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被告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拱子溝六十號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 律師
郭惠吉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參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八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與家人及朋友至被告所經營之六福村主題遊樂園遊玩,於乘坐被告公司火山歷險記驚險快速遊樂機,因該遊樂設備安全設施不良,防護設備不週,致原告於該遊樂設備快速下墜時,頸椎外傷併第五頸椎椎體骨折及脊髓挫傷,第四、五及
五、六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狹窄及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二、被告公司提供之遊樂設施「火山歷險記」,不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以下事證可稽:
(一)被告公司開設之六福村主體遊樂園提供之「火山歷險記」遊樂設施,係一從高處快速滑落,利用高度落差造成衝擊力之驚險設施,該設施基本構造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故其安全設施之設置尤其重要,應有相當程度之要求。惟將被告公司「火山歷險」遊樂設施之設計與外國同類型之遊樂設施相較,明顯可見被告公司「火山歷險」遊樂設施之設置顯然不當,根本不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被告公司「火山歷險」之遊樂設施設計坡度遠較外國為陡,外國之坡度較和緩,其降落點與地面幾成垂直,與外國係和緩平順滑落地面截然不同,故被告公司之遊樂設施危險性更高,不言可明,職是被告公司之遊樂設施之安全設備理應較外國周全,惟被告公司所設置之遊樂設施安全設施之設置,竟無法與外國相比。
(二)次查,被告設置「火山歷險」遊樂設施時,須依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申請,經新竹縣政府勘驗合法後發給合格證明書,再經申請後,由縣政府發給使用執照,被告設置「火山歷險」遊樂設施時,須經縣政發給合格證明書、使用執照,則被告若改變遊樂設施設備時,當亦須經新竹縣政府勘驗合格後再發給合格證明書及變更使用執照,惟查被告竟未經申請而任意變更「火山歷險」遊樂設施之設備,擅自拆除十五米水道尾端之三片鐵板,亦未再經新竹縣政府再次勘驗發給合格證書及變更使用執照。被告拆除十五米水道尾端三片鐵板之事實,被告已坦承是實,參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答辯狀第十頁,毋待爭執。
(三)按被告未經專業單位之判斷,擅自拆除十五米水道尾端之三片鐵板,致水道尾端形成凹洞,當船下衝至該凹洞時,船體陷下去之震動,易造成乘客身體受到震壓而受傷,此乃一般常理可明,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號偵查案,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偵訊中國內代理商代表易先生亦到庭證稱:拆除十五米水道尾端之三片鐵板後,船體往下衝滑至此凹洞時,船首會往上翹…等語(船首往上翹後必往下震壓,導致船尾隨之陷下又浮上,船體必定劇然震動),亦可證明被告未經專業單位或瑞士原廠之判斷,擅自拆除十五米水道尾端之三片鐵板,此亦為導致原告受傷之原因之一。況案發當日下著豪雨,池中水位暴增,於船下衝接觸至地面時,更增加水之阻力(減少船往前行之緩衝力),使原告所乘坐之船於接觸地面時,因遽然加增之衝力,且原告單獨一人坐於船之前座,在無安全帶或安全護桿,無頭靠等安全設備,而手扶桿在兩側(非正前方)無法阻擋往前衝及往後甩之力道而致頸椎受傷。是以,由此亦足證被告所提供之遊樂設施確有嚴重之瑕疵,被告實無法再以經合法進口、取得合格證明書、正常機械維修為藉口,圖以卸責。
(四)又據原告向國外查詢得知,系爭遊樂設施瑞士原廠對於水位暴增時定有一套設計,如下衝道之支撐柱及緩衝道之軌道均為可調整式,以防水位暴增,水之阻力增加,致減少船往前行之緩衝力、增加向下俯衝遭受阻力時所造成之反射力道,導致危險性之遽增。
五、被告公司主張其於搭乘遊樂設施之現場設有警告標示及乘坐須知,亦有廣播告知遊客注意事項,並裝設電腦全程監控等,姑且不論,此乃被告公司事後卸責之詞,原告否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有上揭情事,退步言,縱始有之,被告公司亦不能免責;按系爭遊樂設施若無相關之安全帶、安全護桿、護頸等安全設施,縱有警告標示、廣播設備亦會造成乘客之傷害,此理甚明,被告公司爭執此,實無解其責任。又被告公司既自承其有廣播設備告知並提醒乘客坐姿,又有電腦裝置全程監控乘客搭乘過程,則乘客若有坐姿不當自可提醒,有危險動作,更可立即制止,甚至立刻關閉電源停止機器運行。故原告若有不當之坐姿,被告公司理應特別廣播提醒,要求修正坐姿,更有電腦監控之錄影帶存查,惟關於此,被告公司至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當時有何坐姿不當之處,尤其原告當天是立即以擔架送醫,原告若有不當行為,被告公司為杜爭議,釐清責任,更會將證據留存,豈是今日空言推諉責任而已,故被告公司上揭關於搭乘遊樂設施之現場設有警告標示及乘坐須知等辯解,不足為其免責之事證,反證被告公司所委稱之原告坐姿不當云云,誠屬諉卸之詞。
六、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之受傷與該公司所提供之遊樂設施無因果關係,亦無理由:
