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催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催字第72號聲請人 江浩濰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表:111年度催字第00007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榮銓企業有限公司芎林鄉農會111年7月31日146,496元FA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