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柏伍
被 告 袁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1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4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截至民國91年8月21日為止,已積
欠新台幣(下同)108,68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
金99,801元未清償;嗣台北銀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前揭信用卡債權,台北
富邦銀行已於93年12月24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為此,爰
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