兩造爭執事項:⑴被告甲○○、庚○○、己○○、丁○○、戊○○辦理系爭不良債權徵信業務,是否應對高雄企銀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⑵被告應否對高雄企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庚○○、己○○、丁○○、戊○○未依高雄企銀頒訂之授信政策、徵信作業準則或82年6月17日82高銀總審查字第2378號函令,未誠實提出勞務給付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職務契約關係,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有責原因事實及損害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辛○○於83年1月20日向高雄企銀東屏東分行西屏東辦事處提出借款申請書,申請借款1,000萬元,該借款除由訴外人 蕭一川 、 蕭隆志 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提供其與蕭一川、蕭隆志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供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該貸款案由林建德擔任徵信調查員,負責擔保品之鑑估及徵信,不動產鑑估後,被告甲○○、庚○○亦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內用印表示同意,依林建德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表所載:「辛○○務農,種植芋頭、木瓜,並投資於娛樂事業及建築公司,預計農業改良,以種植網狀木瓜後月收入可達30萬元,資金用途為農務設備增添、改善排水系統及土質及從事相關行業之支出,償債來源為農務收入及相關行業之收入,預估月收入30萬元足以償還本息」等語,並依「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所載:「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850元,鑑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總值為2,716萬元,土地增值稅為1,577萬2200元,總計『上估價金額』為2,716萬元,『上估價淨額』為1,138萬元,『上放款值』為1,024萬9020元;內部配置、位置交通狀況說明欄內記載:「本抵押物位於屏東市大綠地社區、大綠地公園旁,交通方便」;使用情形欄則記載「種植木瓜、芋頭」。嗣被告辛○○於84年8月17日向高雄企銀同一辦事處提出借款申請書,申請借款1,400萬元,該借款同邀蕭一川、蕭隆志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第一順位為上開83年1月20日借款),還款來源為投資及從業收入,借款用途為添購農機設備之事實,該貸款案由被告己○○擔任徵信調查員,負責擔保品之鑑估及徵信,不動產鑑估後,被告甲○○、庚○○亦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內用印表示同意;被告己○○於徵信報告表內登載:「辛○○為退休教員,目前於潮州地區投資水產養殖事業,養殖鱉苗、成鱉、漁類等水產,銷售國內及大陸沿海地區,資金用途為投資水產養殖場,償債來源為投資收入,每月收入約有70-80萬元左右,近來成鱉價格看好,投資收入應可再增加,辛○○為本行舊貸放戶,往來正常,展望可」等語;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記載:「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850元,鑑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800元,總值為3,783萬元,土地增值稅為2,217萬4200元,總計『上估價金額』為3,783萬元,『上估價淨額』為1565萬5800元,『上放款值』為1,409萬220元;內部配置、位置交通狀況說明欄內記載:「本抵押物位於屏東市大綠地社區、綠地公園旁,交通方便」;使用情形欄則記載「種植木瓜、芋頭」,擬請准予追加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480萬元,連前共計1,680萬元,放款值1,400萬元等情,此有借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徵信報告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可稽(參刑事案件辛○○貸款案外放證物卷),並經刑事案件判決理由欄載明甚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憑信。依上開徵信及鑑估結果,系爭土地於83年1月間鑑估時每平方公尺5,600元,84年8月間鑑估時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800元,且依被告己○○於徵信報告表所記載之上開文字,其對於貸放款項,債權應可確保無虞,顯然極為樂觀。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己○○自行推估土地時價高於公告現值6.59
