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小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354號
原   告 臺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蔡式穀
被   告  楊啟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6月間未經原告臺北市水管裝置
業職業工會(下稱本工會)同意或授權擅自變造會議紀錄,在
輪流順序表前面加入「分別正反」字樣,使自己成為第二輪
第一順位,嗣於本會96年10月舉辦東埔寨自強活動時,矇騙
理事長及理監事以工會費用參加,後經理監事發現,回國後
原告於96年10月30日召開第十四屆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
提出質疑,經查證始了解被告偽造文書,嗣後理監事向司法
單位提告,終至被判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書為憑,至於96年10月30日本會召開第十四屆
第七次理事會會議討論提案(六)決議(3)因被告未經本會同
意或授權擅自變造會議紀錄所發生兩個版本不一之爭論情況
,至於本會的常務理事及理事長於旅遊費用之支出傳票蓋章
是受被告矇騙而蓋章,而呈報台北市政府工局之會議紀錄是
例行的公事,與被告出國自強活動無關。
㈡、於96年10月間本會理監事到柬埔寨自強活動時,詳如前述被
告擅自變造會議紀錄矇騙本會理事長及理監事,而用本會公
款支出參加旅遊,非被告所言是理事長同意被告可用公費參
加旅遊,所有常務理事、理事長及常務監事都是被騙而蓋章
的,由上開被告起訴書及判決書可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與本案無關。
㈢、被告答辯所稱97年6月20日原告台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
召開臨時理事會被資遣事由與事實不符,查被告是於97年6
月13日由本會第十四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內(乙)臨時動議
(2)由 邱正榮 等9人會員代表提案,被告職務上之不適任,依
法終止勞動契約被解僱,非被告所言於97年6月20日原告臨
時理事會被資遣,又查原告的會務人員(含被告)每月都依法
提撥薪資的百分之六存於勞委會勞保局所規定之銀行帳戶內
,以供原告會務人員退休後領取,因此被告被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被解僱案,原告不需要再付離職金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給被告,是因被告找台北市議會某議員到臺北市勞工局
情,後由股長 王台芳 出面協調,並給予加發10個月薪資
369000元並簽離職切結書,並非如被告所言被迫簽離職切結
書,被告簽完離職切結書同時原告即時給付離職金369000元
,並要求被告三天內來原告處辦理移交手續,但被告拿了離
職金後竟置之不理,到現在還沒辦移交手續,可請當時在開
臨時理事會的理事 李信男 作證。至於被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7年度字第2577號(樂股)被起訴案是由被告不分青紅皂
白所告發原告,即當時97年6月20日為被告說情發給離職金
369000元的勞工局股長王台芳亦被被告告發,結果原告蔡式
穀、王台芳及被告一起被起訴,本案被告在第一次調查庭就
先認罪,原告及王台芳尚在調查中,由此可見被告做人之操
守令人質疑。
㈣、被告所述有關第十四屆理事長朱 再旺 同意被告出國事,經前
理事長 朱再旺 於98年2月12日呈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澄
清,內所述前理事長朱再旺確實是被被告所矇騙,而同意被
告參加吳哥窟旅遊,可見被告所言不實。
㈤、被告提出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本案時效為15年。
㈥、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損失出國團費23500元,履經催討未
果,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於92年8月任職於臺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總幹事一
職,負責水管工會會務運作推動,至97年6月20日,因故正
式離職獲准,且簽有切結書,此後,被告已非水管公會職員
,明確表示與水管公會無任何關聯,何來有債務關係。自認
債權代表蔡式穀違反切結書案內第二項註明將來若有民刑事
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權規定,且向臺灣臺南提
告,不知用心何在。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式穀利用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起訴,求為清償23500元,為不合理要求,因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審判長已明確說明本案涉
及旅遊經費為正當合理費用,庭上不再討論,同時臺北市水
管裝置業職業工會96年10月30日所召開第十四屆第七次理事
會會議討論提案(六)決議三明確說明,決議此次旅遊為正當
性,同時常務理事蔡式穀、 王青雲林肇俊 及理事長朱再旺
均用印認可,並呈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市勞工局隨即於
96年11月19日以北字第09639793000號函,告知水管工會所
送第十四屆第七次理事會議紀錄同意備查。
㈢、本案所涉之事,經查,為96年10月間理事長朱再旺帶隊(水
管工會理監事同仁)到柬埔寨考察時,朱理事長同意總幹事
隨團規劃服務,理監事考察之旅遊費用支出與理監事同,由
國外旅遊經費項目支出,並按規定出國前三天支付傳票時,
須經常務理事蔡式穀、王青雲、林肇俊、理事長朱再旺及常
務監事 陳建富 用印方可支付,而法定代理人蔡式穀當時亦是
用印之常務理事,在庭上檢察官曾多次詢問,朱理事長再旺
也多次向檢察官承認是他同意被告出國旅遊,同時會計王碧
梅也在庭上回答檢察官詢問,說是經朱理事長同意的。從原
告代表人蔡式穀對被告告訴之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905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此案
即為96年10月朱再旺理事長帶隊到柬埔寨考察,被告隨團服
務,因公出差旅遊證明。
㈣、另偽造文書案件,被告已於98年8月20日臺北地方法院以98
年訴字第1183號裁判確定,98年10月5日以98年執他字第
3625號執行結案,被告偽造文書判有期徒刑4個月(如易科罰
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現緩刑期間已過,被告
業已改過。