(一)查原告是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至前開六福村主體遊樂園遊玩,入園後原告首先搭乘被告公司﹁火山歷險﹂驚險遊樂設施,遊樂設施一結束原告隨即身體不適,不能動彈,由被告公司以擔架緊急送診就醫,經診斷結果受有頸椎外傷、脊椎體骨折及脊髓挫傷等嚴重頸脊椎之傷害,以前揭所述該遊樂設施既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安全設置又明顯欠缺,再加上遊樂設施構造上本在製造衝擊力之特性,依社會通念應足以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害,準此原告之受傷與搭乘被告公司﹁火山歷險﹂遊樂設施具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二)尤有甚者,經鈞院向國軍臺中總醫院函查原告之就診病因,已證實原告所受之傷,確有可能係搭乘被告公司之系爭遊樂設施所造成,參國軍台中總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民診查字第0九四九號回函說明第一點可明﹁依宋員住院所陳述之遊樂設施,由高處急速而下實有可能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而導致頸神經根之病變﹂。又搭乘系爭遊樂設施是否有可能造成如原告病歷所示之傷害,經鈞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詢結果,亦得相同意見認為﹁確有造成頸椎外傷之可能﹂。
而原告是搭乘系爭遊樂設施一結束後隨即身體不適,不能動彈,由被告公司以擔架緊急送醫,故造成原告受傷之撞擊力,惟原告剛搭乘之系爭遊樂設施,無其他,又既是不小之撞擊力量始會造成如此之傷害,亦證該傷害與原告個人坐姿無關。職是,綜合上開事證並依據經驗法則,原告之受傷與搭乘被告公司之遊樂設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無疑義,被告公司猶然漫事爭執,委無足採。
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前段、第九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故原告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一)醫療費用部分: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身受重傷,因前開傷害,已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合計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明細如下:
1、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費用一千五百八十九元。
2、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國軍台中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一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
3、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復健門診費用合計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元。
4、醫藥用品、復健器共五萬零一百零五元。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1、原告受傷住院醫療期間,無法動彈,必須雇人看護,家事乏人處理亦必須顧請幫傭,因而支出看護費六萬八千二百元及佣人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元九個月合計十三萬五千元。
2、又原告此次受傷,尚未全癒,須經歷二次開刀手術拔除固定器,及接受復健治療,費用合計約需四十四萬六千元,包括手術費十五萬元、病房費每日二千元三十日︵2000×30︶共六萬元、醫療費用比照前住院費用支出十七萬元、看護費每日二千二百元三十日︵2200×30︶共六萬六千元。前揭費用之支出有國軍台中總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民診查字第0九四九號函可參,依該函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害日後手術之費用至少約須新台幣二十萬至二十五萬元,原告原主張手術費十五萬元,竟是低估。且該函亦證述手術後會造成起居不便,而需他人照顧,為期約乙個月,故原告請求手術期間須支出一個月每日二千二百元共計六萬六千元之看護費,亦非無據。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按原告任職國軍台中總醫院護理師工作,所得收入免稅額部份每月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因原告原具軍人身份︶,應扣繳所得稅部份每年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伙食費每月一千一百元,有國防部薪資表、所得稅扣繳憑單、銀行存簿可稽︵原證四︶,是原告年收入合計上述金額,其中免稅額部份十四點五個月,伙食費十二個月加上應扣繳所得稅部份,為一百一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64350元×14.5+197172元+1100×12=0000000元︶。查本件原告因此次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十,有原證一診斷證明書可證,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一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又原告現年四十五歲,勞動年數計算至六十五歲止,共計二十年,合計二十年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總額為二百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本件原告因此次事故,致頸椎受有嚴重傷害,頭部仰抬困難,且原告經此事故,行動力已異於常人,長期之復健治療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更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五)懲罰性損害賠償部分:
