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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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按訴狀送達後,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主張,惟為相同金額之請求,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間偕同其夫 王信彰 即 王重仁 親至原告住所,向原告表達因其欲至越南投資事宜,需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意,並表示欲開立本票1張為清償借款之擔保之用,原告方同意於85年11月21日基於借貸關係將該筆款項匯款予被告,有匯款證明可稽,被告除確認已收訖前開款項無誤外,同時並開立發票日為85年11月21日,號碼為CH300855號之本票1紙予原告以供擔保之用。又按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雖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然縱無法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社會上之ㄧ般民眾應當理解開立本票之效力及重要性,故被告所交付原告收執之本票亦應可資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期限屆至後,原告提示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借款未獲置理。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屢經催討,被告仍詎不付款,迄今仍有1,500,000元尚未清償。爰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提出之借據應是被告自己打的,否認私文書的真正,被告陳述的事實和本件訴訟無關,請被告舉證證明,本件和土地買賣沒有關聯,本件為純粹借貸關係。再者,被告對於150萬元款項匯入及本票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兩造爭點在於匯入系爭款項原因關係之不同。然原告已提出上開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所言為真,而被告竟僅提出自行撰寫之借據1紙即欲抗辯原告之主張為非真實,惟查,該紙書面不僅為被告所為之單方意思表示所為之私文書,且其上並未有原告之簽署,除應由被告對私文書真正與否負舉證責任外,更不得拘束原告及任何第三人。退步言之,縱認前開私文書為真,被告既已自行將其名為「借據」足資證明被告已明確知悉其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為出具。又查,被告借據開立之日期為85年11月22日,遠落於原告匯款及被告開立本票日期之後,非於同日出具,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借據之提出與原告款項匯入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又 陳佩淳 即 陳若璋 抗辯本票時效消滅之主張,惟原告係以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萬元,故應無被告所主張時效消滅問題之存在。
⒉再查,原告雖曾於85年2月間委託被告之夫王信彰即王重仁
代為至越南購置不動產,並同時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置不動產價金金額共計為780萬元。惟原告於85年3月11日前即已將價金全部付清,並有匯款資料可稽。退萬步言之,縱認陳佩淳即陳若璋抗辯其夫妻二人借據之提出係為代購越南不動產之情事為真,惟原告於85年3月11日將購置不動產之款項給付完畢後委託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則原告於85年11月21日150萬元款項之匯入應屬不當得利,被告當然應予以返還。亦即倘兩造間就匯款原因並無共識,就給付之原因既無共識,意思表示不一致下,其給付原因之法律關係自不成立,無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存在,該匯款給付即當然係屬不當得利,而當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責任自應轉換至被告處,由其為有法律上原因之舉證,倘被告未能證實其主張,自無從推翻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再引「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債權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例如:因消費借貸而交付之金錢,他方以為贈與而受領-契約不成立。」( 孫森焱 著民法債篇總論上冊第152頁,91年02月修定版)、「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基本要件係因給付而受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分三點言之:1.增加他人財產…2.有意識地增加他人財產…3.基於一定之目的:基於一定目的,有意識地增加他人財產,學說上稱為雙重目的性,此種目的性之給付概念,具有兩種功能:1.