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第20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僅餘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於民國95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後與上開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於93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⑴前於78年4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及有期徒刑4年,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8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79年2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84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8年21日。⑵又於84年9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接續前開殘刑之執行,於85年6月14日入監,並於90年11月9日再度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上開2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2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及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3年9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9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四)乙○○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 詎渠 等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1日14時30分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東門市場2樓2074室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施用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98年1月21日14時30分,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在該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及其2人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2支。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僅餘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被告2人雖均否認為其等所有,然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2人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法諭知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