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2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鷹、劍龍各壹臺(含IC板各壹塊)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鷹、劍龍各1臺、IC板2塊及新臺幣(下同)154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7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4025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鷹」、「劍龍」各1臺(含IC板各1塊)及1540元,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揆諸前揭法之所文,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