以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2.以當事人所欲實現目的是否達成,認定法律上原因之有無,並組成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從而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王澤鑑 著債篇總論㈡不當得利,85年10月版第28-29頁、第45頁)、「又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裁判意旨,在上訴人未能舉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兩造就給付原因實無共識,而當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責任自應轉換至被上訴人處,由其為有法律上原因之舉證,故被上訴人既未能證實其主張之返還借款,自無從推翻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另就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問題,按因此類事件因涉及消極事實之舉證,具有舉證困難之特性,因而對此類事件乃以所謂『反駁證明』作為實質性減輕債權人舉證之困難。尤其在此類情形,不妨強化債務人之具體化義務,要求其對其所主張之『原因』為具體說明(非舉證),以方便債權人進行反駁。如此,即難謂對於債權人有如何過度苛求之可言。對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要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而上訴人則應具體化說明其取得原因,並由被上訴人提出反駁證明,較為正當。」( 姜世明 著,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要件之舉證責任分配,台灣法學雜誌第106期,2008年5月)。是故,倘按上開見解,而認無法律上原因係屬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一,故應由原告即主張者負舉證責任,然因該等消極事實確有舉證困難之特性,故就其舉證責任程度為何,自有相當之重要性,如要求窮盡之舉證責任,則將過苛而顯失公平,甚而導致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虛設而根本無從成立。因之,如按上開姜教授之見解,認以反駁證明之方式,由被告具體化提出(而非舉證),再由原告(即主張權人)反駁之,即可平衡因消極不存在之事實難以舉證之不公平,亦可課予主張權人合理程度之舉證責任。
二、被告方面:原告於84年間委託被告之配偶王信彰(原名王重仁)購買越南 胡志明 土地之事宜,原告支付土地款訂金,被告於85年間為此而開立收據,內容為:借據、茲收到乙○○先生付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為陳先生購買越南土地之訂金。本人亦開立本票CH300855號為收受訂金之擔保、此致乙○○先生、立據人:陳若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二日」即可證明,有關原告之購地事宜均為其與王信彰間之款項,被告均未參與,更未收到任何其交付任何借款,簽署此借據與本票乃應原告要求,非被告所自願,被告接獲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後,經與王信彰聯繫瞭解此事件經過,依王信彰轉知,原告於85年間再次委託 王君 購買另一筆郊區土地面積約300平方米,此筆150萬元為原告購買越南土地之訂金,本票為收受訂金之擔保,此筆款項已轉給王信彰購買越南土地,由於越南法令限制,外國自然人於當時無法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購買土地皆以「人頭」為所有權人,原購買之土地曾因故被原所有權人盜賣,王君曾轉讓其控制之另一土地面積約300平方米,位於原來原告之安富社區土地面積1000平方米旁作為補償,此補償之土地價值較原85年購買之郊區土地地點更佳,而且讓其1000平方米土地可以連續性的擴大為1300平方米,而有上千萬的價值。因之,其間有關買賣土地之金錢找補早已結算完成,已無任何積欠。如上所述,被告開立之本票原因,本為土地款訂金之擔保,然因土地購買事項,其與王信彰間帳己結清,王信彰聽信原告說詞,會將本票自動撕燬而不疑,未料原告於多年後,復以此本票主張借款,原告本人應該知道,被告先生在越南養病,本件應是土地買賣。如果本件不是因為原告要買越南土地而交付的訂金,為何原告歷時這麼久都沒有告知被告或是否認此事實,被告沒有跟原告借款,且本票的時效已消滅,系爭土地訂金收據影本外觀上已明顯泛黃,文件背面尚有被告當時工作的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工作底稿,足證該土地訂金影本係於85年11月22日製作,並非事後臨訟製作,被告將收受訂金的收據寫成借據,標題錯誤應不影響內容真實性,被告代收土地訂金,同時開立本票擔保的本意不受影響。王重仁與原告約定好匯款日期,被告在事前將本票與收據正本分別打上日期與用印後一併交給原告,原告收到本票與收據正本,經核對無誤後,才於85年11月21日匯款到被告帳戶。原告承認曾委託王重仁至越南代購不動產,但主張已經交易完成,150萬元本票與原告委任王重仁購買土地無關,然依原告所述,原告與王重仁熟識且有土地與商業往來關係,原告確實有曾經委託王重仁在越南購置土地的事實,被告與原告不熟,且無任何商誼、交易往來或先前借貸關係,原告亦非以融資為業,原告豈可能僅憑一張本票,將150萬元借予素不相識的被告,且經過多年後,才開始催討,本件是王重仁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被告非借款人,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原告雖將150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然被告只係經手處理,被告收到後由王重仁返台自行結匯領走,被告簽發本票只因王重仁人在國外,本於夫妻關係協助處理,並以本票為王重仁擔保之意。系爭越南不動產買賣合約係在85年
