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曲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叁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獲原告授權,不得授權予 金毓翔 、 周萬福 自行刻製原告公司大小章,竟偽造效期自民國92年1月
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長期委任書及個案委任書,以原告公司名義,報關進口貨物5批,復於93年4月間接受 賴政憲 、 陳啟文 之委託,辦理磁磚進口,並偽造個案委託書而持之行使,以此方式規避管制且侵害原告;又被告於93年
2至3月間,偽造原告長期委任書、個案委任書,與 金毓祥 、 郭金盛 進口貨物7批,遭海關查處沒入,致原告遭受海關處以罰鍰處分,復經法務部強制執行,無法運作工程業務,喪失經濟來源,又原告已繳付罰鍰新台幣(下同)2,498元,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名譽遭被告侵害,請求被告就原告名譽及財產上之損失部分,賠償100萬元,並就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部分,賠償1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被告明知未獲得原告授權,不得以原告名義,辦理貨物之進出口,仍於92年6月間,授權不知情之正元報關行負責人周萬福刻製原告公司大、小章後,由周萬福持前開偽造之大小章在長期委任書上蓋用「曲佑公司」及「乙○○」之印文,偽造效期自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長期委任書後,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附表一所示蜜餞及麻竹筍絲共5批,復於93年2月間提供其偽刻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予不知情之金毓祥,授權金毓祥以原告名義辦理貨物進口,金毓祥遂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轉交予不知情之德宇報關行負責人郭金盛,授權郭金盛持甲○所偽造之大小章,分別於個案委任書及長期委任書上蓋用「曲佑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文,偽造個案委任書及效期自93年5月7日至95年12月31日之長期委任書後,持偽造之個案委任書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如附表二所示花崗石及精雕磁磚共7批,及持偽造之長期委任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核准備查等情,業經證人金毓祥、乙○○、 王金生 、 楊宗寶 、周萬福、郭金盛於刑事偵審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537號偵查卷宗第61至64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卷宗第63至68、125頁、97年度訴字第1296號刑事卷宗第205、213、216、239、240、243頁),且有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及委任書在卷供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96號刑事卷宗第91至147頁),復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97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及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足認原告前開主張非屬無據;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委任書,冒用原告之名義,進口如附表一、二所示貨物,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屬侵權行為,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冒用其名義進口之部分貨物涉及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經基隆關稅局查處沒入貨物並科處罰鍰,其已繳納罰鍰2,498元等情,此有基隆關稅局處分書(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卷宗第42至45頁)及本院卷附基隆關稅局繳款記錄清單、原告滯欠案件清單在卷供參,堪信屬實,足認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受有繳付罰鍰2,498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付罰鍰2,498元一節,應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損害時,自應就其因行為人之侵權行為確受有損害及損害範圍、數額等事項,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進口如附表一、二所示貨物,致其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等情,依前所述,被告確冒用原告之名義進口貨物,然被告進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物分屬食品及建材,均非違禁物或有害及社會公序良俗之物品,是難僅以被告冒用原告名義進口該等貨物一節,逕認原告之名譽遭受損害;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進口貨物,因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經基隆關稅局查處沒入貨物,並科處罰鍰,致其名譽遭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有前揭基隆關稅局處分書附卷可佐,惟前開沒入貨物及科處罰鍰之處分,係主管機關依據法規,對進口貨物名義人即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未對外公開,尚難遽