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4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連甘霖
連守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小香港商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因104年度
北簡字第8410號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