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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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王俊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先於民國110年2月28日3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公所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欲供己施用。嗣於110年2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00○0號住處, 鄭仁傑 前往該處,詢問王俊峰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時,王俊峰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原價1,000元之價格轉讓其中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與鄭仁傑,鄭仁傑則賒欠1,000元之價金未付。嗣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前,王俊峰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王俊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9至110、16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0至11頁;他卷第359至360頁;本院卷第52、106至107、211至223頁),核與證人即受讓者鄭仁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警卷第36至37頁;他卷第397至401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上址住處照片、Google街景圖等件附卷可佐(警卷第105至107頁;他卷第305至30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否認有賺錢的意思。我沒有賺價差或量差,也沒有從中抽一點出來,我拿自己要吃的2,000元2包夾鏈袋,給鄭仁傑1包夾鏈袋,原封不動給鄭仁傑。我是轉手給他而已,不是賣給他,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僅係以原價轉讓者,排除於「販賣」之外,與單純無償之「轉讓」犯行,同樣歸屬於「轉讓」之概念中,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尤以要求「無償轉讓」毒品,不符人之常情及社會習慣,如堅持「轉讓」犯行必須限於「無償行為」始足充之,豈非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轉讓」處罰之條文,形同具文。是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和鄭仁傑交易時間、地點是110年2月2
8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0號。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為價值1,000元安非他命1包。我於110年2月28日3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公所前面,向 呂政華 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2包。(問:上記你供稱鄭仁傑於110年2月28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0號,向你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1小包,是否即為你向呂政華以2,000元買2包安非他命之其中1包?)是等語(警卷第10至11、15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先跟呂政華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2包,在110年2月28日3時許跟呂政華買,地點在瑪家鄉公所,我們是約在鄉公所碰面,用LINE聯絡,他將安非他命2包給我,但我錢2,000元欠著沒有給他。我是110年2月28日18時許賣1,000元、1包的安非他命給鄭仁傑,地點在我家,鄭仁傑到我家找我。這次鄭仁傑沒有給我錢,但我安非他命有給鄭仁傑等語(他卷第35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就已經先跟人家拿好了,拿我自己要施用的量,剛好鄭仁傑看到我旁邊還有1包,他就跟我說要跟我買。我自己那天要吸的量大概是2,000元的量。2,000元安非他命是(110年2月)28日3時許在瑪家鄉公所前面跟呂政華拿。買了2,000元的毒品,拿1,000元的給鄭仁傑。我1次拿2小包,把其中的1小包給鄭仁傑。我有跟鄭仁傑說1包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5頁)。則被告始終供稱其為供己施用而先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為2,000元、2包,即每包1,000元,其後被告將其中1包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證人鄭仁傑,惟證人鄭仁傑並未付錢等情,則自被告供述以觀,其係以1,000元之原價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鄭仁傑,此是否符合販賣之要件,即必須先釐清被告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尚難僅憑被告於陳述時使用「賣」之字眼,逕認被告具有牟利之意思。
㈡據證人鄭仁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平常我們去買都是一起出
,沒有價差的問題。被告沒有我就出,我沒有他就出,我們不會為了那個錢去吵這個。我不知道他會不會做手腳,純粹就信任他。因為他都跟我一起工作,同村的,我們是很要好的朋友,所以我相信他,認為他沒有賺價差。跟被告工作時就認識,認識有5年了,跟被告有親戚關係,但不確定是什麼關係。110年2月28日我是直接走過去他家,走過去8分鐘。當天是同一個工地,我們都是一起坐車一起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6、188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初沒有想要跟他收錢,我想說就互相,因為也是一起工作的。他跟我家裡算是有點親戚關係,想說我自己有的話給他就好,沒有想要賺他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可知被告與證人鄭仁傑案發當時係一起在同處工地工作之同事,住居所相近,上下班一起坐車,已認識數年,堪認有一定程度之私人情誼,且被告與證人鄭仁傑均稱被告未賺取價差。