2月9日簽訂,依一般經驗法則,兩造協商與確認不動產地點、面積、價金與付款方式及過戶時間後,才會簽約,然後履約,原告主張在84年10月3日匯款100萬元與同年10月16日匯款300萬元為清償越南土地價款目的而付款,一般人在主要合約內容未確定且未簽約,直接先行給付價金的情況,實屬罕見,原告與王重仁間有多次投資與土地交易與業務介紹,84年2筆匯款金應為其他投資或業務往來而發生,王重仁就此印象已經模糊,此2筆匯款與越南土地交易無關,王重仁告訴被告,因為越南土地交易事,原告並未在85年2月12日給付王重仁現金200萬元,被告與王重仁否認85年2月間有收到原告現金200萬元,原告主張85年3月11日 楊進 霖匯款給被告67萬元,被告完全無印象,且被告並不認識 楊進霖 ,楊進為何匯款,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筆款項與越南土地交易有關。原告主張另外匯款33萬未舉證,被告否認真實性,兩造間素不相識,原告不能將鉅款借予被告.本件瞭解事實真象的人為王重仁,其遠在國外,不利於被告提出完整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退一步言,若原告已在85年3月11日前付清其所稱全部買賣價金,被告抗辯本件150萬元,應為原告與王重仁間其他土地買賣相關款項。原告與王重仁之間的交易,會透過被告協助處理轉收款,被告基於夫妻關係協助王重仁,以本票作為票據上為王重仁擔保之意,原告與被告之間,從未有任何獨立交易與貸款往來。如原告併依本票之票據關係為請求,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當天只有陪同王重仁一起去台中找原告,但被告並未借款,15
0萬元的用途是被告先生告知被告做買土地的定金,所以被告才會簽下本票,實際用途只有王重仁先生清楚,當時被告是基於夫妻情誼簽本票,但並非被告借的錢。家中事務與經濟都是被告負責,早年王重仁先生回台灣,被告會陪他去拜訪他的朋友,王重仁上次回來是2008年過完農曆年後,去年年底被告女兒過世也沒有回來,有時候王重仁會請他的朋友先把款項匯給被告再寄給他,這些款項他與其他人的關係及用途被告都不清楚。爰聲明請求: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0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等情,提出匯款單影本、本票影本為證,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辯稱:85年間因原告於84年間委託被告之配偶王重仁購買越南胡志明土地之事宜,原告支付土地款訂金,為此而開立收據,原告於85年間再次委託王重仁購買另一筆郊區土地面積約
300平方米,此筆150萬元為原告購買越南土地之訂金,本票為收受訂金之擔保,此筆款項已轉給王信彰即王重仁購買越南土地,因原購買之土地曾因故被原所有權人盜賣,王重仁曾轉讓其控制之另一土地面積約300平方米,位於原來原告之安富社區土地面積1000平方米旁作為補償,其間有關買賣土地之金錢找補早已結算完成,已無任何積欠,原告雖將
150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然被告只係經手處理,被告收到後由王重仁返台自行結匯領走,被告簽發本票係因王重仁人在國外,本於夫妻關係協助處理,並以本票為王重仁擔保之意等語,提出借據、本票影本為證。原告對被告之抗辯陳稱:否認被告提出借據私文書之真正,原告雖曾於85年2月間委託被告之夫王信彰即王重仁代為至越南購置不動產,並同時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置不動產價金金額共計為780萬元。原告於85年3月11日前已將價金全部付清,縱認被告抗辯其夫妻二人借據之提出係為代購越南不動產之情事為真,惟原告於85年3月11日將購置不動產之款項給付完畢後委託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則原告於85年11月21日150萬元款項之匯入應屬不當得利,被告當然應予以返還。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匯款證明影本可稽。被告則抗辯稱:原告與王重仁間有多次投資與土地交易與業務介紹,84年2筆匯款金應為其他投資或業務往來而發生,被告與王重仁否認85年
2月間有收到原告現金200萬元,85年3月11日楊進霖匯款給被告67萬元,被告並不認識楊進霖,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筆款項與越南土地交易有關。原告主張另外匯款33萬元未舉證,被告否認真實性,兩造間素不相識,原告不可能將鉅款借予被告等語,提出王重仁出具之信函為證。
㈡、是以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原告於85年11月21日匯款予被告,被告曾與王重仁同往原告處所,亦有收受該筆匯款,並簽發本票為擔保。兩造爭執事項為:⒈原告匯款系爭150萬元予被告究係借款?抑或係原告委託王重仁代為購買越南土地之定金?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150萬元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0萬元之事實,提出匯款回條、本
