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為博聚旅行社總經理,因經營不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初,至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乙○○住處,佯稱其精於大陸旅遊之安排,長江三峽八日遊,每人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元,九月二十二日出發,需十人以上始可成行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招攬 陳桂香 等十一人,並交付四十七萬三千元。迨至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甲○○再以電話通知乙○○因遊覽船故障待修取消行程,隨即避不見面,嗣乙○○等人尋至甲○○住處,甲○○始書立收據要求延至十一月十二日退還團費,惟屆期仍逃匿無蹤,經函催亦無回音,乙○○等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名片、行程表、收據、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且參諸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之函覆內容「一般旅行社代辦大陸大陸旅行團,大多由領隊在當地支付團費,少部分需預付團費,因故未成行時,如以預付團費依雙方約定決定是否退費。」等語,又被告對於預付團費予大陸及已為團員購買至香港之機票,均無憑據以實其說,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卻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招攬大陸長江三峽、貴州八日旅遊,並收取團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旅遊團費早已交給大陸方面,有買台灣至香港的機票,但因大陸方面於此旅行團出發前一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來電說遊艦故障,故無法如期出團成行,而大陸方面不退錢,只答應可延期至八十六年十月底可以去,但是乙○○等團員卻無法配合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確有經由告訴人乙○○招攬 陳燕妹黃國乾彭春菊李義文胡集龍王呂茶妹 、陳桂香、 王德仁曹玉萍彭義妹 等人,預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往大陸長江三峽、貴州八日遊之旅行團並收取團費,而屆期並未如期前往大陸旅遊,且被告亦未退還所收取之費用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並據被告坦認在卷,然被告確有透過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正泰旅行社)購買告訴人乙○○及該旅行團團員陳燕妹等共計十一人之中華航空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CI-六六五台北飛往香港之機票,並已付清票款等情,有中華航空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1999PS/TPEDE00327A函、正泰旅行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憑,並有告訴人乙○○及該旅行團團員陳燕妹等共計十一人之機票影本附卷可參,而被告亦支付旅遊船費約合七萬餘元(人民幣一七、九二八元),亦有卷附之大陸旅遊公司所出具收據乙紙在卷足按(均置於本院卷內),則被告確有將其所收取之上開旅遊團費購買機票並安排大陸長江三峽之旅遊船且已支付費用無誤,則被告所辯:旅遊團費早已交給大陸方面,有買台灣至香港的機票,但因大陸方面於此旅行團出發前一日來電稱因旅遊船故障故無法如期成行等語,應勘採信,是被告並未使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乙○○及陳燕妹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二)再者,被告於大陸旅遊公司來電表示因船故障無法如期成行後,曾告知告訴人乙○○可將該旅遊團旅遊日期改至八十六年十月底,而因告訴人乙○○及該旅遊團團員因工作關係無法配合,至未能成行,亦據告訴人乙○○坦認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筆錄),顯見被告事後亦有積極安排告訴人乙○○等人再行前往大陸旅遊無誤,則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乙○○等人之意圖甚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對告訴人乙○○等人負有上開返還上開團費債務,並且多次向告訴人乙○○表明願分期付款償還上開債務,此亦有告訴人乙○○所寫給被告之信件乙封在卷足稽(置於本院卷內),則被告並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利益甚明,否則焉須訂購機票及支付旅遊船費並於未能如期出團旅遊後,復積極安排另行出團前往大陸旅遊之事宜,暨於該旅遊團無法成行後,因已支付旅遊費用,無法一次全部退還所收取之團費後,仍表明分期付款償還所收取之團費,是自難僅憑被告並未如期出團前往旅遊及未一次全部退還團費,即遽認被告於招攬上開旅遊團之初即有詐欺之犯行。(三)至證人及該旅遊團之團員陳燕妹、黃國乾、彭春菊、李義文、胡集龍、王呂茶妹、陳桂香、王德仁、曹玉萍義妹等人雖均證稱:有參加被告所承辦之上開大陸長江三峽、貴州八日遊之旅行團,並已繳交團費,惟事後並未成行,被告亦未退還所繳交團費云云,然查被告確有將其所收取之團費,用以購買機票及支付大陸旅遊公司之費用,已如前述,是證人陳燕妹等人上開證詞不足以作為被告有詐欺之認定;又卷附被告所經營之博聚旅行社之名片、長江三峽、貴州行程表、被告所出具之收據、告訴人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招攬承辦告訴人乙○○等人之上開旅遊並收取費用,並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而卷附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之函覆內容「一般旅行社代辦大陸大陸旅行團,大多由領隊在當地支付團費,少部分需預付團費,因故未成行時,如以預付團費依雙方約定決定是否退費。」等語,亦僅表示一般之旅行社代辦大陸大陸旅行團,大多未預付團費,少部分則需預付團費,並未表被告所招攬此旅遊團未預付團費,然被告所招攬之上開旅遊團被告已預付部分團費,已如前述,是該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函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併此敘明。縱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無成立上開罪名之餘地。是本件僅屬民事之糾葛問題、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尚難令負詐欺罪責。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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