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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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6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複代理庚○○被告甲○○
1號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1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日下午10時許,駕駛3F-3143號自小客車由新竹縣○○鄉○○路往竹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應注意汽車起步前須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下雨,惟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行經前開路段分隔島時,欲迴轉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6FG-975號重機車,不慎與原告所駕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骨折、臉部開放性撕裂傷、胰臟裂傷、肝裂傷併內出血及休克,兩側下肢不等長之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二者有因果關係,原告支付⑴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480元。⑵另原告雖由母親看護,惟非不得評價為金錢,原告母親為家管,偶打零工貼補家用,因原告受傷而全心看護,是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以每日1,000元計,原告於96年4月3日至96年4月10日於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住院,另於96年4月10日至96年4月15日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另於97年6月5日至97年6月27日於長庚紀念醫院住院,總計37日。另原告於96年4月10日出院,仍需6個月以上之休養,居家看護180日,合計看護費用217,000元。⑶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營養費2,727元;回診交通費5,820元;醫療用品費37元,合計8,614元。⑷原告因本件車禍兩下肢不等長,且事隔1年,仍有右側股骨幹骨折、肝裂傷等無法回復之傷害,日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係79年10月19日生,目前就讀高中,依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自原告成年至65歲止,尚有45年之工作能力,故受有2,593,054元之勞動能力損失。⑸原告正值身心成長發育之際,因前述傷勢住院37日,尚需休養6月,出院後經常嘔吐,上下學需人接送至校車乘站,又因兩側下肢不等長,且就右則股骨骨折接受手術鋼釘固定,需至98年4月始可拔除,另臉部受傷而行疤痕解離及植皮手術併鼻骨骨折閉鎖性復位、鼻填塞手術,受到同儕異樣眼光,心情沮喪,精神遭受莫大痛楚,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832,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喪失勞動能力及慰撫金依法是可以請求的等語。
二、被告則以財物損失及醫藥費用若有單據,經審核後就會給付,喪失勞動力及精神慰撫金的數額並不妥當,看護費用不應支付,請求金額過高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學生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統一發票、原告導師之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①侵權行為所生之原因事實。②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及金額。本件爭執點為:①喪失勞動力及精神慰撫金的數額是否妥當。②看護費用是否應支出及數額是否妥適。
(二)經查本件被告對侵權行為所生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復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
(三)次查原告酒後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因超速閃避不及致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人車倒地致受傷等情,亦有前述刑事確定判決足憑,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疏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醫藥費用13,480元部分,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等件為證,均屬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所必需支付之費用,自應准許。
2.原告請求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8,614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亦應准許。
3.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7,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因右大腿股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胰臟裂傷、肝裂傷併內出血及休克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其於96年4月3日因急診入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加護病房,於96年4月10日出院,住院8日。復於96年4月10日至96年4月15日因右側股骨幹骨折、肝裂傷而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以原告右側股骨骨折、肝、胰臟裂傷,於住院期間自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照顧,是以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之看護期間共為13日。另依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6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6年4月15日出院後不宜負重行走約3個月,且依其傷勢觀之,於此3個月內自須他人居家照料。雖原告主張休養須人照料6個月,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7年1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於96年4月10日自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院後即未再至該院治療,而均由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治,此觀之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自明(另長庚紀念院則為97年6月5日拔除骨釘及清創傷口,與車禍發生後無法自理需人照料無涉),則原告傷勢治癒之情形,自當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所述較為準確。故原告休養須人照顧之時期應以3月為據。另原告於97年6月6日至97年6月27日因本件車禍所致骨折需施行清創及拔除骨釘固定之手術,於住院期間需護工看護乙節,有長庚紀念醫院97年6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足證,原告主張97年6月5日住院亦需看護,惟查原告係於97年6月6日始施行手術,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原告雖於97年6月5日住院,既尚未施行相關手術,自難認須看護為日常生活之照顧,故看護期間應為22日。準此,原告須看護之期間為125日。原告另主張看護費每日1,00
0元,未逾一般看護之行情,堪認妥適。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損失為125,000元。
4.喪失勞動能力部分﹕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著有判例。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兩下肢不等長及事隔一
年有餘仍有右側骨幹骨折、肝裂傷等無回復之傷害,日後勞動力有所減損而依最低底薪17,280元計算自原告成年起至65歲止減損勞動能力之金額云云,惟查原告受有右側股幹骨折、肝裂傷係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所受之傷害,時至今日,是否仍有肝裂傷之情形,未據原告舉證證明(98年
3月19日辯論意旨狀所提證據6係96年11月13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所發診斷證明書,尚不足證明肝裂傷之傷害現仍存在,且觀之原告所提醫療收據均為骨科、整型醫學美容特診及外科,難認與肝裂傷有關)。至骨折部分,原告亦於97年
6月6日施實清創及拔除骨釘之手術,此有 長康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據,是原告是否仍有因骨折而致受有無法回復之情,尚有疑異。又原告於本件車禍雖曾臉部受傷,惟依原告所提現況照片,其臉部復原情形尚稱良好,對其外貌影響輕微,而原告兩側下肢雖有輕微不等長之情,惟依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95公分,左側94.5公分,是二者差距僅0.5公分,就外觀而言,一般人並不易查覺,且其工作能力並未喪失,對原告之行動能力亦無影響,故此等些微差距對原告日後尋覓工作,獲取生活所需尚難認有何影響,是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喪失或減少之情,即不足採信,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勞動損失2,593,054元,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5.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並住院治療,已如上所述,其因骨折、臉部受傷經多次手術及顏面治療,且有兩側下肢輕微不對等之情形,均有診斷證明書可憑,以原告為未滿20歲之青年,於身體及精神上自均承受相當之大之壓力及痛苦,是原告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傷勢、受傷原因,兩造身分等情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0元,尚屬妥適。
6.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失為747,094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參照)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須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448,256元(下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雖非簡易或小額訴訟事件,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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