㈢證人鄭仁傑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 阿蘇恩 」都用1,000
元買,量大概可以吃3、4次。我(110年2月)28日用1,000元跟被告買的量也差不多,沒有感覺被告賣給我的比較少。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自己偷吃一點,我拿了就走,之後吸也有3到4次,看不出來先被吸過等語(本院卷189第190頁),此部分證述與被告供稱其係原封不動將所購得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證人鄭仁傑一情相符,從而亦無從憑證人鄭仁傑之證述而推認被告有賺取量差之嫌。
㈣依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09年12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鄭仁傑向被告表示:「快點,我這裡還有400塊,差你的500就可以拿東西」,被告於通話中亦有向證人鄭仁傑應允之表示,且被告、證人鄭仁傑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陳述此部分有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5至6、36頁;他卷第357至358、395至397頁)。基此,可由其等供述及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得知被告與證人鄭仁傑案發前已有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可見證人鄭仁傑前述關於平常有與被告一起出錢購毒之證述應屬有據,並非臨訟迴護杜撰,而可佐證被告與證人鄭仁傑當時已有相當情誼。
㈤又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鄭仁傑之時、地等附隨情
況而言,被告係於110年2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交付,時間係工作下班之通常活動時段,並非深夜或凌晨,地點亦係在被告上址住處,且係於證人鄭仁傑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時交付,並非被告長途跋涉或不辭辛勞送交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鄭仁傑,佐以前揭被告與證人鄭仁傑有一定交情之狀況,以及被告與證人鄭仁傑亦均否定被告有賺取價差或量差之情形,即難遽認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㈥至證人鄭仁傑雖於警詢中證稱:(問:據被告供稱他於110年
2月28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0號,販賣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1包給你,是否屬實?)屬實。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警卷第36至3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2月28日18時許,有到被告家中買安非他命。我花1,000元買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卷第397至399頁),固證述有於110年2月28日18時許,在被告上址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有交付1,000元,而與被告前揭關於賒欠價金供述不符。然有關被告購入之價格及數量為何、交付與證人鄭仁傑時有無從中取利之心態等節,均無法自證人鄭仁傑此部分證述中得知,而被告始終供稱其係原封不動將購得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1包交與證人鄭仁傑,既係原價轉讓,即無從憑被告有無向證人鄭仁傑收取1,000元價金,而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
㈦另起訴書固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然觀諸
該則通話時間為110年2月27日22時2分許,與前揭被告轉讓與證人鄭仁傑之時間110年2月28日18時許,已相隔約20小時,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打電話跟鄭仁傑收2,000元鄭仁傑欠呂政華的毒品錢,但鄭仁傑說他錢已給呂政華了,幹嘛我還要跟他要等語(他卷第35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0年2月)28日那天我們沒有通話。那天鄭仁傑直接來我家找我,然後他看到東西就想要跟我拿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證人鄭仁傑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說,我已經還呂政華2,000元了,為什麼被告還是來跟我拿錢。我還呂政華的錢是毒品的錢,我是欠呂政華2,000元的毒品錢等語(他卷第39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2月)28日那天去之前沒有事先聯絡,直接走到他家等語(本院卷第184頁),故被告與證人鄭仁傑就該則通話均稱係討論有關證人鄭仁傑積欠他人2,000元之事,所述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文義尚無不合之處。被告與證人鄭仁傑亦均陳稱110年2月28日18時許係證人鄭仁傑下班後直接前往被告上址住處,與該則通話無關,故亦難認該則通話與前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有何關係。
㈧準此,被告否認其有營利意圖,證人鄭仁傑亦證稱被告無賺
