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0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73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25日下午4時55分許,因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甲○○之住處側門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體之安全構成威脅之十字起子、美工刀、老虎鉗、鐵絲各1支,開門侵入上開住宅行竊,並持續至夜間,總計竊得甲○○夫妻及其子丙○○所有之金牌1面、手錶1只、玉佩
1個、銀戒指1只、太平洋SOGO禮卷5本等物得手,並將之置放於其所有之黑色包包內。迨同日夜間20時38分許,乙○○正欲翻牆逃逸時,適逢丙○○返家撞見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處所之冰箱內查獲乙○○藏匿其中,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十字起子1支、美工刀1支、老虎鉗1支、鐵絲1支、布手套1只、黑色大包包1個及變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另涉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案發現場、贓物及扣案物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十字起子1支、美工刀1支、老虎鉗1支、鐵絲1支、布手套1只及黑色大包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十字起子1支、美工刀1支、老虎鉗1支及鐵絲1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均為兇器,被告攜帶上開工具,進入證人甲○○住處內,竊取財物,並持續至夜間,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證人甲○○夫妻與證人丙○○之財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加重竊盜罪處斷。
三、原審本同上見解,因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5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被告卻仍未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尚未警惕思過,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卻圖不勞而獲,惟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證人甲○○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可見被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暨以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美工刀1支、老虎鉗1支、鐵絲1支、布手套1只及黑色大包包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理由中敘明扣案之球拍套1個及安全帽1頂,被告否認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復與證人甲○○達成和解,證人甲○○並親自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原審量刑過重。況被告另患有嚴重冠狀動脈心臟病,入監服刑恐加重病情,請求重新量刑云云,但被告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理由中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至被告縱患有嚴重冠狀動脈心臟病屬實,仍與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無涉,其遽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