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2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3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9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過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其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87年10月20日起強制戒治,至88年2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被告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復自88年12月10日起再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至89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489號判決判處免訴,並於89年9月18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及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9月及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1月19日16時30分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各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某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嗣於98年1月19日15時30分,於新竹市○○路○段○○○號(馬偕醫院)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0.2公克)經其同意配合調查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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