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後段之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查本件被告所設置之遊樂設備,防護措施不良,人員操作失當,被告顯有過失,依上開法文意旨,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五十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以上共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五百六十八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八、末按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懇請鈞院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免除擔保而宣告假執行,或減少擔保准原告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下列等件為證。
(一)、入場卷。
(二)、診斷證明書、急診費用及看護費影本。
(三)、所得稅扣繳單及銀行存簿。
(四)、照片及受傷名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至六福村主題遊樂園乘坐園中之﹁火山歷險﹂遊樂機,因該遊樂設備安全設施不良,防護設備不周,及人員操作失當,致使伊受有頸椎傷害云云;則伊即應就伊所受之傷害確實係因乘坐﹁火山歷險﹂遊樂機所造成者,負舉證之責。
(二)次查原告指稱系爭遊樂機之安全設施不良、防護設備不周,及人員操作失當,致使伊受有頸椎傷害云云,此不惟與事實牟不相符,更屬毫無所據,實委不足採。蓋查:
系爭遊樂設施係經政府相關機關審核後准予進口設置,並於開放供遊客使用前即依內政部發布之﹁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委由合法設立之機械技師事務所之合格技師施作安全檢查,做有安全檢查報告書並於遊客使用前,即由維修部門之專業人員依照該設施之原廠提供之技術手冊,負責保養、維護及檢查,俟安全無疑後始開放供遊客使用。涛又六福村主題遊樂園為保障遊客均能於最安全之環境下嬉戲遊樂,園區內
各項遊樂設施均設有醒目之警告標示和注意事項,以提醒遊客注意安全,避免發生意外。﹁火山歷險﹂遊樂設施亦不例外,除於等候區設有多處警告標示及乘坐須知外,並播放示範影帶加強提示,且於遊客乘坐之船隻擬自高處向下滑行之前,機器操作人員並再以廣播告知遊客應注意之事項;如此反複之安全措施即在善盡被告公司之注意義務,並保障每位遊客皆能𪲘安全無虞,乘坐系爭遊樂設施之乘客只需依服務人員之指示,按乘坐須知
乘承坐爭遊樂設施,即無危險之虞,更不會致生原告所指訴之傷害。另原告之夫亦表示原告指訴發生事故之當日,原告、伊及友人均係依被告公司服務人員之指示,與一般乘客相同,係於乘坐須知所載之人數範圍、按乘坐姿勢乘坐系爭遊樂設施;原告、伊及友人係坐於同一艘船,而伊與友人均未發生原告所指訴之傷害。
(四)綜上,可知系爭遊樂機之安全設施、防護設備及人員之操作殆無任何不當之處;則原告未據實證任意指摘系爭遊樂機之安全設施不良、防護設備不周,及人員操作失當云云,即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三、復查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因乘坐﹁火山歷險﹂遊樂機而受有伊所指訴之傷害,惟查伊所指稱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究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九條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一)按侵權行為者,係指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故除主觀上應具有故意或過失外,客觀上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尤應具有因果關係,始克相當。而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學者間之通說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亦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實務上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同此見解可稽,另同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九號判例亦同此旨。
(二)次按損害賠償責任之種類固可因立法政策因素而分別為過失責任或無過失責任,惟於探究行為人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前,應先審究者厥為行為與損害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蓋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此不惟為一般損害賠償之法理,縱於採行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消費者保護法亦復如是規定,此由該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即可得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縱具有危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亦需因此而致生損害之結果,企業經營者始需負擔無過失賠償責任;否則,倘若消費者一主張受有損害,未究明損害與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企業經營者即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如此無異係課予企業經營者負擔﹁無因果關係責任﹂,此不惟不符法理,更有違前開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其理甚明。茲舉一例說明,俾供參酌:如數人同時共飲一瓶鮮乳,其中一人飲後發生腸胃不適症狀,惟其餘共同飲用者皆安然無恙,此時充其量僅得謂該腸胃不適者係於飲用鮮乳後發生腸胃不適之現象,惟究不得以此即遽謂飲用鮮乳之行為,於通常情形下必然發生腸胃不適之症狀,鮮乳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而欲以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主張無過失賠償責任云云,其無理之處,即甚灼然。
