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87號
98年度審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98年度毒偵字第168號、第34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甲○○復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69號、88年度易字第2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確定,上揭二案嗣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7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8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8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再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第1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87、4309、4791、5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5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8月11日9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同年10月27日18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7日18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97年8月10日21時10分許、同年10月27日9時30分許,均因另涉犯竊盜案,在新竹縣○○鄉○○路○段二呆資源回收廠前及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2號農地為警查獲。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4日19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同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12月27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5樓為警查獲。上開各案分別經其同意配合調查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