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祥實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騎乘車號000—九五六號重機車,沿台北市台北橋機慢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標誌之規定,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許澄源 騎乘車號000—九二七號機車,因酒後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其前方由 張源茂 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跌倒橫躺在地,丙○○見狀煞車不及,所騎機車輾過許澄源胸部後倒地,致許澄源因胸腹部挫壓傷、肋骨骨折、併大量內出血後產生失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許澄源之妻 劉美珍 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 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供稱:「我當時看到丙○○的前輪超過死者身體,然後整輛機車倒在死者身上,後來路人及丙○○就把機車牽起來放到旁邊」等語明確,且證人甲○○證稱:「有一幫忙路人告訴我,丙○○機車前輪已壓過傷者身體,且死者身體卡在(其)二輪中間,機車倒下整台壓在傷者身上,是該人幫劉( 明和 )將機車抬離」等語在卷。即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伊機車後座之籃子壓到死者等語,於偵訊中亦供稱:伊機車籃子壓到死者左手臂等語,而衡情該菜籃既係置放於機車之後座,堪認死者胸部之挫壓傷,係被告之機車輾壓所致。又本件車禍被害人許澄源因胸腹部挫壓傷因而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此外,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多幀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開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見死者躺在地上,因一時閃避不及,所騎乘之車號000—九五六號機車於搖晃後倒下,機車尾部竹製菜籃壓到死者左腳部位及左手臂,嗣由路人幫忙把車子扶起來,伊並未輾過死者胸部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許澄源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酒後騎乘機車在前開地點追撞前車後倒
地,旋先後再遭乙○○與被告撞及等情,業據證人乙○○陳證明確,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胸腹挫、壓傷併大量內出血,發生失血性休克死亡,當時雙腳並無外傷或骨折等情,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雖證人乙○○證稱:伊當時煞車嘗試左轉,車往左偏,印象模糊,壓倒的方位應係死者之腳部...伊當時看到丙○○的前輪超過死者身體,然後整輛機車倒在死者身上,後來路人及丙○○就把機車牽起來放到旁邊...伊上台北橋,車子很多,伊前面車子有閃地上的東西,伊來不及撞上去就摔出去,伊有站起來看到被告車子壓在死者身上,有路人幫他把車牽到路邊等語,然其於警訊時曾供稱:車禍當時一時爬不起來,所以是路人經過報案的等語,故其於當時能否確實看到尾隨在後之被告機車壓到被害人,以及壓到何部位,已有疑問,且其本身涉及利害,已難期為公正之陳述。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所載,乙○○機車前車輪(前叉)撞擊內凹(約五公分),右側車身刮地痕及撞損,被告機車則未受損害。雖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看到她( 曹雅惠 )機車撞到左邊牆壁,人跌倒車子有壞掉」等語,是以曹雅惠之機車固可能因撞到左牆壁,致前車輪前叉內凹,然亦可能係因撞及被害人而造成,故本件並不排除係曹雅惠所撞及,自難遽認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㈡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甲○○於偵查中陳
稱:死者胸部衣服只有一個被輪胎輾過痕跡,很明顯等語(偵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第六十八頁背面),且依上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觀之,被害人係因機車輾過,致胸腹部挫壓傷、肋骨骨折、併大量內出血後產生失血性休克。然經檢察官勘驗車輛型式及車損情形,認係:「曹雅惠之CEN—三九六號機車車輪係十公分寬,丙○○的AYQ—九五六號機車車輪約八公分寬, 曹女 機車右側保險條受損,劉男機車並無損傷」。再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勘驗是日之相驗屍體錄影帶結果:「錄影帶內容顯示,法醫先檢驗屍體之傷勢,後以量尺丈量死者上衣外套上之痕跡,檢驗人員口述量得痕跡寬度為十公分,事後另量得三處寬度亦為十公分,在場人員均稱該痕跡為摩托車輪胎造成,接著檢驗人員測量AYG—九五六號(即被告機車)後車輪胎寬度為八公分,死者的腳部並無外傷」,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勘驗被告AYQ—九五六號機車結果,車輪胎面最寬處為八公分,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依上揭被害人外套上胸部部位之輪胎痕跡寬度、被告及乙○○之機車輪胎寬度相互對照結果,被害人是否係遭被告騎車輾壓胸部致死,亦非無足疑。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固證述:「有一幫忙路人告訴我,丙○○機車前輪已壓過傷
者身體,且死者身體卡在(其)二輪中間,機車倒下整台壓在傷者身上,是該人幫劉(明和)將機車抬離」等語(偵卷第六十八頁背面以下),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請救護車到場,當時有二路人協助疏導交通,要送醫時,其中一路人說被告的機車曾前輪壓過死者的胸部,然後機車倒下去壓在死者的身體,當時丙○○要牽機車,牽不動,是路人幫被告把機車牽至旁邊,等伊把傷者送上車後就沒看到路人等情(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然查甲○○並非目擊證人,且依其前開證詞內容觀之,無非傳聞,自不足採為證據。再者,前開目擊之路人於當時並未留下詳細年籍及其他聯絡資料等情,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屬實,已無法就該部分之證詞詳為查證。至證人甲○○雖又證稱:乙○○車子的輪胎是小的,丙○○機車的輪胎是大的,曹女車子底盤低,伊看到時,曹女摔到死者左前方很遠的地方,死者很壯,胸部很厚,若曹女輪胎壓過死者,不可能還會摔那麼遠地方,一定會原地摔倒等情(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惟車禍係發生於一瞬間,其現場相關位置,依各當事人之方向、速度、天候、路面狀況等情況而有不同之呈現,其情形不一而足,證人甲○○前開所言,僅係個人推測之詞,亦不得遽採為斷罪資料。
㈣依卷附照片死者上衣胎痕走向顯示,該胎痕自該上衣腰部延長至胸部,呈縱向走
勢,而非身體左自右之橫向走勢,且被告先後供稱:「我車後座有壓到該位駕駛( 許登源 )」、「車的籃子有壓到死者左臂」、「機車後輪壓到他(許登源)」、「有壓到左手臂及腳的下半部」、「(死者)頭向右、腳向左,我向右偏」等語,而被害人當時係橫躺於道路中間(頭向右、腳向左),固認被告之機車向右偏之走勢與被害人上衣胎痕之走勢並無不符,惟查前開證人乙○○亦係騎乘機車與被告同向行經被害人倒地躺臥處,自難以機車走向與被害人上衣胎痕之走勢雷同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本件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僅指稱:乙○○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於慢車道超速行駛,丙○○於慢車道超速行駛等,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北鑑審字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並未具體言及被害人死亡係遭何人撞及,或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上開鑑定報告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是否確如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過失致死情事,尚無從據此而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又被害人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該部分未經被害人或其家屬提出告訴,亦未據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以前開證人證詞係不利於被告,以及曹雅惠之機車輪胎小、底盤低(有卷附照片可證),故其機車茍係自被害人身上以腰部自胸部之走勢輾過被害人,焉可能摔出之方向係在被害人右腳前方數公尺遠處等猜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