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進貴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70、9118、1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進貴犯 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犯罪事實
一、柯進貴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枋寮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柯進貴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林秋月 、 趙秀婷 、 朱峻宏 、 楊宗偉 、 楊璟旻 、 黃純怡 、 莊啟仲 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黃子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開購毒者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計0.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計9.766公克)、被告持用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9、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等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13犯行固同時販賣予趙秀婷、黃子傑2人,然此部分僅侵害一個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均不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身有長期施用毒品之慣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各次之實際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000元,數量非鉅,顯非大量進貨後販賣之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減刑後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5罪間,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被告係於員警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執行巡邏勤務,查獲被告持有毒品等物,被告隨即於警詢時坦承於當(21)日下午14時許,在枋寮鄉北勢寮村尾晨泳會外,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楊景旻 之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春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可查(本院卷第135頁),且此部分卷內亦無通訊監察譯文,而無從認定偵查機關已事先掌握該次販賣毒品行為,是被告於警方知悉前主動供出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4、至被告供稱其有供出上手吳○淑、梁○山部分,然查被告所供稱吳○淑等2人使用之門號,均已於105年後停止使用,且員警連月於被告供稱之吳○淑等2人住處埋伏、監控,亦未發現其等2人出入,而梁○山更於106年3月即入監服刑,與被告供稱110年7、8月某日於上述地址毒品交易不符,是本案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吳○淑及梁○山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4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0386974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7日屏檢介麗110偵8370字第110904796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131頁)。是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此部分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甫於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9-34頁),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一再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當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以前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19罪間,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毒品: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碎塊及粉末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85公克),另扣案之晶體8包經本院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9.766公克)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62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檢定書附卷可查(110年度偵字第8370號卷[偵一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37-139頁),可知前揭扣案之碎塊及粉末7包俱為海洛因,扣案之晶體8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扣案毒品分別係其如附表一編號5販賣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1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與無可析離之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各該次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經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則不另為沒收銷燬。
(二)犯罪工具: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使用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並有被告與各該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並無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已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是未扣案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實際收受價款,均屬於被告販賣毒品第一級、第二級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品種類、價格、方式及購毒者)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備註1楊宗偉於110年5月31日18時21分許,先與柯進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柯進貴遂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港,約定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宗偉,並收受其所交付之300元(其餘1,700元賒欠未付)。柯進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72朱峻宏於110年6月15日5時40分許,先與柯進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柯進貴遂同日6時1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沿山路與沿山公路口,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峻宏,並收受其所交付之1,000元。柯進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83黃純怡於110年6月20日8時3分許,先與柯進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柯進貴遂同日6時1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村隆山路259巷2弄口,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純怡,並收受其所交付之500元。柯進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94黃純怡於110年6月22日19時許,先與柯進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柯進貴遂同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村隆山路259巷2弄口,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純怡,並收受其所交付之500元。柯進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05朱峻宏於110年7月10日9時58分許,先與柯進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柯進貴遂同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港停車場內,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峻宏,並收受其所交付之1,000元。柯進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4【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販賣之價格、方式及對象)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備註1林秋月於110年1月16日16時11分許,先與柯進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柯進貴遂於5分鐘後,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僑德國小大門口,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秋月,並收受其所交付之1,000元。柯進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2林秋月於110年1月18日12時44分許,先與柯進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柯進貴遂同日13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秋月,並收受其所交付之1,000元。柯進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23林秋月於110年1月24日1時19分許,先與柯進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柯進貴遂同日1時2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雜貨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秋月,並收受其所交付之1,000元。柯進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34林秋月於110年1月27日17時13分許,先與柯進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柯進貴遂同日18時12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金榮路某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秋月,並收受其所交付之1,000元。柯進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45趙秀婷、黃子傑於110年5月9日12時12分許,先由趙秀婷與柯進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柯進貴遂同日15時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加祿加油站」,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秀婷、黃子傑,並收受其等所交付之3,000元。柯進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56楊璟旻於110年5月10日15時32分許,先由楊璟旻與柯進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柯進貴遂同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梁老師文理補習班」附近地下道旁,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璟旻,並收受其所交付之500元。柯進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67趙秀婷於110年7月7日14時34分許,與柯進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柯進貴遂同日15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媽祖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秀婷,並收受其所交付之1,000元。柯進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18趙秀婷於110年7月8日9時41分許,與柯進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柯進貴遂同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7-11超商新楓港門市」,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秀婷,並收受其所交付之3,000元。柯進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29趙秀婷於110年7月9日8時16分許,與柯進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柯進貴遂同日10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7-11超商新楓港門市」,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秀婷,並收受其所交付之3,000元。柯進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310趙秀婷於110年7月15日11時10分許,與柯進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柯進貴遂同日16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7-11超商新楓港門市」,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秀婷,並收受其所交付之4,000元。柯進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511莊啟仲於110年7月18日8時3分許,與柯進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柯進貴遂同日15時45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與隆山路口,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啟仲,並收受其所交付之1,000元。柯進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612莊啟仲於110年7月21日19時18分許,與柯進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柯進貴遂同日19時46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僑德國小大門口,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啟仲,並收受其所交付之1,000元。柯進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713趙秀婷、黃子傑於110年8月13日12時22分許,先由趙秀婷與柯進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柯進貴遂同日13時2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枋山鄉農會生鮮超市,前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秀婷、黃子傑,並收受其等所交付之4,000元。柯進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814楊璟旻於110年8月21日14時7分前某時許,先由楊璟旻與柯進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柯進貴遂同日14時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枋寮鄉海邊路「枋寮晨泳會」旁,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璟旻,並收受其所交付之500元。柯進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個,驗餘淨重共計玖點柒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