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
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振宗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判決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九二號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振維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向美國PARAMO
UNTEXPORTCOMPANY(以下簡稱派拉蒙公司)買受之富士蘋果價格非每箱美金十二元或五十元,且派拉蒙公司並未開立上揭金額之發票予甲○○,竟為逃漏關稅,於民國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日,偽造派拉蒙公司發票二紙,上載金額分別為每箱美金十二元及五十元,共進口富士蘋果一千六百八十箱,利用不知情之「新中旅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人員,以每箱美金十二元之價格持向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關稅,共計逃漏關稅新臺幣二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進口關稅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該批進口蘋果之實際價格確為每箱美金十二元,因振維公司尚有積欠派拉蒙公司貨款,故以加開信用狀金額之方式返還,派拉蒙公司亦據此開具發票,該等發票非伊所偽造,且海關當初係以每箱美金二十五元押放,嗣核估價格後復有退稅,伊並無逃漏稅捐之事實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海關人員實際查驗進口貨物後,發現振維公司進口之富士蘋果每箱大小、個數不一,價格當非同一,且財政部關稅總局依美國農業部果農彙報所載富士蘋果出口行情水準價格推估,每箱裝四十八至七十二個蘋果者,一箱推估價值美金二十三.七元,每箱裝八十至八十八個者,一箱推估價值美金二十.四元,每箱裝一百至一百三十八個者,一箱推估價值美金十七.二元,是被告申報之價格顯屬過低,此外,並有證人即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員 王水木 證述屬實,及發票、進口報單、財政部關稅總局函、驗估處函各一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系爭發票二紙確為派拉蒙公司所親自簽發乙節,業據原審法院囑託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向派拉蒙公司查證屬實,有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舊金(八八)字第○○六五九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並有被告所提派拉蒙公司傳真文件二紙附卷足參(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則該等發票非被告所偽造,應甚明確。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逾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關稅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第十二條之四及第十二條之五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同法第十二條第五項、第十二條之六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般廠商進口美國蘋果時,均係以每箱美金二十五元之押金通關後,再送至關稅總局核價,依核定結果退還溢繳押金,本件進口貨物通關時,亦係先由振維公司以每箱美金二十五元之價格繳納押金共新臺幣五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驗放,嗣因關稅總局驗估處認振維公司所提發票二紙非貨物實際交易價格,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乃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以美國農業部所發行之果農彙報所載富士蘋果出口行情水準價格核估,認振維公司應納稅費總計僅新臺幣四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九元,核定之價格在原進口報單右下角有為稅費之更正等情,業據證人即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員王水木於偵查及原審中到庭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至七十八頁筆錄),並有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更正後之進口報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九頁)、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臺總局驗字第八七二○○○二二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總驗緝二(一)字第八六○○○三○號函、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一紙、美國農業部果農彙報三紙在卷足證。是關稅總局既自始不採被告申報之交易價格徵稅,而依法律規定之通常作業程序命被告繳納押金後驗放,嗣後復依核估價格徵稅,即使被告於最初申報時有低報交易價格之情,亦無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
(三)另查,本院再審前判決認定:被告甲○○乃振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民國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左右,其向美國PARAMOUNTEXPORTCOMPANY派拉蒙公司買受之富士蘋果一六八0箱,價格為每箱美金(下同)十二元,因振維公司尚有積欠派拉蒙公司貨款,故以每箱五十元加開信用狀方式返還,派拉蒙公司明知雙方無此交易額,仍據此金額開立發票C1680CARTONSTRESHAPPLESUS$50.00/CT
NUS$84000.00乙紙予甲○○收受,甲○○明知上開發票為派拉蒙公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仍利用不知情之新中旅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人員,持向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申請進口關稅,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關稅總局對於進出口貨物(農產品)金額計算之正確性。該判決於理由欄內更敘明:財政部關稅總局就進出口(農產品)金額之計算,關係國家對農產品進口地區配額之衡量,被告虛報進口交易額,自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於金額計算之正確性,故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查,原判決係以被告之行為「關係國家對農產品進口地區配額之衡量」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基礎,然我國向美國及加拿大進口新鮮蘋果乃屬「自由進口」,並無配額問題,此有經濟部國貿局公佈於網路上之農產品輸入配額八十八年水果進口規定一覽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經濟部國貿局查明八十六年間,美國、加拿大塘之鮮蘋果,確屬自由進口,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貿八九一發字第八九○○○○七○二四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再審卷第七頁),故我國向美國地區進口蘋果並無配額問題,當堪認定,自當無因進口者申報價格之多寡而影響我國對農產品進口地區配額之衡量等問題。又自美國地區進口新鮮蘋果,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訂有參考價格,如進口人申報之價格與表列之價格相較,高或相同於表列價格者,則按「先放後核」之方式通關,如低於表列價格者,則依參考價格押放,再以三聯單查價函送驗估處查價等情,此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函影本可按,並經本院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查明在案,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總局驗字第八九一○二五七二號函附可憑(詳本院再字卷第九、十頁),則海關既有估核進口價格之權限,自不受進口者申報價格多寡之影響,故被告縱有明知進口發票為登載不實文書,並有持以申報進口關稅之行為時,亦不生損害於財政部關稅總局對進口貨物金額計算之正確性。本院再審前判決對上開有罪之認定,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原審法院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被告無罪,核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稱美國派拉蒙公司除電話外,並未補寄書面資料,則該發票是否確為美國該供應商所發,即非無疑。且振維公司若真對美國公司欠款,何以未用電匯方式支付,而以開立發票方式,增加我政府課稅之情形,實違常情云云。但查,本件發票是否確係偽造,應由公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經查証結果,確有我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及該派拉蒙公司傳真函等件為証,已足動搖該發票乃偽造之心証,故原審認定不能証明該發票係被告偽造,核並無不合。又被告於本院再審案中稱伊以開發票方式清償美國公司之欠款,係為方便該支出得以押匯之方式為之,可由相關銀行代墊,伊若採取電匯方式,則需立即支付現金,因考量當時經濟情形,始如此為之等語。核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全無可能,被告以多支出稅捐之方式,換取不必立即支出現金之利益,核與商人營利之本旨,並無違背,公訴人以此主張該發票必為被告所偽造,復未說明被告有何偽造之動機、利益及証據等,核其上訴顯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王炳梁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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