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12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新竹市○○路○○○號1樓之2「快樂藥妝店」內,趁店員丙○○不注意之際,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之綠油精1瓶放入上衣口袋而竊取,而僅結算雲南白藥之價款後步出店外。嗣食髓知味,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西大路558號「 屈臣氏 」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價值180元之普拿疼肌立酸痛凝膠2瓶、449元之滴可明凝露1條及200元之滴可明藥水1瓶放入上衣口袋而竊取,並僅結算京都念慈庵川貝枇杷膏之價款後步出店外,惟因門口警鈴響起,經主任 萬淑婷 發覺而當場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丙○○、萬淑婷領回)。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33至34頁)。
(二)證人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7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幀(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第27至29頁)。
(五)被告乙○○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忘記結帳,又伊2年前被車子撞到,頭腦還沒有好,常忘東忘西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為前述竊盜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當乙○○購物消費結帳後要出去,大門警鈴在響,然他就只拿出他結帳的商品(京都念慈庵川貝批杷膏),然後看到他衣服鼓鼓的,就請他把東西拿出來,才發現他竊取店內商品。…乙○○是乘店員未注意,將藥品藏在上衣口袋內,然後只結帳一樣藥品,然後將其他藥品未結帳帶走。…店內遭乙○○竊走普拿疼肌立酸痛凝膠2瓶360元、滴可明凝露1條449元、滴可明眼藥水1瓶200元,共計1009元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復有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因警方查獲乙○○,起出新萬仁的綠油精到我上班的藥妝詢問,經查尋確認是我藥妝所失竊之物品,該綠油精價值110元,乙○○於97年12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在新竹市○○路○○○號1樓之2快樂藥妝結完帳,在櫃檯停留15分後離開,該名男子就說要去屈臣氏,然後就從大門離開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1頁),並為被告於警詢自承:我是將藥品藏放在上衣的口袋內,結帳時只付了一瓶枇杷膏,…,然後要出去時,店員叫我回來,我要付錢,店員說要報警處理…(見偵查卷第8至9頁)。
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只拿一個東西給小姐結帳,其他都放在口袋裡,當初是放在上衣夾克的內袋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是被告確有拿取上開物品未經結帳之等情,且上開物品係從被告上衣口袋起出,又證人甲○○及丙○○與被告並無怨隙,其本無虛構情節以誣指被告之必要,況且證人甲○○所指述發生經過情形與被告所自承內容大致相同,是所為上揭指述內容自屬可採。
⒉又被告於警詢經警追問是否知道竊盜他人財物是違法行為
及為何要竊取屈臣氏商店及快樂藥妝店藥品,伊則答稱:我知道竊盜他人財物是違法行為,我不知道如何解釋,我只知道要拿東西,不知道要付錢云云(見偵查卷第8至9頁)。是被告知悉竊取他人物品是違法行為,顯然被告辯稱2年前被車子撞到,頭腦還沒有好等語,並不影響其認知能力,不妨害其對事理之判斷能力至明;又至店家選取商品,應付費始得攜離,此當為一般人所應知之常識,其卻辯稱只知道要拿東西,不知道要付錢等語,實與常理有違。
⒊綜上,顯見被告客觀上確有竊盜之事實,主觀上亦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如上開2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財物已遭查獲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各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8頁),暨其犯後未坦承犯意,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