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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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荊昌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荊昌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沒收,除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藍茸耳機」更正為「藍芽耳機」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荊昌琪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 傅亦宏 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廠牌為AD之黑色安全帽1頂及其上價值1000元之藍芽耳機1個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82號被告荊昌琪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荊昌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4時29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太原路1段與忠義街38巷7弄口,徒手竊取傅亦宏所有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廠牌為AD)及其上之藍茸耳機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傅亦宏發現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亦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荊昌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亦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及安全帽藍芽耳機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