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9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建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59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 廖健良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顯可疑為贓物(按該車係乙○○所有,於96年6月26日9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7月3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路永吉公園內,向廖健良收受以供其代步使用。迨同日8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仁愛路口時,不慎撞上路口圓環,因恐警到場處理追究刑責,竟棄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 自該車車內扣得甲○○遺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單二張,而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僅爭執證人 廖建良 於原審時之證述是否真實(證明力之問題),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遭不詳人士竊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96年6月27日、7月3日被告至中油松山站加油簽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2紙、加油站錄影翻拍畫面2張、車禍現場照片、被告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2至29頁、第56、
57頁),足認被告知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原審本同上見解,因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使用贓物之時間尚短即被查獲,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上開證人乙○○所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係向廖建良所借來代步,但被告所言可能係企圖以較輕之收受贓物罪責,脫免所犯之竊盜罪責,原審未詳盡調查之責,遽信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況縱認被告僅有收受贓物,惟被告駕車不慎撞上路口圓環,導致上開車輛之修復費用高於殘值,使證人乙○○至少受有新台幣3萬元之損害,乃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顯然失當云云。惟查:(一)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尋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停放在臺北市○○街○○○巷○○號前巷口,於96年6月26日晚上19時許發現遭竊,隨即向松山派出所報案等語,並有證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但證人乙○○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遭人竊走當時,並未親見何人下手行竊,亦無目擊證人或其他確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所為,是證人乙○○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曾經遭竊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係被告所行竊,自難僅憑公訴人臆測之詞,即推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況本件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涉犯竊盜犯行隻字未提,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爭辯,亦非合法。(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6696號判例意旨前段可資參照,足認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以公訴人執此爭辯,亦嫌無據。綜上,公訴人遽以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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