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2653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輝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成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輝暙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設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及拆除系統保全主機及相關器材所需費用,以查報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
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原告雖
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
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以輝暙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返還訴訟,其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雖載明「緣被告自101年1月1日委由提
供保全服務,期間訂為叁拾陸個月至104年1月1日止;安裝
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並業經雙方會
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由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聲請
人服務費。詎被告自104年11月5日起停機迄今,契約期限業
已屆滿;向本公司租約系統保全主機暨相關器材,應於契約
屆滿日起十日內由本公司拆回系統之全部器材,並自行負擔
拆除器材之費用,契約第23條5項定有明文。惟迄今被告仍
未歸還,並拒絕配合拆機;原告即依前揭約定依法訴請返還
設備。」惟未具體特定請求返還系統保全主機及相關器材之
特定型號、機碼,及拆除上開設備所需費用,致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