𪲘復以該項遊樂設施自開放供遊客使用,迄至八十八年三月底已逾五百八
十九萬人次,未曾造成原告指訴之傷害,實正足以證明該項遊樂設施於一般之使用情形下,並不足以致生如同原告所指訴之傷害甚明。
況原告指訴發生事故之當日,原告、原告之夫及友人均係依被告公司服務人員之指示,與一般乘客相同,係於乘坐須知所載之人數範圍、按乘坐姿勢乘坐系爭遊樂設施;原告、原告之夫及友人係坐於同一艘船,而原告之夫與友人及其他遊客均未發生原告所指訴之傷害,此即益足以證明原告指訴之傷害與被告公司提供之遊樂設施或服務人員之操作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準此,循據前開學者通說、判例意旨及該設施之使用情形、原告乘坐狀況等情以觀,原告指訴之傷害既與被告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伊率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對伊所受之損害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於法即顯屬無據。
四、又被告公司本於關懷遊客身體健康之一貫態度,故每於消費者反應因至被告公司遊玩後身體感覺嚴重不適甚或住院治療時,不問是否可歸咎被告之因素,均即指派專人前往慰問致意,並瞭解詳情,本案亦係如此;原告竟任意曲解此番善意,誣指被告之探視、關心之行為即為承認遊樂設施有何設備不周、人員操作不當等過失之處云云,實屬無稽,更顯無理。
五、末查原告既又提出部分國外遊樂設施之照片,欲證明被告公司之系爭遊樂設施之安全防護設施不足云云,惟此實屬無稽。蓋查:
(一)遊樂設施之安全設施是否已足,除需經專門之技術人員施以安全檢查外,更因不同之遊樂設施有不同之安全防護設施,故若欲比較遊樂設施彼此間安全設施之差異時,即應以相同或相當之遊樂設施相比較,始克相當。
(二)如前所述,系爭遊樂設施係依內政部發布之﹁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委由合格之機械技師事務所定期施作安全檢查,做有安全檢查報告書,並發給合格證明書在案;且於每日開放供遊客使用前,由維修部門之專業人員依照該設施之原廠提供之技術手冊,負責保養、維護及檢查,俟安全無疑後始開放供遊客使用;故系爭遊樂設施即無危險之虞。
(三)又由原告提出之遊樂設施之照片可知,伊所列舉之遊樂設施與本案系爭遊樂設施之性質迥不相同;遊樂設施彼此間之性質既不相同或相當,實即無法單純以未具有相同之安全防護設施,即任意指摘安全防護設施不足;故原告以本案系爭遊樂設施未具有其他性質不同之遊樂設施之安全防護設施即遽認本案系爭遊樂設施之安全防護設施不足云云,即屬無據,其理甚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遽以與被告行為未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即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實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下列等件為證。
(一)、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條文影本。
(二)、執業執照影本。
(三)、安全檢查報告書影本。
(四)、安全勘驗合格證明書影本。
(五)、畢業證書及相關合格證明書影本。
(六)、﹁火山歷險船體設備每日檢查記錄表﹂影本。
(七)、現場警告標語照片影本。
(八)、火山歷險遊樂設施乘載人數統計表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五九號偵查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與家人及朋友至被告所經營之六福村主題遊樂園遊玩,於乘坐被告公司火山歷險記驚險快速遊樂機(下稱系爭遊樂機),因該遊樂設備安全設施不良,防護設備不週,致原告於該遊樂機備快速下墜時,頸椎外傷併第五頸椎椎體骨折及脊髓挫傷,第四、五及五、六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狹窄及神經根病變等傷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被告則爭以系之遊樂機之安全設施、防護設備及人員之操作均無任何不當之處,原告未據實證任意指謫系爭遊樂機之安全設施不良、防護設備不周,及人員操作失當,顯與事實不符,再縱認原告因乘坐系爭遊樂機而受有傷害,惟此與被告之行為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與家人及朋友至被告經營之六福村主題遊樂園遊玩並乘坐系爭遊樂機,於系爭遊樂機快速下墜時,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五頸椎椎體骨折及脊髓挫傷,第四、五及五、六椎間盤突出併脊隨狹窄及神經根病變之傷害,業據其提出六福村入場券、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醫院急診費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器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係從事服務及輸入系爭遊樂機商品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並以該遊樂之提供等服務為營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述,自該當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
