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在被告乙○○所開設之「 詹氏 婚紗攝影禮服」拍攝個人寫真照片,被告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自訴人寫真照片擅自留下據為自己所有。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商業利益,明知自訴人委其拍攝之寫真照片,屬於個人之絕對穩私,不得任意公開,竟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交付「時報周刊」登載於第一0九一期(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一九九九年一月三十日)第七十三、七十四頁,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經自訴人去函抗議,被告卻僅飾詞狡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為自訴人拍攝個人寫真照片,竟將自訴人寫真照片擅自留下據為己有,嗣又將持有之自訴人寫真照片登載於第一0九一期時報周刊上,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並舉第一0九一期時報周刊、新竹復中里郵局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第三六號存證信函、被告覆函、錄音帶及其譯文等附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為自訴人拍攝寫真照片、製作寫真美工本,並加洗部分寫真照片留存,嗣將自訴人之寫真照片交付予時報周刊之記者,登載於第一0九一期之時報周刊上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辯稱:當初已經講好自訴人同意伊將照好的照片放在那邊作樣本,伊也贈送自訴人一些像框當作贈品。當時原訂照七二組,共拍了一○七張,後來自訴人買了全部的底片及毛片,共加價二千元,有講好說讓伊挑一些照片作樣本,伊即加洗部分照片留存,但一直都沒有做樣本,此外,伊還另外送了自訴人一個二十吋的像框,當初因為自訴人有同意給伊作樣本,所以價格才有優惠等語。
五、就自訴人指稱被告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自訴人寫真照片擅自留下據為自己所有,而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
(一)經查,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至被告所開設之「詹氏婚紗寫真攝影」,與被告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元之代價,由被告為自訴人拍攝個人寫真照片、製作寫真美工本二本,並約定被告所拍攝完成之所有毛片、底片均由自訴人購得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復有攝影單一紙足憑,嗣被告於拍攝完成自訴人之寫真照片後,除將底片及全部毛片(包括部分毛片已製作成寫真美工本)交付予自訴人外,並再行加洗部分寫真照片留存等情,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且有被告提出之照片九十六幀附卷可參,是以,本案即須審究,被告所自行加洗保留之九十六幀自訴人寫真照片究係屬何人所有?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前開拍攝寫真照片、製作寫真美工本契約,既約定由被告完成一定工作,即拍攝完成寫真照片、製作寫真美工本二本,而自訴人應依約分期給付報酬,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契約之性質要屬承攬契約無訛。次查,被告自行出資購買底片、沖洗照片,並製作二本寫真美工本,於完成之工作物即前揭底片、照片、寫真美工本等物未交付定作人即自訴人之前,上開完成之工作物所有權自仍屬被告所有,嗣被告將完成之全部底片、毛片(未選作寫真美工本部分)及寫真美工本二本交付予自訴人時,自訴人固取得上揭物品之所有權,但被告自行加洗之九十六幀照片,既尚未交付自訴人,則自訴人自未取得此九十六幀照片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
(三)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持有之物為自己所有,縱認依其他法律關係有交付他人之義務,於未依約交付前,尚難認有刑法侵占罪之適用。查被告所留存之九十六幀自訴人寫真照片,如前所述,其所有權既屬被告所有,即非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至縱認自訴人所稱依被告與自訴人所訂之前揭契約,被告不得留有任何自訴人之寫真照片一節為真,但此亦屬自訴人得否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留存之照片,要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六、就自訴人指述被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將委其拍攝之寫真照片登載於第一0九一期時報周刊第七十三、七十四頁,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而涉犯背信罪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曾收受報酬為自訴人拍攝寫真照片,但如前述,被告與自訴人所訂拍攝寫真照片契約係屬民事承攬契約,被告為自訴人拍攝照片,仍屬為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拍攝完成之照片,在未交付自訴人之前,仍屬被告所有,是縱認依其所訂之承攬契約被告不得將自訴人之寫真照片登載於雜誌上,而被告卻未經自訴人同意即逕將自訴人之寫真照片刊載於第一0九一期之時報週刊上,亦祇生有無民事上賠償損害問題,不能遽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自訴人所訂拍攝寫真照片契約要屬民事承攬契約,而非處理委任事務,且在被告將拍攝完成之照片交付自訴人之前,被告仍為照片之所有權人,是縱認被告依約不得留有任何自訴人之寫真照片,而被告卻擅自留有自訴人之寫真照片,並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下將之刊載於時報週刊之上,亦僅生有無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與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及背信之情事,自難遽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責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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