票為證,參酌原告匯款150萬元之日期為85年11月21日,本票面額150萬元之發票日為85年11月21日,被告亦自陳曾陪同王重仁前往原告處,並有收受該筆款項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先則抗辯系爭150萬元係原告於84年間委託王重仁在越南代購土地之款項,嗣又辯稱系爭150萬元係原告於85年間又委託王重仁在越南購買土地之所交付定金,被告前後陳述不一致,且被告提出之借據私文書原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1210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74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僅提出借據影本,並未提出原本,尚難認其具有形式之證據力,況且該借據上僅有被告簽章,並未有原告簽章,該借據日期為85年11月22日,與前開被告簽發本票時間不符,尚難認其內容之真實性且與本案原告主張之借款有關;又證人楊進霖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5、6年前在台中市我的住家兼公司看過被告及其先生向我姊夫即原告借錢,原告與我同公司所以請被告到我們的公司去,借錢時我都有在現場,被告說要去越南投資,他們說看中一個房子很便宜想要買下來,他們已經跟人家簽約但沒有錢給人家,他們急需這筆錢,金額不清楚,原告有借被告,被告好像有簽本票,這次以前好像有來借過,但沒有借給他們,原告只有借過這次給被告,他們好像都沒有還,原告在此次借款前有透過被告先生在越南買土地,買兩筆,大約7、8百萬,買土地的事情沒什麼糾紛,越南土地台灣人不能買,土地是用被告先生一位越南友人的名義去登記的,現在已經過戶到原告這,也已經當場點交。借錢這麼久未要回是因為土地是透過被告先生的越南友人登記,沒有憑證,若向被告要回借款,怕土地不過戶登記給原告,過戶完1、2年有打電話找被告,但都找不到,也不曉得被告改名,被告也有開口借款,我們找被告找不到,我們打電話給王重仁請他轉告被告,然後都找不到,王重仁有回書信給我們,因為借款時,是因為被告有良好的工作,所以才願意借錢給被告夫婦去越南投資。我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向王重仁請求返還借款(見本院9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以觀,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為真實。被告抗辯係原告委託王重仁於越南購買土地之訂金等語,尚難採信。
⒉原告主張先前委託王重仁購買越南之土地價款780萬元,已
支付完畢,之後未再委託王重仁在越南購買土地乙節,提出匯款單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抗辯稱因王重仁於85年間代原告購買之土地,系爭150萬元係85年間原告委託王重仁於越南購買土地之定金,被告僅係簽發本票擔保,原所有權人盜賣土地,由王重仁以另一土地補償原告,與被告先生間土地買賣債務已無積欠等情,提出王重仁之信函影本
1件為證,然為原告否認;參酌原告提出之與王重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780萬元,買賣價金全部付清,訂約日為85年2月9日,契約上並註明85年2月9日支付本票000000000000,到期日85.2.12,面額貳佰萬元正,有王重仁之簽名,並有將上開註記以橫線刪除,又附記由甲存2519-5用支票領現金0000000,NO.0000000,而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有3張,分別為⑴匯款日期84年10月3日、匯款人乙○○、金額100萬元、收款人陳若璋;⑵匯款日期84年10月16日、匯款人沈 陳淑貞 ,金額380萬元,收款人陳若璋;⑶匯款日期85年3月11日、匯款人楊進霖、金額67萬元、收款人陳若璋,下方註記「餘33万轉越南中一台灣帳戶」。參酌前開匯款單據中雖僅100萬元由原告所匯款,其餘二筆係由楊進霖、 沈陳淑貞 所匯,另餘款33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然而前開契約既已註明:買賣價款全部付清,則原告主張該筆土地買賣價款已付清乙節尚足憑信,且前開匯款日期遠早於本件原告匯款系爭150萬元予被告(85年11月21日)之前,尚難認前開3筆匯款與本件系爭150萬元有何關連性。再者,倘原告尚另有委託王重仁購買越南土地,而其間就土地買賣之債務已無積欠一事,則其間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等相關資料,然而被告均未能舉出該等具體資料為證,僅以王重仁之信函影本為證,尚難證明其抗辯為真實,是以被告前開辯詞即難採信。又原告係本於借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50萬元,被告主張票據時效抗辯,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主張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本院支付命令送達(97年10月16日)翌日起即97年10月17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