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5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炳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未載被告顏炳煌之住居所,雖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向
   處理兩造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函調被告顏炳煌之住所資料
   ,然經本函調後並依該交通事處理卷宗所載被告之住所寄
   送司法文書,惟郵政機關以遷查無此人而退件,且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顏炳煌之戶籍資料,被告現已遷出國外。
   是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不明,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顏炳煌目
   前於國外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顏炳煌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1份,如被告顏炳煌之應受送達處不明時
   應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