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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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將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臺北縣八十八年第A一八二八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致徵集未到,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又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須以行為人即受徵集之役齡男子主觀上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述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嫌,係以被告係役齡男子,於在學時期曾辦理儘後召集,則被告輟學後自無儘後召集之優待,立即面臨徵集問題,此為被告自承知悉一旦輟學即面臨當兵問題甚明。而被告離去上開戶籍地後,並未留予戶長 曾慶裕 任何通報資料,亦據證人輔仁大學棒球隊副教練曾慶裕結證明確在卷,此外復有臺北縣八十八年第A一八二八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臺北縣新莊市八十八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臺北縣政府兵役局役男徵兵處理查單、被告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考等情,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離開戶籍地之事實,然堅決否認係故意逃避兵役徵集,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辯稱:伊原來是輔仁大學棒球隊的隊員,大四下學期輟學,時間是八十八年一、二月左右,伊有告知學弟( 邱世傑 )如果兵單有來要告訴伊,但伊忘了跟教練(曾慶裕)說,兵役科去找教練,教練也不知道伊住處,伊是在暑假期間交代學弟(邱世傑),因學長當兵時間一般都是在七、八、九月,伊以為兵單沒有那麼快來,伊認為學弟會常去教練那邊看,因為學長及學弟戶籍都在教練那邊,常會去那邊信箱看,伊是因為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才輟學去工作,伊輟學以後,四至六月間在伊姊夫( 李平 )之處作助手,伊姊夫在中和市○○街作貨運,暑假期間伊經學長 凃明峰 之介紹先在寶貝熊公司任職,後又在福隆海水浴場開快艇,伊輟學後到姊夫那裡,未遷移戶籍是因為戶口名簿被學長 楊化龍 拿去,一時找不到楊化龍,且姊夫那裡是租來的,伊那時沒有想到要遷移戶籍,嗣後伊有去找兵役科承辦人,只知道他叫做張先生,全名伊不知道。伊當時是去問他為何會妨害兵役,他告訴伊因為兵單送達不到伊。伊有將宜蘭家中電話及地址留給兵役科的承辦人( 張學文 )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被告學弟邱世傑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們(指伊與被告甲○○)相差三年級,有空就會在一起,交情不錯。因為我們都是原住民,比較熟,因為比賽的關係,我們所有球員戶籍都遷到教練租的地方,但實際上沒有球員住在那裡,該址是教練租的地方,那時有其他學生在住,甲○○輟學後有打電話給伊,說如有兵單時,再通知他,被告是叫伊去教練租的地方看,如果有看到兵單,叫伊幫他保管,六月份時伊有過去看,沒有看到兵單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證人即被告姐夫李平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告訴伊學分不夠,被當掉了。被告的家境是滿清寒的,但大學有補助,去年大約有二、三個月的時間在伊那邊工作,大約是八十八年四月到六月之間,是當伊助手,當捆工,每月薪水大約一、二萬元左右,後來因為景氣差,伊也僱用不起被告了,半年之前伊才知道被告被起訴妨害兵役,後來伊有告知被告不要單獨遷移戶口,被告說是學校規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證人即被告學長凃明峰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兵單到了,而被告不知道,那段時間是伊介紹被告到福隆那邊去打工,是福隆由台鳳附設的寶貝熊遊戲場,伊五月底就請被告過去看一下,正式工作是六月起,被告工作到八月止,我們付他兩個月的薪資,每月薪資大約兩萬多元。後來因為我們收入不佳,不足以支付被告的薪水,才未再僱被告,伊與被告本來沒什麼交情,被告來應徵,因為是輔大學弟,所以照應一下。被告離開以後,伊只知道被告堂姊的電話,被告本來有大哥大,但後來被告的大哥大掉了,伊就聯絡不到被告,被告在當時有說到他有兵役問題,能做多久,被告沒有把握,被告也有告訴伊,他有去問兵單的事,這是伊當時僱用被告之前的事,因為伊也要知道能夠僱用被告多久,伊也有提醒被告要注意兵單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證人即新莊市公所兵役科科員張學文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甲○○兵役徵集作業是伊辦理的,被告退學後,學校五月份通知宜蘭那邊,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因為被告戶籍已經遷到新莊,所以將公文轉給我們,我們就在五月底將徵集令送給里幹事去送,但送不到。所以我們另外又以雙掛號寄被告戶籍地,也寄不到。如果說役男有留下地址或電話給我們,我們也會依址送達或電話通知。八十八年八月初,我們有收到地檢署之起訴公文,被告曾打電話問伊說要如何處理?伊告訴被告說他可能是無心的,但是因為我們找不到他,所以依法處理,伊請被告到時跟法官說明,被告當時跟伊聯絡,有留下被告外公家及叔叔家之電話,以及被告中和市姊夫家之電話及地址,是被告主動留下。伊曾跟被告說不管案子了結與否,如再有兵役問題,需要聯絡到他,而被告也擔心我們再次找不到他等語。綜上各該證人所為證言,不難發現:被告係原住民,本為私立輔仁大學體育系學生及棒球隊球員,於輟學時雖已知悉自己即將面臨兵役問題,惟被告既有委請學弟邱世傑代為注意兵單(兵役通知),且於輟學期間覓謀正當工作,而非四處遊蕩,尤其又於應徵工作時明白告知聘僱單位之相關人員,凡此種種,實已足徵被告無逃避徵兵處理之意圖。雖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經檢察官諭知始與新莊市公所兵役課承辦人張學文聯絡,惟以被告主動留予聯繫電話及住址,以免重蹈日後另有兵役通知時,又無法送達之情節以觀,尚難以被告非主動與新莊市公所兵役課承辦人張學文聯絡,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徒以卷附臺北縣八十八年第A一八二八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臺北縣新莊市八十八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臺北縣政府兵役局役男徵兵處理查單、被告戶籍謄本等文件,以及「.....被告離去其戶籍地後,並未留予戶長曾慶裕(即其球隊教練)任何通報資料.....」等情,即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顯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逃避兵役之不法意圖,揆諸前述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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