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三O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興新國小旁,收受由不詳姓名人士,於不詳時地所竊取屬山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城公司)所有、由 甘尚逢 (即甲○○)保管、於同年月四日失竊、車號為000000號之曳引車車殼一具及其內之LI─三九號板牌一面後,旋即於同年月十六日,以低於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二、三萬元之五萬五千元之價格,賣給知情之丁○○,丁○○於故買上開贓物後,復將該車殼一具換裝在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D00000000號、因車禍而毀損外殼之曳引車上,並於隔幾日後,將該換裝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車殼之MV─六二六號曳引車送至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七鄰四十四之七十一號之修車廠內,丙○○明知丁○○所交付上開車輛之外殼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寄藏在其所經營之修車廠內,並授由其所僱用、不知情之職員 朱陳春帝 予以重新板金、噴漆,嗣於同年九月九日,為警在上開修車廠內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丙○○等三人固均不否認有上開交付車殼、買受車殼及收受車輛予以板、噴乙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所指之收受、故買或寄藏贓物等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看見該車殼被人放在那裡,伊因缺錢,又想係沒人要的,伊才會將它吊走賣給丁○○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向乙○○買的時候有立契約書,伊不知道係贓物云云,被告丙○○辯稱:因為丁○○與甘尚源均係伊的客戶,所以伊並未注意,不知道係贓物云云。經查,上開車號000000號之曳引車確為山城公司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與光復東路口發現失竊等情,已據證人即當時之報案人甘尚逢於警訊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而上開失竊之板牌一面亦係在被告丁○○向被告乙○○買得車殼後換裝完成之曳引車內所尋獲乙情,亦經被告丁○○坦承在卷,被告乙○○亦坦承該車殼在外觀上尚有六、七分新,則既然在外觀上尚有價值之物,行竊之人又豈會在竊得整部大貨車將其餘部分取去後,獨留一具尚能變賣之車殼並恰為被告乙○○所拾獲?被告乙○○之所辯顯不合常理;又經本院訊以被告丁○○為何不照一般買賣車殼之方法買賣時,其答稱:因去丙○○的工廠聊天,正好遇到乙○○,我提到我的車殼壞了,乙○○就說他有一具,賣我五萬五千元,比市價便宜二、三萬元等語,被告丁○○自己都知道被告乙○○賣給他的車殼比市價便宜近三成,故其二人就該筆交易雖立有一份附於偵查卷內之零件買賣契約書,然此僅能作為前、後手之證明,對於被告丁○○是否有贓物之認識尚不足以為證據,且經本院另訊以被告乙○○是否曾去過丙○○的修車廠時,其供稱:只有去過一次,是在車殼賣給丁○○以後,丁○○說要去修理車子,我就和他一起去等語,與被告丁○○之供詞甚有出入,是謂被告丁○○不知該車殼係贓物一詞,尚難令人置信;再者,被告丙○○係專門從事板、噴之修車業務之人,其在受被告丁○○之委託時,竟未索閱貨車之行照或其他相關來源證明,即貿然予以寄藏,難謂其無贓物之認識,且不論被告乙○○或丁○○中何人所言為真,被告丙○○對於被告丁○○送修車輛之外殼係另向被告乙○○所買來一事已經知情,其以不知情乙詞置辯顯不足憑信。況,對於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確信其係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該物之來源存有疑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物,或雖有預見,而不背其本意時,即認有贓物之認識,是被告乙○○、丁○○、丙○○等三人之辯解均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所為亦係犯同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丁○○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本院認前開對其等所為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