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業已送達於上訴人,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故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104年12月30日即已屆滿。詎上訴人遲至105
年2月16日始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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