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近一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華南商業銀行提款機前,趁甲○提款疏未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踏板上之皮包(內有金融卡一張、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印章一枚、東隆五金公司入門刷卡一張),得手後佔為己有;丙○○復承續前揭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乙○○不在之際,竊取乙○○所有放置於C4─三六0三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香菇一包、羊肉一包、辣椒一包、牡蠣一包、蛤蜊一包、蒜末一包、酸菜絲一包,於得手後,放置於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嗣為對面經營檳榔攤之丁○○發現而報警查獲,並在丙○○衣服口袋內扣得甲○之金融卡一張、身分證一張及駕照一張,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甲○之金融卡、身分證及駕照,係其在路上拾獲所得,又其未竊取乙○○所有之香菇等物品,係遭到乙○○之陷害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二人指述情節相符,而證人 許宗賢 亦證稱被告確實有行竊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財物無誤,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被害報告、保管書在卷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罹患器質性腦症之台灣省立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然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應訊言語表達清楚,且對其所為竊盜犯行能為上開辯解之詞,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比較沒有記憶力而已(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依上所述,足可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況未受其上開病情之影響而達於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在此敘明;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連續犯加重其刑部分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