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又被訴過失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十二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區○○道路往過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新林幹一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依當時情形,路況及視距均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沿新店村○○區○○道路往新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右方車先行,致遭丁○○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撞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白內障、右股骨幹骨折、右鎖骨骨折、右遠側肱骨骨折、右膝蓋骨開放性骨折及疑似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重傷害,而當場昏迷不醒,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詎丁○○明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現場,其竟不為甲○○○生存所必要之保護,反於肇事後迅即駕車逃離現場而遺棄之,嗣經路人報警將甲○○○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乙○○與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店派出所警員即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路段及車損相片十三張附於警卷及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於偵查卷與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嘉鑑字第八九一三五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其以一行為觸犯遺棄罪及肇事逃逸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肇事逃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遺棄罪部分之事實,雖於起訴書事實欄敘及,堪認業已起訴,然未援引起訴法條,似有疏漏,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所造成之危害、駕車肇事後逃逸,雖惡性重大,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區○○道路往過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新林幹一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依當時情形,路況及視距均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沿新店村○○區○○道路往新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右方車先行,致遭丁○○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撞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白內障、右股骨幹骨折、右鎖骨骨折、右遠側肱骨骨折、右膝蓋骨開放性骨折及疑似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重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桂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