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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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5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炳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未載被告顏炳煌之住居所,雖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向
處理兩造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函調被告顏炳煌之住所資料
,然經本函調後並依該交通事處理卷宗所載被告之住所寄
送司法文書,惟郵政機關以遷查無此人而退件,且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顏炳煌之戶籍資料,被告現已遷出國外。
是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不明,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顏炳煌目
前於國外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顏炳煌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1份,如被告顏炳煌之應受送達處不明時
應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