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徹銷仲裁判斷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林益厚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純 律師
黃佳琪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被上訴人 繼華 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八法定代理人 翁心田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八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仲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 商仲麟 聲忠字第八十三號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七萬八千零九十七點八元之部分及負擔該部分仲裁費用之判斷應予撤銷。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原仲裁判斷書之仲裁人是否有違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事,原審法院並未查明,而綜觀全案,仲裁人濫引「比例原則」作判斷依據,確有偏頗之嫌。
二、被上訴人盜採砂石之刑事部分,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情形,原審置之未論,實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所為之聲請與仲裁判斷範圍不符,該仲裁判斷有明顯違法,原審亦未置論,實有違失之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關於排放工程之雨水箱涵部分:該項目原合約規定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上訴人主張因長度及工程變更,應依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故欲減帳,此有仲裁書第6、7、8頁被上訴人之請求理由說明,及仲裁書第34、35頁上訴人之理由說明可查,嗣經仲裁結果:本案雨水箱涵部份原約定並由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仲裁詢問會所會算之總價為四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零八元,而原圖面上計算之長度為四百三十公尺,變更後實際施工長度為三百九十二點二公尺,其減少變更之數量約為百分之八點八,因此仲裁認為上訴人原扣減之三百八十六萬八千九百一十七元(此金額亦由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仲裁詢問會中會算確認)並不恰當,而應僅減帳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一十六元整方為恰當,因此,仲裁上訴人應再給付三百四十七萬五千零一元給被上訴人。
二、由此可見,關於排放工程之雨水箱涵部分,因仲裁上訴人得減帳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一十六元整,被上訴人已損失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一十六元整。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就兩造間「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區○道路、污水、雨水排放及污水處理廠工程合約」、「台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基地綠化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所生爭議,以八十七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八十三號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爰依法訴請撤銷上開仲裁判斷(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撤銷事由之訴訟標的,原審以其追加起訴之時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另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則以:仲裁人已先予上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始衡情度理,站在公平、獨立之角度上而為仲裁判斷,上訴人泛言指摘仲裁判斷不公,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所生給付承攬報酬爭議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作成八十七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八十三號仲裁判斷,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四百六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該仲裁判斷書一份在卷足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無非主張該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之撤銷事由,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二、三款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情事,而有應撤銷之事由?以下就上訴人各該主張分項審究如左:
㈠按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
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決,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本件兩造既經協議將系爭工程合約所生爭議提付仲裁,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亦係就被上訴人聲請仲裁事項即請求給付工程款六千四百八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自無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事。
㈡次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
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苟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則不論其所附理由是否完備,均與上述判斷未附理由之規定有別。本件仲裁人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中,就「排放工程雨水箱涵」工程款之調整計算、「排放工程廢方之工程報酬」、「整地工程挖方及就近填方結算數量」、「排放工程追加工程報酬」、「延展工期管理費」、「保固期之起算」等爭議事項,既均詳載對聲請仲裁標的之理由,有該判斷書可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就上開事項有不附理由之情事云云,尚屬無據。
㈢再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
者,係指該行為本身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者而言。本件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四百六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亦無上開條款所定撤銷事由存在。
㈣仲裁法第三十一條固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 衡平 原則。」
惟此一條文於仲裁協議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時,並無特殊之意義。蓋依我國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其實即為英美法下衡平法則(equity)之明文化,故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情形,仲裁人依民法第一條規定適用衡平法則作成判斷,實係依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準據法而適用衡平原則,並無違反仲裁法三十一條之規定。本件兩造均為中華民國人,且未約定以他國法律為仲裁之準據法,仲裁庭本應以中華民國法律而為仲裁判斷,則系爭仲裁判斷縱有適用衡平原則,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為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合意逕行適用衡平原則云云,難認可採。又當事人既合意接受仲裁判斷之拘束,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即屬最後且具拘束力之判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受訴法院於判斷仲裁人有無遵守仲裁協議,依當事人合意適用之準據法進行判斷時,應僅為形式上的審查,不得就仲裁判斷之實體爭議重為審查,本件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不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適用外國法律之情形,難認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至其判斷是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則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受訴法院即本院所得審究,亦非得據以撤銷仲裁判斷,故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就「排放工程廢方項目」部分所為判斷違背民法規定云云,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亦非有據。
㈤至上訴人主張原仲裁判斷書是否有違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九款之情
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裁定為之,則於本件判決未再予以論述,自不得認原判決有違誤之處,附此說明。
四、綜上,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存在,另上訴人以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及仲裁判斷違背民法規定為由,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云云,亦非有據。上訴人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請撤銷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八十三號仲裁判斷書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四百一十七萬八千零九十七點八元之部分,洵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