四、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既規範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其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係指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即系爭遊樂機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發生頸椎之傷害,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遊樂機已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法不負任何責任云云。惟從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但書之文義觀之,即使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係無過失,法院亦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立法意旨,且就舉證衡平責任考量,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責任。又本於貫徹無過失責任立法本旨之立場,自不得以相關企業經營者之行為是否具有可非難性為解釋之基準,否則該但書之規定不啻使現行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商品或服務之責任制度成為推定過失之責任制度。準此,本件轉由被告就其服務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度之事實(參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負舉證責任。又關於科技水平並非客觀典型之注意及義務之標準,而係表示危險探知及評價之方法或手段。因而,據決定性者並非係特定之製造人依各客觀典型之群體標準已為相當注意之製造人是否能知悉存在於其商品中之危險或瑕疵,而係產品之危險在客觀上是否得被任何人所認識,依此,惟能證明事實上無人處於得認識該危險或瑕疵之狀況者,方得充份免責之舉證要件,如此解釋始能貫轍無過失之立法本旨。惟查:
(一)、系爭遊樂機為一水上遊樂設備,主要由十五米及十米滑水道、水槽、船體等部分組成。由控制室人員控制船體於水槽內前進,並藉由輸送帶將船體載至爬坡道,然後船體緩緩升起至滑水道最高處快速下衝。系爭遊樂機既係一利用高度及水速所生高度刺激之遊樂設備,於通常消費者依其通常知識對乘坐該系爭船體下衝時所產生之震動及滑動本屬預期之危險。而系爭遊樂機於船體坐位之設計係為一單排坐椅,無法令乘客於該坐位中固定,且乘客若超過二人以上即需於該單排坐位中前後交疊乘坐,又船體兩側僅設置鋼管供遊客抓握,並未設有腰臀部之安全帶、安全護桿、護頸等安全設施,用以固定乘客及減少緩衝力,以防乘客或因乘坐船下衝產生落差或因情緒緊張致手抓握桿鬆動,而造成乘客滑動、震動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勘驗筆錄及當場所拍攝系爭遊樂機照片在卷可參。
(二)又根據消費者期待基準,商品如未具有一般消費者所期待之安全性,或商品具有一般消費者預期以外之危險性,該商品為具有瑕疵。而所謂一般消費者,係指使用該商品之消費者。故消費者期待基準,係以商品所針對之消費群,對商品安全性之平均期待為基準。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未予設置上開設備本在一般消費者安全期待之範圍內,且依據目前技術,設置前開設備並非困難。是本件系爭遊樂機於船體之設計上確屬瑕疵。
(三)被告雖以系爭遊樂機設有多處警告標示及乘坐須知外並播放示範影帶加強提示,且以廣播告知遊客注意事項;且該遊樂設施依內政部發布之「機械遊樂設管理辦法」,委由合格之機械技師事務所定期施作安全檢查,做有安全檢查報告書,並發給合格證明書在案;且於每日開放供遊客使用前,由維修部門之專業人員保養、維護及檢查。又有關安全護桿或安全帶部分,係為避免船體翻覆反不易脫困而致生窒息之危險而為裝設,及本件係因被告不當使用云云。惟查:商品之警告不能作為安全設計之替代品,亦即如果有合理之替代設計可減少產品之危險性,被告不能藉由提供詳細警告方式,規避其提供安全設計之義務,此無啻將商品危險之風險自被告移轉給消費者,況此項警告可能也表示系爭產品製造上、設計上有瑕疵之問題。因為說明之目的,在於告知消費者如何安全使用產品,警告則在讓消費者明瞭產品之危險,俾消費者明智地選擇是否要消費該產品,及如何防止危險發生,惟被告不能僅藉警告之方式推卸責任。又關於商品之製造,政府、學術團體或公會常訂有各種技術基準,一般均解釋為係製造該商最低基準,在商品責任訴訟上不能僅以商品已符合各該技術基礎,即認為無瑕疵,蓋行政上之產品安全規制,係以商品事故防止為目的,為商品之製造所規定之最低基準(若未滿足該基礎,縱未發生事故,仍得禁止該商品之製造,處以行政罰鍰等。),同時,得作為企業商品對策或消費者使用該商品之評價基礎。但商品責任法,乃為商品責任事故發生時,為救濟被害人所規定,無法以商品安全規制取代,二者之意義、目的均不相同,故符合行政安全規制,與瑕疵之存在、是否應負商品責任之判斷,未必一致。再期待系爭安全設備既係合理,則被告公司有關該遊樂機設計之義務即應包括預見與防範使用人與消費者不智行為之義務。故系爭商品依製造時之合理使用為安全,但如對於可預見之不當使用足以造成損害時,該商品仍屬暇疵,亦即,被告雖不考慮違反該商品使用目的之異常使用方法,例如以微波爐烘乾衣物,但關於與使用目的完全不同之使用方法,在一般人合理預見之範圍內,仍需確保其安全性,因為「合理的用途」之範圍比「遵造指示之用途」廣。執此,被告前揭抗辯均不可採。
五、又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對於因果關係之舉證設有規定,惟學說上針對因果關係之舉證,認為「雖不必達到一點疑義都沒有之自然科學證明,但總應證明到參照經驗法則並綜合檢討全部之證據,認為具有特定事實,即足以招來特定結果之關係,一般高度蓋然性,始足當之。而這總高度蓋然性之判定,應以達道普通人不挾有任何懷疑程度為已足。」。經查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確係被告系爭遊樂機所致等情,業經國軍台中總醫院說明「由高處急速而下確實有可能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而導致頸神經根病變」等情,此有該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八八)民診查字第0九四九號函可查,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亦函覆「遊客乘坐快速遊樂機於快速下降時,如係保護措施不完善,致頭顱頂撞堅硬物體,確有造成頸椎骨折外傷之可能」,此亦有該院(八八)長庚院字第0七七六號函可稽。