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3號、第84號、第8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又甲○○前於88年、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3號裁定、89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89年度毒偵字第
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自92年8月31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執行至93年1月9日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而提前釋放(未執行完畢),其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月、10月,於94年1月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復於毒品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8號、第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7年8月7日上午某時許、97年8月10日15時15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97年8月11日上午某時許,分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70之5號2樓住處、不詳處所、基隆市○○○路○○號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內(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只),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各1次。嗣分別為警查獲,經其同意配合調查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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