倍,毫無依據及說明一節,惟原告未能舉證當時系爭土地之時價,且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相去甚遠,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土地之時價,尚不能僅依公告現值作為判斷依據。又本件被告辛○○於83年1月20、84年8月17日申請借貸時,曾檢附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結算申報書,且經辦人員亦曾查詢被告辛○○有無退票紀錄及是否為行員關係戶,並據以填載個人信用評分標準表及放款適用利率評定表等情(參刑事案件辛○○貸款案外放證物卷第52-81頁),顯然被告甲○○、庚○○、己○○、丁○○、戊○○於審核被告辛○○申貸案時,尚非毫未調查或毫不知悉其信用狀況。另依「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點㈠土地甲第2項規定:
依上述方式估價時,其時價應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認定之,若無法確定時價時得以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同要點㈩規定:「上述擔保品之估價,其「時價」、「成交價」或「加成調整率」之採認,應檢附證明文件,並以下列方式辦理:①可資證明文件包括買賣契約書、發票憑證、繳款證明文件,或最近相同條件之成交實例或實地調查於勘查後認列可能成交之價格(或容易處分之價格);②證明文件應真實合理,徵信人員應確實調查」。是關於時價之認定,在無法取得買賣契約書、發票憑證、繳款證明文件,或最近相同條件之成交實例時,亦允許徵信人員以「實地調查於勘查後認列可能成交之價格或容易處分之價格」作為時價。本件徵信過程,據被告己○○陳述:我知道被告辛○○是退休老師,被告辛○○曾告知有投資不動產及遊樂場事業,於84年也有開始小額養鱉事業,到85年時我有看過養鱉場,也有請教有經驗的養殖戶,因為當時鱉產品很熱門,鱉價很好,報紙也有刊載,所以依照養殖的面積及隻數評估被告辛○○的收入,當時我去看系爭土地時,也有問當地人價格,並問過屏東市農會徵信人員土地之行情,當時公司並沒有規定要留訪價的書面紀錄,而且別人也不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127頁),核與證人 郭春風 、 蔡岡燦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擔保物估價與公告現值倍數的限制,貴行的規定?)86年7月以後有規定超過3倍要附佐證,之前沒有規定」、「(土地和房屋你們如何鑑價?)只要求實地訪勘,問代書、同業、附近民眾」等語(見刑事案件92年度他字第61號卷第52頁)、證人即高雄企銀審查部經理莊壽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如何查估土地市價?應否檢附鄰地交易證明?核貸金額係照估價幾成核貸?)要依擔保品處理要點而定,沒有訪價就依公告地價的倍數決定,但是第10點可以依照徵信人員現場估價,但是一定要訪價,而且鑑估一定要有科長或是其他徵信人員一起前往,原先徵信調查表沒有要附書面證明,但是86年以後,我就將徵信調查表全部修訂,就有要附訪價的書面證明,所以當時我們公司在
86年以前訪價都沒有附書面證明,去看現場的職員說市價多少,鑑估的價格就是多少。訪價後,核貸金額,土地部分市價扣除增值稅打9折,建物部分扣除折舊打8折」等語(見刑事案件9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188頁背面)、證人即高雄企銀總行審核員 李清芳 亦證稱:「(如何查估土地市價?應否檢附鄰地交易證明?核貸金額係照估價幾成核貸?)查估土地市價時,我們銀行沒有要求要有鄰地交易證明。我們查估市價的方法,總行一定要去看現場,看過現場才能知道土地狀況如何,如果土地狀況好,總行就會去瞭解分行所報估價金額是否合理」等語(參刑事案件9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二第264頁背面),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己○○實地調查於勘查後認列可能成交之價格(或容易處分之價格)而未提出證明文件,亦難謂違反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之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己○○根本未實地勘查,惟為被告己○○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自難採信。原告復主張被告甲○○、庚○○、己○○、丁○○、戊○○違反高雄企銀頒訂之授信政策第2、14、16條及徵信作業準則第13、14、15、16、36條規定及82年年6月17日82高銀總審查字第2378號函令(參本院卷二第11-12頁),惟該等規定是要求徵信人員確實作好徵信工作,並未硬性要求徵信人員於製作徵信報告表時應檢附訪價之證明文件,則原告徒以被告己○○於製作徵信報告表時未提出訪價之證明,因而認違反上開高雄企銀頒訂之規定一節,即無所據。
㈢被告辛○○83年間之所得為營利事業所得及利息所得,所得
總額為6萬4890元;85年度申報綜合所得亦僅3萬8779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憑(見刑事案件外放辛○○貸款案證物卷第104-105頁)。惟被告辛○○上開所得均係利息或股利,其於借款時係以務農及養殖為業,而農業及養殖收入無須申報所得,因此上開所得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被告辛○○之償債能力灼然甚明。復依證人即高雄企銀櫃檯行員 紀美時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被告辛○○在高雄企銀有2個帳戶,1個活期存款,另1個活期儲蓄存款,被告辛○○申請借貸時,最近6個月每日平均與高雄企銀往來之金額,活期存款帳戶每日平均基數200萬3175元,活期儲蓄帳戶每日平均基數則為20萬5876元,存款達到200萬元以上,對於高雄企銀而言算是良好的客戶等語(見刑事案件97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卷三第61頁),足徵借款當時,被告辛○○並非無償債能力。又證人 楊奇偉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現在職業?)養鱉,我從84年間開始養」、「(當初為何會投入此事業?)因為當時好賺,市場利潤很好」、「(臺灣養鱉在這十年間最好的行情在何時?)84年間,鱉苗賣價1隻80元,成鱉公的賣價1斤500元,母鱉賣價是1斤1,200元」、「(一坪土地可以養多少鱉?)鱉苗1分地約24,000隻」、「(母鱉一年生多少鱉?)母鱉一年可以孵出
