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貝瑞塔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把、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貳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轉輪仿造手槍壹把、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各含彈匣壹個)及制式轉輪手槍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制式貝瑞塔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把、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貳顆、制式轉輪仿造手槍壹把、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各含彈匣壹個)及制式轉輪手槍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持有刀械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曾犯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其中民國八十四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接續執行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仍不知悔改,又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以衣架把鎖打開竊取乙○○所有之車身號碼三ES四七C四SD二三四九0八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輛,供己使用。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在嘉義縣大林鎮附近,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XA─四一五一號)車牌0面,並將該車牌0面懸掛在前開自小客車上,以避免追查。
(二)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內,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向綽號「阿發」之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制式貝瑞塔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把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五顆,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皇家汽車旅館一二一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制式貝瑞塔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把及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五顆(送鑑驗時已試射三顆)。
(三)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載為同年月初),受 李啟耀 (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死亡)之託,未經許可,將具殺傷力之制式轉輪仿造手槍一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各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轉輪手槍子彈三顆,寄藏於嘉義市其租屋處及彰化縣○○鎮○○里○○路○○號倉庫內(起訴書載為居處)。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帶同警方在彰化縣○○鎮○○里○○路○○號查獲,並扣得該制式轉輪仿造手槍一把、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各含彈匣一個)及制式轉輪手槍子彈三顆(送鑑驗時已試射一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核令移轉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一之(一)竊盜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四頁),並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之自小客車照片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卷可資佐證,被告竊得前開自小客車一輛及車牌0面供己使用,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於右揭一之(二)持有槍彈事實亦供認不諱,並經證人 林怡芬 於警訊時證稱:扣案之制式貝瑞塔手槍一把及制式半自動子彈五顆為被告所有等語,且有扣案之制式貝瑞塔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把及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五顆(送鑑驗時已試射三顆)足資佐證,而扣案之制式貝瑞塔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把及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五顆(送鑑驗時已試射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二00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可稽。對於右揭一之(三)寄藏槍彈事實,雖供承受李啟耀之託,將制式轉輪仿造手槍一把、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各含彈匣一個)及制式轉輪手槍子彈三顆,寄藏於彰化縣○○鎮○○里○○路○○號等情,惟辯稱:李啟耀寄放時用衣服包起來,其不知是槍彈,李啟耀死後其去看東西才知道有槍彈云云。查被告於警訊時業已供稱:「(你所持有之右述槍彈(指制式轉輪仿造手槍一把、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各含彈匣一個)及制式轉輪手槍子彈三顆)來源為何?)源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詳細日期不記得),由我朋友李啟耀(綽號 水餃 )攜帶至我在嘉義市租屋處聲稱請我代為保管,經保管一陣子之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我才又將該批械彈拿至彰化縣○○鎮○○里○○路○○號倉庫內藏放(警方所查獲之處所)。」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卷);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你發現槍彈(指制式轉輪仿造手槍一把、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各含彈匣一個)及制式轉輪手槍子彈三顆)後你有否報警?)沒有,我藏起來。」等語,足見被告係受李啟耀之託寄藏該槍彈。而李啟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死亡,並有戶籍謄本一份附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卷可稽。又被告寄藏前開槍彈,亦有扣案之制式轉輪仿造手槍一把、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各含彈匣一個)及制式轉輪手槍子彈三顆(送鑑驗時已試射一顆)足憑,而扣案之制式轉輪仿造手槍一把、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各含彈匣一個)及制式轉輪手槍子彈三顆(送鑑驗時已試射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0三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偵查卷第九頁可按,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連續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未經許可寄藏槍彈部分,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玩具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供出前開寄藏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就未經許可寄藏前開槍彈部分減輕其刑,公訴人就寄藏槍彈部分,雖未引用起訴法條,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業已起訴,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被告寄藏前開槍彈,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其寄藏而持有前開槍彈,其持有行為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公訴人就未經許可寄藏制式轉輪仿造手槍部分,認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改造玩具手槍部分,認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亦有未當,被告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查被告曾犯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其中八十四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接續執行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該署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二份附於本院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連續竊盜、持有前開槍彈、寄藏前開槍彈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犯部分遞加之,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前開槍彈部分先加後減。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公布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然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得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予以宣告保安處分,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可參。經查:被告雖曾有前開之前科,但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考,而本案被告所犯僅係單純持有槍彈及寄藏槍彈,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顯見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尚非重大,並無足認被告具有明顯之反社會性格存在,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必要,參酌前揭解釋意旨,爰不對於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制式貝瑞塔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把、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制式轉輪仿造手槍一把、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各含彈匣一個)及制式轉輪手槍子彈二顆,均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送鑑驗時已試射三顆及制式轉輪手槍子彈送鑑驗時已試射一顆,已失違禁物之性質,均為廢棄物,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