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嘉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О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辛○○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丙○○被告壬○○○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己○○、 李尊貴 、甲○○、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鏈豆壹顆、蓋子壹個、底盤貳個、燈罩(含燈)壹個、押注圖貳張、草席壹張、籌碼壹佰參拾壹個及賭資新台幣參萬肆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壬○○○復承前賭博之概括犯意,與綽號「 阿松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之八十九旁倉庫內,以鏈豆為賭具,由「阿松」做莊轉動鏈豆,押注圖上有編號一至六共六個位置,由 潘由英貴 下注,押中可得一至四倍不等彩金,未押中則賭資歸「阿松」取得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新台幣二萬二千元、鏈豆一顆、蓋子一個、底盤一個、籌碼九十七個、押注圖一張,證據除壬○○○對右揭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在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之八十九倉庫旁賭博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物品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之八十九倉庫旁之賭博犯行,未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敘及,惟此部分與原起訴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一一七號旁倉庫之賭博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