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丙○○係未婚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女,二人常因婚事及所生之小孩教養問題,而起爭執,且戊○○平日復有酗酒習性,感情素不睦,迭生爭執,詎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鎮○○街○段○○○號其住處,以徒手毆打丙○○身體,致其受有左顏面瘀腫一處(三公分X三公分)、右額瘀傷一處(約一.五公分)、左上臂瘀傷一處(一公分X一公分)、左手背瘀傷一處(一公分X一公分)、右小腿瘀傷一處(一公分X一公分)、左後腿瘀種(四公分X二公分)、左小腿瘀腫三處(四公分X三公分、四分X三公分、一.五公分X一.五公分)等傷害;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戊○○因不滿丙○○未告知去處,即自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黃金海岸西餐廳,與其友人甲○○聚會,嗣丙○○自上開餐廳打呼叫器通知戊○○其在上開西餐廳,戊○○遂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桃園,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到達黃金海岸西餐廳後,要丙○○隨其回台北縣○○鎮○○街○段○○○號其住處,因丙○○不從雙方遂生激烈爭執,而為上開餐廳之服務人員請離餐廳,戊○○、丙○○步出餐廳後,戊○○即基於同前之傷害之犯意,拉扯丙○○手臂,致丙○○受有兩側上臂與左前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吵並拉扯,惟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雖於前揭時地與丙○○發生爭執,但並未毆打丙○○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鎮○○街○段○○○號其住處,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左顏面瘀腫一處(三公分X三公分)、右額瘀傷一處(約一.五公分)、左上臂瘀傷一處(一公分X一公分)、左手背瘀傷一處(一公分X一公分)、右小腿瘀傷一處(一公分X一公分)、左後腿瘀種(四公分X二公分)、左小腿瘀腫三處(四公分X三公分、四公分X三公分、一.五公分X一.五公分)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所生之女兒 張家甄 於本院證稱:爸爸(戊○○)有在台北縣○○鎮○○街○段○○○號打媽媽公(丙○○),有一次有看到爸爸坐在媽媽肚子上用手打媽媽,伊有要求爸爸不要再打媽媽,但是爸爸不聽,後來伊有告訴奶奶(丁○○○)這件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核與證人丁○○○證稱:戊○○有打我女兒丙○○等語、證人即媒人己○○證稱:戊○○與丙○○經常吵架,後來都是丙○○或丁○○○告訴我的,但我趕過去時都已經打完了,但是可以看出來丙○○身上有受傷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六四六號卷第四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並有台灣省立桃園醫院(現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僅拉扯告訴人,果爾被告僅拉扯告訴人當不致使被告尚有上述左顏面瘀腫一處(三公分X三公分)、右額瘀傷一處(約一.五公分)、左上臂瘀傷一處(一公分X一公分)、左手背瘀傷一處(一公分X一公分)、右小腿瘀傷一處(一公分X一公分)、左後腿瘀種(四公分X二公分)、左小腿瘀腫三處(四公分X三公分、四公分X三公分、一.五公分X一.五公分)等傷,是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無誤。(二)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接獲告訴人所撥打之呼叫器通知後,即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桃園市黃金海岸西餐廳要求告訴人隨其返回住處,惟因告訴人不從,二人遂發生激烈爭吵,並為餐廳之人員請離餐廳,而被告與告訴人步出餐廳後,戊○○即拉扯丙○○等情,業據證人即與告訴人聚餐之友人甲○○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筆錄),而告訴人因而受有兩側上臂與左前臂瘀傷等傷害,亦有長庚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同年六月八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普通傷害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其受有右側卵巢破裂出血等傷害。又被告戊○○因不滿告訴人丙○○未經其同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上午離開其台北縣汐止鎮住處而前往桃園市尋找友人,其知悉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桃園,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市○○路黃金海岸西餐廳尋獲 張女 後,告訴人丙○○明確表示不願與其同行,雙方互有歧見而生爭執,其於氣憤之餘,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手強拉張女之頭髮、反扣張女手腕、勒住告訴人丙○○脖子等強暴手段,強行將告訴人丙○○拉進其所駕駛之前開車內,在車內並不斷以手毆打告訴人丙○○頭部、手臂,致張女受有兩側上臂與左前臂瘀傷等傷害,不讓告訴人丙○○自行離去,而駕車經國道高速公路,欲將告訴人丙○○強行帶回其住處,以此方法剝奪張女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行駛途中,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四十九公里處(桃園縣蘆竹鄉),告訴人丙○○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巡邏車輛後,趁其不備之際,取下其車鑰匙迫使其將車輛停於內側路肩,經警欲上前盤查時,告訴人丙○○趁機逃出車外,並向該隊警員告知,始經警偵悉上情。因認此部分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並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毆打丙○○,當時丙○○住院時,其尚至醫院照顧;而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自桃園回其上址台北汐止住處,係丙○○自願回去的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及偵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己○○、甲○○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為其論據。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卻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照。
(二)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 聖保祿 醫院就診,係因告訴人於害數日前告訴己○○因肚子痛,所以伊要告訴人丙○○去聖保祿醫院就診,告訴人才前往聖保祿醫院檢查,後來戊○○有去醫院照顧丙○○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訊問證述在卷,顯見告訴人該日前往聖保祿醫院就診係聽從證人己○○之建議,前往檢查其肚子病痛之原因,而被告復前往醫院照顧丙○○,是被告此部分所稱:當日其係前往醫院照顧告訴人等語,堪信為真。又卷附聖保祿