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遭到貶損,且若原告認該等處分認事用法有誤,自得循行政救濟途徑請求撤銷,即難認原告因基隆關稅局所為前開處分,受有何種名譽上之損失;另原告雖稱其先前交易對象均為政府機關,但本案發生後,政府機關均不願與其交易等情(見本院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然原告自陳其無法證明政府機關係因發生本案而不願再與其交易等情(見本院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且商業交易涉及因素甚多,除雙方當事人之信用名譽外,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品質、價格、履行條件等因素,均會影響交易是否成立,因此,縱使原告於本案發生前,曾與政府機關成立交易,但於本案發生後,即未再與政府機關成立交易,亦非得逕認係因原告名義遭被告冒用之故;再者,原告雖稱被告因冒用其名義進口貨物受有利益等情,然被告縱因前開不法行為受有利益,仍非可遽認原告即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冒用其名義進口貨物,確致社會上對其評價有所貶損,自難認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遭受之侵害,即非有據。另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作為原告精神上遭受損害之賠償等情,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資參照),因被告冒用原告名義進口之貨物,屬於食品及建材,尚難認該等行為已導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業如前述,且原告為依法成立之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3年4月間,接受賴政憲、陳啟文之委託,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磁磚之進出口事宜,竟偽造個案委任書而冒用原告名義為之,亦屬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及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固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為無證據證明該等案件之個案委託書係由被告偽造,是被告就此部分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可參,足認上開刑事判決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成立犯罪,則原告就此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五)原告復稱因被告冒用其名義進口貨物,涉及虛報產地、進口大陸貨物,經基隆關稅局對其科處罰鍰,請求將裁罰對象變更為被告等情,蓋此部分係屬基隆關稅局所為之行政處分,若原告認裁罰之對象有誤,應循行政救濟之途徑謀求解決,非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表一┌──┬───────┬──────┬────────┬──────┐│編號│進口日期│報關日期│報單號碼│貨物名稱│├──┼───────┼──────┼────────┼──────┤│1│92年4月20日│92年6月10日│AW/92/1744/0203│蜜餞│├──┼───────┼──────┼────────┼──────┤│2│92年11月8日│92年11月10日│AW/92/5964/3252│麻竹筍絲│├──┼───────┼──────┼────────┼──────┤│3│92年11月29日│92年12月1日│AW/92/6364/3201│麻竹筍片│├──┼───────┼──────┼────────┼──────┤│4│92年12月3日│92年12月3日│AW/92/6465/6211│麻竹筍絲│├──┼───────┼──────┼────────┼──────┤│5│92年12月17日│92年12月17日│AW/93/6757/6208│麻竹筍絲│└──┴───────┴──────┴────────┴──────┘
附表二┌──┬─────┬──────┬────────┬────────┐│編號│進口日期│報關日期│報單號碼│貨物名稱│├──┼─────┼──────┼────────┼────────┤│1│92年12月6│93年2月11日│AW/92/6497/3253│POLISHEDTILE│││日││││├──┼─────┼──────┼────────┼────────┤│2│92年12月13│93年2月3日│AW/92/6654/3251│STONEPRODUCT花│││日│││崗石│├──┼─────┼──────┼────────┼────────┤│3│92年12月14│93年2月11日│AW/92/6576/0203│POLISHEDTILE│││日││││├──┼─────┼──────┼────────┼────────┤│4│92年12月21│93年2月11日│AW/92/6991/0206│POLISHEDTILE│││日││││├──┼─────┼──────┼────────┼────────┤│5│93年2月18│93年3月10日│AW/93/0714/6206│POLISHEDTILE│││日││││├──┼─────┼──────┼────────┼────────┤│6│93年2月26│93年3月10日│AW/93/0931/5006│POLISHEDTILE│││日││││├──┼─────┼──────┼────────┼────────┤│7│93年3月20│93年3月25日│AW/93/1342/3203│STONEPRODUCT花│││日│││崗石│└──┴─────┴──────┴────────┴────────┘附表三┌──┬─────┬──────┬────────┬────────┐│編號│進出口日期│報關日期│報單號碼│貨物名稱│├──┼─────┼──────┼────────┼────────┤│1│93年3月28│93年4月28日│AW/93/1444/0303│POLISHEDTILE│││日進口││││├──┼─────┼──────┼────────┼────────┤│2│93年5月3│93年5月3日│AW/93/2366/0511│POLISHEDTILE│││日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