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易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庚○○
乙○○右二人甲○○共同代理人丙○○被告丁○○
己○○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
成介 之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依憑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既無意為自訴人投資外匯,竟對自訴人誘以重利,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予被告操作投資,而被告戊○○另涉有背信罪嫌則係以被告戊○○於鼓吹自訴人投資時即向自訴人保證決無風險,若虧損超過百分之五即停止操作,則被告戊○○明知受任操作外匯,應於虧損達百分之五時即應停止,卻違背此授權約定,而任令自訴人所有投資款項損失殆盡為據。
四、訊據被告丁○○、己○○、戊○○固均不否認有與自訴人二人約定代其二人買賣外匯投資,核與自訴人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約書、本票、結購外匯申請書足資佐證,惟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己○○辯稱:
我們只是介紹自訴人與被告戊○○認識,並不管被告戊○○如何去投資等語,被告戊○○就其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辯稱:我確實有去做投資,只是我也被別人倒了,才沒辦法繼續給付自訴人依約應得之獲利等語,被告戊○○就其被訴背信部分則辯稱:我當初並沒有與自訴人約定虧損達百分之五即應停止操作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自訴人自訴被告丁○○、己○○、戊○○詐欺取財部分:自訴人庚○○於原審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供稱:我與被告簽訂投資協議書之前,被告三人只有對我說有這樣的投資管道可以進行投資,所以我就與被告三人訂約,第二次被告叫我再匯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八十萬元,我認為第一次未了結,不想再做,所以被告己○○叫被告戊○○開一本票給我,擔保沒有風險,我才匯二百八十萬元到被告戊○○帳戶,我認為是詐欺(原審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自訴人並不否認被告己○○有於八十六年二月交付其依投資合約第五.二條規定之投資盈餘攤提款美金三萬元,另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由被告己○○匯款第二期投資盈餘攤提款四十八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由被告己○○給付部分第三期投資盈餘攤提款五十六萬元(自訴狀參照),且自訴人庚○○於原審前述期日調查時亦供稱其從商已有十餘年,其認知做生意會有風險,世界上也沒有穩賺不賠之投資(原審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則以被告三人有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止,依約給付自訴人庚○○投資盈餘攤提款,足徵被告三人並非如自訴人庚○○所謂未進行投資,否則被告三人應無可能給付自訴人庚○○該投資盈餘攤提款之可能,而自訴人庚○○於與被告簽約進行投資前亦認知做生意會有風險,世界上也沒有穩賺不賠之投資,亦難認被告三人與自訴人庚○○簽訂投資協議時有對自訴人庚○○為任何詐術之施用;另自訴人乙○○認被告三人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持理由無非係被告三人與其簽訂投資協議時有說每月都有固定獲利,而因被告三人沒有依約給付其固定獲利為據(原審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惟自訴人乙○○並不否認被告有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共給付五十六萬元之投資盈餘攤提款(自訴狀參照),而自訴人乙○○於原審前述期日調查時亦供稱其從商已有十餘年,其認知做生意會有風險,世界上也沒有穩賺不賠之投資(原審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則以被告三人有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及同年五月間,依約給付自訴人乙○○投資盈餘攤提款,足徵被告三人並非如自訴人乙○○所謂未進行投資,否則被告三人應無可能給付自訴人乙○○該投資盈餘攤提款之可能,而自訴人乙○○於與被告簽約進行投資前亦認知做生意會有風險,世界上也沒有穩賺不賠之投資,亦難認被告三人與自訴人乙○○簽訂投資協議時有對自訴人乙○○為任何詐術之施用。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戊○○背信部分:按自訴人認被告戊○○涉有背信之犯行,其所持之理由如前所述係以被告戊○○明知受任操作外匯,應於虧損達百分之五時即應停止,卻違背此授權約定,而任令自訴人所有投資款項損失殆盡為據,對此被告戊○○堅決否認其與自訴人有前開約定,而依自訴人庚○○所提出之投資協議書第六.0條係約定如累積虧損已達開戶金額之百分之五(美金五千元)以上時,其有權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取消委託授權(外放合約書參照),另自訴人乙○○提出之投資協議書於第五.六條亦係約定如累積虧損已達交易帳戶餘額至美金十萬元時,其有權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取消委託授權(外放合約書參照),則自訴人二人所指稱其與被告戊○○約定如投資虧損達百分之五時即應停止乙節,顯與上述協議書之明文約定不符,且自訴人代理人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亦供稱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曾與被告戊○○約定如投資虧損超過百分之五即應停止操作(原審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自訴人上開指訴與其所提出之投資協議書規定明顯不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自訴人上開指訴為屬實在,本院自難單憑自訴人單方面之指訴而遽認其曾與被告戊○○約定如投資虧損達百分之五時即應停止投資乙節為屬實在。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丁○○、己○○、戊○○所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戊○○另涉有背信犯行,尚與事實不符,自難認被告丁○○、己○○、戊○○所為該當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己○○、戊○○有何詐欺取財、背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至自訴人另請求向花旗銀行、世華銀行函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乙節,因本院認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七、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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