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陳志有 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竊盜等前科,最後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七月確定(起訴書誤載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在新竹市○○街○○○巷附近,知悉 李吳強 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比雅久」牌重型機車,係乙○○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在新竹市○○街○○○號前所失竊之贓物,竟仍收受而自行騎用。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向李吳強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比雅久」牌重型機車自行騎用,以及該機車為乙○○失竊之贓物等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証人乙○○及李吳強証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又辯稱伊與李吳強熟識,向李吳強收受上開機車時並不知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李吳強僅認識一個月,二人平日互以 水蛙 、 阿強 等綽號相稱呼,並不知悉彼此之真實姓名、住址,被告並且不知李吳強從事何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証人李吳強亦証述與被告僅係認識一個月的朋友,不是很要好的朋友等語;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供借伊機車之李吳強完整資料以供檢察官傳訊對質,益見被告與李吳強間應屬淺識而非熟稔之朋友。
(二)復查被告前因租用汽車屆期拒還並避不見面,經法院以侵占罪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又因騎用贓車為警查獲而經法院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一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卷宗全卷查明,並有該判決書影本二件附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使用汽、機車應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乙節,應知之甚稔,況且被告在上開竊盜案件偵訊中辯稱贓車係向綽號「 阿輝 」所借用同時,檢察官即就借車時有無索取行車執照乙節提出詢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九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參照),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顯見被告對於向他人借用汽、機車使用應一併借取行車執照以免有誤借贓車之憾,應有所知悉及警愓。
(三)承上所述,被告對於向他人借用汽、機車應一併索取行車執照以免誤借贓車之憾,應有所知悉及警愓,且被告與李吳強係屬淺識而非熟稔,甚且不知李吳強之真實姓名、住所及職業,從而其向李吳強借用本件KFZ-二七一號機車同時,未能一併向李吳強借得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以供檢視,被告主觀上縱非明知該機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亦屬處於可得而知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狀態,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李吳強自行打造而借予被告使用,並非被告所有,業經李吳強証述在卷,爰不就扣案之鑰匙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於李吳強竊取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比雅久」牌重型機車部分,本院另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