醫院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八頁),其上雖載明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入院就診,然本院向聖保祿醫院函查該病因,據聖保祿醫院函覆,造成告訴人該病因可能之原因,依文獻記載有:⑴荷爾朦失調、⑵排卵期變化、⑶外力(性行為後、碰撞後、運動後),亦即該病因係外力碰撞所造成,僅係其中諸多原因之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外力所造成;再者告訴人於就診時亦向醫院表示:白帶過多及腹痛三日,有聖保祿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桃聖業字第八九0一三號在卷足憑,是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聖保祿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在之傷害是否即為被告所為,即值合理之懷疑?又上開聖保祿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住院診療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出院時,始向聖保祿醫院所申請之就診證明,此觀,之卷附之本院向聖保祿醫院調閱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自明,且酌以告訴人之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並未有告訴人口述該次病因係因外力所造成等情,復依經驗法則觀之,如患者或被害人如係因外力加害而就診,均會向醫生表示其因外力加害而就診,以利醫生判斷病情有別,是上開聖保祿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上開傷害,係被告之毆打行為所造成。而證人丁○○○於第一次警訊時並未提及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曾傷害告訴人之事,然於第二次警訊時卻能詳細指稱其親眼目賭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日十九日如何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卵巢破裂之過程等情(見同上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然參以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戊○○每次毆打伊時均無人在場(見同上偵卷第十二頁、第四十一頁),則證人丁○○○之上開證詞即與告訴人指訴情節不符,是證人丁○○○是否有親眼目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傷害告訴人之情形即值合理?是自不能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三)又查被告戊○○與告訴人丙○○係未婚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女,二人常因婚事及所生之小孩教養問題,而起爭執,感情素不睦,迭生爭執,已如前述,嗣告訴人與被告復因故起爭執,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離開其上址台北縣○○鎮○○街○段○○○號住處,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黃金海岸西餐廳與友人甲○○聚餐,嗣被告於接獲告訴人所撥打之呼叫器通知後,得知告訴人在桃園,隨即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桃園市黃金海岸西餐廳找尋告訴人,隨其返回住處,二人遂發生爭吵,並為餐廳之人員請離餐廳,而步出餐廳後被告動手拉扯告訴人,而二人遂離開至被告停車之處,由被告駕車途經高速公路欲返回住處,嗣二人在車上因故再起爭執,嗣告訴人乃趁機取下小貨車鑰匙後,下車報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訴在卷,並為被告所坦認,復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應堪認為真實;然查,對於右開事實,告訴人卻於警訊時指訴被告係跟縱其至黃金海岸西餐廳,並強拉其上小貨車後,即不斷毆打其頭部並咬傷其手臂(見同上偵卷第八頁正、反面),惟參以被告當日驗傷單其上載明其傷勢為兩側上臂與左前臂瘀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果如告訴人所稱被告係毆打其頭部及咬傷其手部,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當不致僅受「瘀傷」,且告訴人之頭部分亦未成傷,況被告是根據其通知後始到黃金海岸西餐廳,並非如告訴人於警訊時之指訴,被告係跟蹤告訴人至黃金海岸西餐廳,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之真實性即值合理懷疑;再者,告訴人於黃金海岸西餐廳外被告拉扯告訴人時並未呼救,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參以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自桃園市○○路至高速公路,須途經桃園市鬧區,途中有多個紅綠燈號誌,車輛勢必走走停停等候紅燈,告訴人若中途呼叫,均大有獲救之可能,如謂被告能接續在前開場所限制告訴人之行動強制告訴人跟隨,實有疑問,然告訴人卻未為之,卻於高速公路上不顧危險,趁機拔取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鑰匙,而下車向警察報案,則告訴人指被告在前述情節中有妨害自由之情形,其指訴有悖常理,即難儘信。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係恐嚇要對其家人不利始未呼救,然查對此重要之情節,告訴人卻未於警訊時敘及,且果如告訴人所言,因被告恐嚇將對其家人不利而不敢不隨被告回家,則告訴人焉敢於高速公路上趁機拔取鑰匙?豈不相互矛盾。又證人甲○○雖證稱:丙○○不願隨被告回家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有強制告訴人之事實,且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妨害其行動自由亦有上述悖於常情之處,況被告與告訴人素來感情不睦,縱有口角爭執而拉扯,亦屬常見,未悖於常理,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黃明璋 雖於本院證稱:丙○○說戊○○有限制她之行動自由云云,然此係根據告訴人之報案指訴而為之證詞,然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妨害其行動自由一節,有如上開之瑕疵,已如前述,是證人黃明璋上開證詞,亦不能憑以遽指告訴人有施行強制或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是公訴人指被告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既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詞為其論據,然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如上所述之值合理懷疑之處,且證人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能憑以遽指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自不能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至被告雖聲請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被告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呼叫叫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確係告訴人撥打上開號碼呼叫器通知被告,被告使前往黃金海岸西餐廳一節,惟查告訴人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在黃金海安西餐廳有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呼叫器通知被告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同年三月三十一筆錄筆錄),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本院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及此部分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傷害、妨害自由之行為,分別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