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二一號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無非係以:對於犯罪事實,被告坦承不諱,惟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實稍嫌過重,且本件犯罪情節輕微,僅是朋友間互玩象棋麻將,非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賭場,雖現場有抽頭情事,亦屬微薄(僅新臺幣四百六十元),況被告之夫罹患扁桃腺癌,被告獨自一人負擔家計,繳納易科之罰金將使被告家境雪上加霜,被告因檳榔攤生意欠佳,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經此教訓,一定奉公守法,絕不再犯,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按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經本院審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已如前述,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另被告之夫罹患扁桃腺癌,亦有被告全戶戶謄本及重大傷病卡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之夫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因上開疾病過世,有其庭呈之死亡證明書一紙可證,被告經此喪夫之痛,及支出喪葬費用後,家庭經濟確實遭逢重大沖擊,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謝慧敏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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