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玉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9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玉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玉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渠等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已與告訴人 蘇憲正 及被害人 蘇楊國美 、 葉建華 均達成和解,業據其等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蘇憲正之合解書附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75、95頁),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26號被告郭玉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玉中因其前員工葉建華積欠債務而未清償,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0年7月4日15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是存心詐騙跑掉,你對任何人都交代不過,你不出面也沒關係,我會找到你,找不到你你家就變成垃圾堆;已經給你機會了你不珍惜那我們就不用多談了,你不還錢也沒關係你試看看你家會變成什麼樣子;就這樣你收到訊息如果還想回來上班還想把事情解決不要把事情鬧僵的話車子開過來換我這裡有錢你再把車子牽回去要不然我三餐到你家去,會做什麼動作我自己沒有辦法預料」等語之恫嚇訊息予葉建華,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葉建華,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其復接續於同年月6日1時30分許,前往葉建華之祖父母蘇憲正、蘇楊國美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郭玉中誤認係葉建華之住處),朝上址建物之大門、外牆及停放之機車潑灑冥紙及油漆(所涉強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蘇憲正、蘇楊國美,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蘇憲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玉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害人葉建華前係被告員工之事實。⑵被告於110年7月4日15時2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害人葉建華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蘇憲正、證人即被害人蘇楊國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同年月6日1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及被害人蘇楊國美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潑灑冥紙及油漆之事實。3照片6張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擷圖2張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朝他人住宅潑灑冥紙及油漆之行為,已足以使一般人理解被告係在表示可能毀損告訴人及被害人蘇楊國美財產之意義,而使告訴人及被害人蘇楊國美產生恐懼畏怖之心理狀態,顯見被告潑灑冥紙及油漆之行為舉止確有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蘇楊國美,致其等心生畏懼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恫嚇訊息予被害人葉建華,再前往其所誤認為被害人葉建華之住處(實係告訴人及被害人蘇楊國美之住處)潑灑冥紙及油漆,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葉建華及告訴人、被害人蘇楊國美觸犯妨害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郭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