是本院審酌系爭遊樂機之使用方法、事故發生經過及相關經驗法則,認本件系爭瑕疵遊樂機與原告之損害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六、被告公司有關系爭商品不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相關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因前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業經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費用單據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國軍台中總醫院醫療給付明細表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復健門診費用二萬二千二百元為證。此部分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於其餘用品或因僅為身體滋養之額外支出,或因單據買受人非屬原告而無法證明係屬必要,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1、原告受傷住院醫療期間,必須雇人看護一個月之實,有國軍台中總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八八)民診字第0九四九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此支出看護費六萬八千二百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應堪採信而予准許。
惟原告主張受傷期間家事乏人處理亦必須顧請幫傭部分,查家事之處理調配本屬家人共有之責任,本件原告縱因受傷期間無負擔家事,惟尚有原告之夫或其他子女共同分擔,故僱請佣人部分係屬額外費用,尚非必要,應予駁回。
2、又原告此次受傷,罹患頸椎外傷併第五頸椎椎體骨折、第四五及五六椎間盤突出併脊隨狹窄及神經根病變,宜手術治療,且該手術費用約為二十萬至二十五萬元,又手術期間需專人照顧七至十日等情,有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軍台中總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民診查字第0九四九號函可參,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手術費以二十五萬元、看護費為二萬二千元(2200XX10=22000)為可採。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手術期間之病房費、醫療費本包含在上述二十五萬元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按原告任職國軍台中總醫院護理師工作,所得收入免稅額部份每月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應扣繳所得稅部份每年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伙食費每月一千一百元,有國防部薪資表、所得稅扣繳憑單、銀行存簿可稽,是原告年收入以十二個月計算合計為九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查本件原告因此次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十,有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又原告現年四十五歲(原告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勞動年數計算至六十五歲止,共計二十年,合計二十年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總額為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98257X13.00000000(勞動年數係數,依複式霍夫曼係數)=0000000),逾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原告因此次事故,致頸椎受有傷害,且長期之復健治療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本院斟酌系爭事件之實際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等情,爰酌定原告之請求以二十萬元為合理,至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懲罰性損害賠償部分: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後段之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查本件賠償金。經查本件被告所設置之遊樂設備,防護措施不良,已如前述,故被告顯有過失。惟所謂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本係對於具有邪惡動機,或非道德,或有意圖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一定之懲罰,進而防止他人效尤之處罰性賠償,故其適用應予審慎,以免扼殺企業經營者之生機。本院審酌被告於此事件發生時有予以適時處理,事後亦積極參與理賠事宜,僅因雙方賠償金額未達合致,致未和解,信經此事件後,當知警惕,且本諸兩造利益均衡,認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陳,原告之請求以二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七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受傷係因其本身之重大過失,未遵守被告園區及服務人員之提示亦屬與有過失乙節。惟查,被告有關上揭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依上開規定,有關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為免除擔保之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起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雖合於法律規定,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就此部分再為宣告,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