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0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17日1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 曾詠煌 居所,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曾詠煌施用。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於大門外電話配線箱內扣得海洛因5小包(合計淨重2.65公克)、安非他命1大包(合計淨重16.64公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3支、分裝勺子4支、玻璃球3個、吸管2支、裝毒品用皮包1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曾詠煌之指訴、曾詠煌採尿送驗之台灣科技檢驗公司類用藥物檢驗報告、上開扣案物等為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辯稱:伊不認識曾詠煌,案發當天是伊向在曾詠煌居處之 褚國峰 借車,未曾在查獲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亦未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曾詠煌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曾詠煌於警詢時陳稱:95年7月17日18時許(原判決誤載為95年7月18日),在伊租屋處施用被告帶來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在伊房間內施打海洛因時,伊向被告拿一點摻在香煙內點燃吸食,並與「褚國峰」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固據本院於97年4月29日勘驗曾詠煌之警詢錄音帶,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然其於95年7月18日偵查時指陳:伊沒有吸毒,被告也沒有販賣或轉讓毒品等語(偵字第17426號卷第74、75頁,下稱偵卷)。嗣於同年7月31日偵查時又證稱:伊沒開口向被告要安非他命,是被告施用後,去上廁所,伊自己拿起來吸二口,被告沒看到,也不知道。伊只有吸這1次等語;隨後又改稱:伊剛才講的情形是在客廳發生。被告出廁所後2分鐘,伊先進入房間吹冷氣,被告跟進去,就從口袋拿出安非他命,被告施用後放在前面,伊就拿起來吸2口,被告沒有阻止等語(偵卷第83、84頁)。觀諸曾詠煌前後指證被告究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施用安非他命次數等情,前後矛盾,反覆不一,自有明顯瑕疵。參以證人褚國峰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案發當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偵卷第
18、73頁),則被告是否於案發當天轉讓安非他命予曾詠煌、褚國峰施用,顯值懷疑。再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始至終僅坦承於95年7月16日即案發前1天在自己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偵卷第9、74頁)。以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2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存卷可參,自無否認己身施用毒品地點之必要,則曾詠煌上開所證,顯難遽信。
(二)又曾詠煌於被查獲後,經警採尿,雖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故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詳確推算吸食時間。是曾詠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充其量僅能證明曾詠煌於案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行為,尚不足證明必係95年7月17日在上址,由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曾詠煌施用之情。
(三)至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注射針筒、分裝勺
子、玻璃球、吸管、裝毒品用皮包等物,被告於原審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參以查獲地點臺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係曾詠煌居所,為曾詠煌所不否認。且本次查獲時另有褚國峰在場,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桂城 於原審結證明確,則上開扣案物品尚難率爾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又於上開時、地在曾詠煌居所門口變電箱內查獲上開為數不少之扣案第一、二級毒品,曾詠煌是否須向被告索討安非他命施用,亦有疑義。再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聯性,且扣案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勺子、玻璃球、吸管等物,僅係一般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予曾詠煌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由卷內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六、公訴人上訴略以:曾詠煌於偵訊時,明確表示警詢筆錄實在,僅係施用毒品部分稍有不實,就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並無不實。且請勘驗偵訊光碟,證明「有無販賣或轉讓毒品」係省略主詞「你們」,自難以曾詠煌證稱「沒有」,誤認係被告沒有轉讓安非他命。再請勘驗警詢錄音帶,證明「共同施用」乃無關重要,故警詢筆錄省略記載,尚難以此遽論被告無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況曾詠煌先欲迴護被告,經檢察官質疑後,方證稱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等情,益見曾詠煌事後反覆乃迴護之詞。末曾詠煌雖未經被告同意即拿被告所有安非他命施用,然被告不制止,顯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曾詠煌於95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經本院97年4月29日勘驗結果,警詢錄音帶內容與警詢筆錄大致相符,且偵訊筆錄(白色光碟)無法讀取、(黃色光碟)乃關於95年7月17日警員至台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搜索屋外配電箱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是尚無法證明檢察官於偵訊中之過程及曾詠煌反覆不一證述,係迴護被告之情。且曾詠煌是否確實於案發當時不久前施用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尚乏事證以明,亦難認被告確實有轉讓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綜上,公訴人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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