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田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田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孟田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2、103年間某時,在屏東縣內某處,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入由已貫通金屬槍管組成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把(下稱系爭槍枝),而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1支。
二、陳孟田於110年5月30日2時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之屏東海豐郵局屏東16支局前,因與 林偉杰 間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隨身斜背包中取出系爭槍枝指向林偉杰,並恫稱「你剛才是在看怎樣」等語,致林偉杰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偉杰報警處理,經員警通知陳孟田到案,並於110年5月30日3時20分許交出系爭槍枝供警扣押,始悉前情。
三、案經林偉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3、44、頁;調偵卷第53至55、71、72頁;本院卷第73、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偉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槍保字第5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58號、扣押物照片1幀、行車紀錄器擷圖1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17至21、41頁;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53頁),復有系爭槍枝1把扣案可憑。又系爭槍枝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審認,鑑定結果認系爭槍枝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系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68150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00873058號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1至54頁;調偵卷第67、68頁)。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102、103年間某時起至警方查獲時止,該期間內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時地有間,得予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104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②③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④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先前假釋遭撤銷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4日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於108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年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且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甚持以遂行其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乙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犯罪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跟父母、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從事板模工作,我需要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與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系爭槍枝上組裝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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