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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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張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
款,嗣動支借款額度,截至94年10月6日止,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帳款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
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現金卡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
提出信金卡申請書(附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條款、
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
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
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510元(第一審裁
判費5,4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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