150顆蛋,鱉苗可以存活120隻」、「(一坪土地都是養殖母鱉,其利潤如何?)約30隻母鱉,每隻可以生出120隻鱉苗,每隻鱉苗可以賣80元」、「(養鱉的成本如何?)一隻鱉苗養到母鱉1斤約要100元成本」、「(當時臺灣的養鱉市○○○路如何?)84年間大都是在臺灣,鱉苗行情好,成鱉的行情就好」、「(《提示中央日報84年4月8日的報導》是否與當時的市場狀況相符?)剛開始約在60元左右,但是到7、8月間就是80元沒錯」、「(85、6年的養鱉市場行情?)85年鱉苗行情1隻約60元,到年中的時候跌到30元左右。當時因為已經有比較多的人養殖,所以行情下跌,86年間霍亂弧菌,所以市場行情更差,當時鱉苗1隻只有個位數字的行情,成鱉價格一隻也不到100元,價格下跌是因為大家不敢吃」、「(養母鱉孵育鱉苗一坪純益約多少?)養
1萬隻母鱉1年後所生的鱉苗可以賣得約9,600萬元,但1萬隻母鱉的成本約150萬元,所以淨利可得9,450萬元。從鱉苗養到成鱉1年養到1斤的成本要100元,84年間公鱉的市價1斤500元,母鱉1斤市價1,200元」、「(養鱉戶是否養專養母鱉生鱉苗或是會成鱉與鱉苗混合養殖?)都有,公鱉長大後賣掉,母鱉長大後留下來生鱉苗」等語(見刑事案件9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185-186頁),佐以中央日報84年4月8日之報導(見刑事案件9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196頁),可見養鱉於84年確屬熱門之行業,且依證人 吳奇偉 上開證述,鱉價於86年因霍亂弧菌慘跌,則被告辛○○於84年既從事養鱉,鱉苗屆至1年達成鱉階段,自屬可期待高額之獲利,是被告己○○於85年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表記載:預估每月有70-80萬元之收入等語,顯難據此而認有虛偽或不實情事。況總行審查部在「超過授權限額審議批覆書」所為之審查意見,亦認定月收入70-80萬元,係供參考,過去繳息正常,本件繳息應可順利,有該批覆書可稽(參本院卷二第83、84頁),亦非僅著重被告己○○所預估被告辛○○之收入,而是綜合被告辛○○過往繳款情形、存款數額、所得證明、票信等信用狀況,並已有系爭土地及連帶保證人為擔保,研判後所為決定,難認有違常情。故本件原告徒以被告己○○未檢附向農委會或其它機關查詢鱉價之證明,逕認被告己○○違反職務契約,被告甲○○、庚○○、丁○○、戊○○未盡審核之義務,即難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辛○○於84年8月17日向高雄企銀申請借款1,
400萬元,連同前所借貸金額合計結果已達1,800萬元,依高雄企銀頒訂授權融資額度表之規定,已非時任分行經理之被告甲○○所得核貸之權限,而上開1,400萬元款項係於84年9月19日經高雄企銀東屏東分行西屏東辦事處撥款完竣,被告甲○○、庚○○逾越授權而核貸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查,上開1,400萬元借款於84年10月14日歸審時發現上情後,經送總行審查部重行審查後,亦經總行批准核可放貸(見刑事案件外放辛○○貸款案證物卷第123頁),亦即總行審核後亦同意貸放。迄至被告辛○○申請展期,總行亦予核准,有前開「超過授權限額審議批覆書」在卷可佐。徵之分層負責之制度係公司為處理龐雜事務,為增進工作效率,依事務繁簡,劃定層級,授予處理事務之權限,則本件被告辛○○申請借貸及展期,既已經總行核准放貸,已如前述,顯見總行審查後亦同意本件貸放,並無不應核貸而核貸之情形,是被告甲○○、庚○○處理委任事務縱有逾越分層負責之授權範圍,惟總行最終結果仍同意貸放,揆諸前揭判例說明,系爭不良債權雖無法受償,亦難謂與被告甲○○、庚○○准予貸放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庚○○、己○○、丁
○○、戊○○處理系爭不良債權貸放案,有違反高雄企銀頒訂之擔保品處理要點、授信政策、徵信作業準則之規定或82年6月17日82高銀總審查字第2378號函令,業如前述,則系爭不良債權縱有無法受償之情形,亦難謂被告甲○○、庚○○、己○○、丁○○、戊○○依高雄企銀授予之職權處理系爭不良債權之徵信或貸放,有違反民法第544條或277條規定,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惟系爭不良債權無法受償,高雄企銀所受侵害者為債權,又債權係屬相對權,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系爭不良債權無法受償,高雄企銀所受損害堪認係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難認權利受有損害,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申請並核貸系爭不良債權,欲加損害於高雄企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爰認無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及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571萬2515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