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起(扣除警訊期間不可能吸用之二小時),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時止,在其先前位於新竹市○○街之租屋處及同市○○路朋友家中等地,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七分許、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巷○號七樓第七O三室及同市○○路○段○○○巷○弄二之一號二樓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甲○○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O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對於施用毒品之時間辯稱:安非他命係從八十八年七月初起才開始再吸,八十七年勒戒出來就沒有吸,至於海洛因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才開始吸,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七分許被查獲時,伊並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除經被告對於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起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八十八年七月初起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供承不諱外,且被告二次被查獲時在警訊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一六二三二號、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一二七六九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份及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於第一次被查獲時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該次之尿液檢驗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報告書可憑,是被告於該次被查獲驗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應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此外,被告於第二次被查獲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O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竹所總字第一三二九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多次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