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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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簡宥濬
相 對 人 周俞君 (即 周明森 之繼承人)
周俞菲 (即周明森之繼承人)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田美玉 (即周明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三四一八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四年度桃簡
字第六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周明森持本院103年度司
票字第121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341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開事件一旦執
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且前揭本票債權仍有疑義,業
經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04年度桃
簡字第620號審理在案,又被繼承人周明森既於民國104年
7月25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周明森之繼承人,並經本院在前
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命渠等為周明森之承受訴訟人
。為此,請准供擔保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
,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及
本案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
法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
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
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
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
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
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其債權之利息按法定利息週年利率
6%計算利息損失,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為41,400元(計算式:230,000元×3年×6
%=41,400元),乃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