㈤、依據97年6月13日原告召開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在臨時動
議提案解雇被告,且於97年6月20日召開臨時理事會決議資
遣,被迫簽切結書,要求被告即刻離開工會,不用作任何職
務交接,嚴重違反行政作業規定,既然原告代理人表示不用
移交工會資產清冊,表示被告已完成移交手續,是亦已無債
權債務關係。有關95年5月間理事會,在輪流順序表前加入
「分別正反」字樣,那只是96年10月30日第十四屆第七次理
事會會議討論內容資料,並未提報臺北市勞工局備核,而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會議紀錄與臺北市水管裝置葉職業工會
經謙和 之會議原稿一樣(並無分別正反字樣),而本事件96年
10月30日第十四屆第七次理事會針對討論,並在案由六決議
3明確說明,經過常務理事王青雲、蔡式穀、林肇俊及理事
長朱再旺親自簽核蓋章,並提報臺北市勞工局核備在案,並
非蔡式穀所述係被告擅自變造以行矇騙之事。同時95年度決
議旅遊會務人員輪流表,不管是否加入「分別正反」字樣,
那只是95年度當年度兩次旅遊輪流順序,跟96年10月份舉辦
理監事柬埔寨考察自強活動不相干,若總幹事未能參加本次
考察活動,若純粹是理監事自強活動,則工會理監事參加同
仁將涉及詐欺、圖利罪行,因理監事是無給職,純屬服務工
會之性質,一般只有車馬費,否則違法。
㈥、被告偽造文書案判刑四個月緩刑兩年,是於98年7月31日確
定,依據民法第197條之規定,本案原告提出求償時,已超
過兩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6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變造
會議紀錄,在輪流順序表前面加入「分別正反」字樣,嗣於
本會96年10月舉辦柬埔寨自強活動時,以工會費用參加,而
變造會議紀錄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183
號判決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4個月緩刑2年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183號判決
書、96年理監事自強活動名單及臺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
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證,且該判決為被告形式上不爭執,經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程序,勘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
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
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72年台上字第73
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已明載:「一、楊啟滇係設於臺北市○○路○○巷○○號
臺北市水管裝置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水管工會)之總幹事,
明知水管工會於民國94年8月12日水管工會第十三屆第十次
理事會會議討論提案第八案國外自強活動旅遊會務人員參加
輪流順序,議決之順序為 古淑華薛肖羊王碧媒蔡秀蕊
張淑珠 及楊啟滇,因楊啟滇不認同該順序,於95年5、6月
間未經該工會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變造於工會電腦存檔前開會
議記錄,在順序前加入「分別正反」字樣,使自己成為第二
輪第一順位,嗣於該工會96年10月舉辦柬埔寨自強活動時,
楊啟滇以工會費用參加該次自強活動遭其他會務人員質疑其
順序尚未到,於水管工會召開96年10月30日第十四屆理監事
會開會時,將前揭變造後之會議記錄列印後,持該變造之會
議記錄向與會之理事行使之,證明自己可以參加該次自強活
動,嗣經調取水管工會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報核備之會議記
錄,始得知上情,足以生損害於該工會及會議記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式穀告發偵辦。...」等語,復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所引用,並經確定,
足證本事件於水管工會召開96年10月30日第十四屆理監事會
開會時,被告以變造會議記錄,並持該變造之會議記錄向與
會之理事行使之,證明被告可以參加該次自強活度,復經蔡
式穀告發偵辦,足證最遲於98年4月28日檢察官提起聲請簡
易判決當時,原告即已知悉本事件,應足認定。
2、原告既主張被告因擅自變造會議紀錄,並以之矇騙理事長及
理監事以工會費用參加柬埔寨自強活動之行為,致原告損失
出國團費235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惟原告
亦自承,被告之行為經理監事發現後,於96年10月30日召開
第十四屆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提出質疑,經查證始了解
被告偽造文書行為,嗣後理監事並向司法單位提告云云等情
…顯見,被告之不法行為,原告早於96年10月間即知悉,最
查亦於98年4月28日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當時,原告應
已知悉侵權之本事件,已如前述。
3、又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101年司促字第8711號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之時間為101年3月22日此亦有本院之收狀章蓋於原告之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可憑(上開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變
為本件訴訟案件),依前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
、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所示,原告延滯至101年3月22
日,始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業已因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
十五年之時效,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
可信。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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