取價差之意,復未證稱被告有賺取量差之情形,被告與證人鄭仁傑均稱其等具有一定情誼,且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鄭仁傑先前確有合資購毒之情形,另前述交付毒品之附隨環境未見有何特殊隱密或不便,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係關於證人鄭仁傑對他人之欠款,時間復已有相當間隔,難認與前述交付毒品有何關係,則被告有無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尚屬有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屬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轉讓禁藥罪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63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轉讓禁藥犯行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雖供稱其轉讓禁藥來源為呂政華,惟檢警尚未查獲呂政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5日 屏檢介謙 110偵7020字第1109046221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12月18日內警偵字第11032549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31頁),且據證人呂政華到庭證述否認此情(本院卷第193至200頁),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證人鄭仁傑就被告前述轉讓禁藥犯行,於110年3月24日之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警卷第17至33頁;他卷第185至190頁),被告則於110年6月18日警詢中先行坦承此部分犯行(警卷第10頁),其後員警依據被告所自承內容,再向證人鄭仁傑求證,始由證人鄭仁傑於110年6月30日警詢中,經員警告以被告所自述內容後,進而證稱有此事(警卷第36至37頁),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難認與前述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係,已如前述,無法憑以認定員警依該則通話之內容即可得知被告有前述轉讓禁藥犯行。從而,堪認被告自承前述轉讓禁藥犯行係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前,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將之轉讓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轉讓禁藥之對象人數、轉讓重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據被告與證人鄭仁傑一致陳稱110年2月28日18時許係證人鄭仁傑下班後直接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未事先電話聯絡,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無關,前已敘及,故難認被告有使用手機事先聯絡,無從宣告沒收聯絡工具。
二、證人鄭仁傑雖於110年6月30日警詢、偵查,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有交付1,000元與被告等語(警卷第36至37頁;他卷第397至399頁;本院卷第185頁),惟被告則始終供稱未向證人鄭仁傑收取1,000元。證人鄭仁傑於110年3月24日警詢中,經警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沒有完成交易,因為等太久了,他一直都沒有來等語(警卷第25頁),另於110年3月24日偵查中經提示該則譯文後改稱:是在通話結束後5分鐘交易的,地點在我家,被告過來賣我的,我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他卷第187至188頁),除前後證述不一外,亦與前揭110年2月28日18時許轉讓禁藥犯行之時、地不符,且證人鄭仁傑於110年3月24日警詢、偵查均未提及有前述於110年2月28日轉讓禁藥之情節。又證人鄭仁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2月)28日我完全沒有印象。因為離今天時間太久了,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74、183頁)。由上可知,證人鄭仁傑就110年2月28日18時許究竟有無交付1,000元一情,證述未盡相符,所述是否可信,即屬有疑,亦乏被告供述或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所稱有交付1,000元之證詞,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認被告未向證人鄭仁傑收取1,000元,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黃虹蓁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訊監察譯文1109年12月29日0時1分12秒0000000000(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右列A男)←0000000000(證人鄭仁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右列B男)(警卷第59頁)A男:喂B男:喂,你在哪裡啊A男:蛤B男:你在哪裡啊A男:家裡啊B男:都不要上來喔A男:在喝酒B男:跟誰A男:幹嘛B男:靠么……還是……我給你……A男:嗯B男:所以你不要上來喔A男:你在家幹嘛B男:我在家等你,LINE打開啊,你不是有LINEA男:有啊,一樣的號碼啊,沒有變啊B男:密你怎麼都沒有人回A男:你是密哪一個啊B男:你的啊A男:0930的餒B男:對啊,你先把這個刪掉,我剛剛有加你A男:好,我看B男:對啊,你把我這個刪掉,再重新用A男:嘿。B男:快點,我這裡還有400塊,差你的500就可以拿東西A男:嘿B男:快點,等你餒,家裡A男:好啊好啦2110年2月27日22時2分49秒0000000000(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右列A男)←0000000000(證人鄭仁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右列B男)(警卷第60頁)B男:嘿,怎樣A男:沒事啦,我已經叫人家下去拿了B男:叫什麼人去拿A男:「阿蘇恩」啊B男:錢我都給了,我給他2,000塊餒A男:我叫他拿東西B男:靠么,你跑來我家幹嘛,白痴喔,我錢都給了,全部都給了啦,早就給了A男:你那邊有沒有東西B男:我身上哪有東西A男:沒有喔,你在家喔B男:對A男:靠么喔,你還打给我,他……(口語不清)沒有給啊B男: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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