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鼎錄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雙溪 被上訴人長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宜蘭縣○○鄉○○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賴榮福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依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八十九年元月廿四日基港蘇港工字第○三○五號函覆內容,蘇澳港防波堤沉箱工程係經公開招標,由長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韋公司)承包,該公司於工程投標時已切結不得轉包,並於施工期間派 黃俊源 先生為工地負責人,上開工程既由長韋公司負其全部責任,該工地負責人因施工所需而購買鐵材之行為即屬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表見代理之法律行為,從而該工地負責人或指示施工人員向上訴人購買鐵材,並指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點貨人而開立發票,上訴人並依約將鐵材送至工地由施工人員簽收,均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上述買賣鐵材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稱該工程係委由訴外人新新企業社承作一節,即使為真,亦屬被上訴人內部施工作業之範圍,並不排除被上訴人就該工程負一切成敗責任,蓋該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派員負責工地並執行工程之運作與聯繫,故被上訴人主張該工程委由訴外人承作,藉以排除其買賣鐵材之責任,顯不足採。
三、上訴人公司出具發票交由被上訴人作為「報稅憑證」,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無系爭鐵材之買賣關係存在,何需接受發票作為報稅憑證?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基港蘇港工字第○三○五號函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系爭鐵材之買賣事宜,係訴外人新新企業社之職員 莊坤煌 與上訴人接洽,莊坤煌並非被上訴人雇用之人員,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外觀行為,足以使上訴人誤認為有授代理權予莊坤煌或新新企業社之人員,故上訴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二、系爭發票雖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惟此係上訴人應新新企業社之莊坤煌之要求所為,而發票開立係貨物交付後之行為,自難以被上訴人收受發票之事實,即謂系爭買賣有表見代理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與新新企業社間之關係,僅係被上訴人將蘇澳港SB27沉箱修護工程部分委由新新企業社承作,二者間無代理之關係。
四、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雖為被上訴人公司,惟僅為依營業稅法規定所書立之買受人,與締結契約之當事人不同,不能因公法關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參、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筆錄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莊坤煌。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因標得基隆港務局蘇澳分局防波堤沉箱工程,自同年六月起,陸續向上訴人採購鐵材計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上訴人已依約將鐵材送至蘇澳港南面防波堤工地交貨完畢,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二紙以為憑證,被上訴人卻拒絕給付貨款,爰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貨款及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向上訴人購買鐵材者為訴外人新新企業社,並非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按本件上訴人係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曾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標得基隆港務局蘇澳分局防波堤沉箱工程後,自同年六月起,陸續向上訴人採購鐵材計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上訴人已將鐵材送至蘇澳港南面防波堤工地交貨完畢,固據提出發票二紙及出貨單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何買賣行為。經查:被上訴人承攬蘇澳港務局BB27沈箱修護工程,被上訴人得標後將部分工程委由訴外人新新企業社 莊許罕 承作,該企業社承作上開工程時,曾由該社職員莊坤煌出面向訴外人享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混凝土,及向上訴人採購本件系爭鐵材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莊許罕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莊坤煌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另案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民事案件中之證人筆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新新企業社職員莊坤煌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出貨單,亦無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簽名於其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鐵材係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尚非有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開立之發票二紙係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被上訴人並持該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因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將其標得之工程轉由下包新新企業社承作,上訴人於開立發票時應新新企業社之要求而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在工程轉包實例上事屬常有,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採購及受領系爭鐵材之事實,自不能端憑發票上之記載,即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之存在。又上訴人雖提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八十九年元月廿四日基港蘇港工字第○三○五號函,主張蘇澳港防波堤沉箱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承包,該公司於工程投標時已切結不得轉包,施工期間並派黃俊源先生為工地人負責人,該工地負責人因施工所需而購買鐵材之行為即屬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表見代理之法律行為,從而該工地負責人或指示施工人員向上訴人公司購買鐵材,並指明上訴人公司出具發票,以被上訴人公司為點貨人,而上訴人公司均依約定將購買之鐵材送至工地由施工人員簽收,即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確有上述買賣鐵材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人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方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查本件系爭鐵材,係由新新企業社之莊坤煌出面向上訴人採購,已如前述,而莊坤煌並非被上訴人雇用之職員,亦非受被上訴人指示而為本件買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外觀行為,足以使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有授與莊坤煌代理權,依前揭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亦無表見代理情事,則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証據,均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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